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8號
CHDV,109,司聲,28,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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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 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50萬9,067元,並以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業於民 國108年10月16日就前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起訴請 求聲請人損害賠償166萬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前開相對人之請求並不及於全部 供擔保之金額,相對人未請求之部分即784萬9,067元,應屬 其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784萬9,067元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曾 提供上開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提存卷證 查核屬實。嗣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歷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790號裁判確定,聲請人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次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於108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且相對人具狀稱其 受有至少24,462,822元之損害,惟相對人暫先就其中166萬 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請求賠償等語,亦經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 既已陳明其為一部請求,則縱相對人於其所受損害全部確定 前,先行起訴請求賠償,仍難謂相對人主張其全損害額僅為



該事件請求賠償之166萬元本息,而其餘部分確定不行使權 利。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經催告未行使權利為 由,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要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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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