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華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淇澤、張桂花曾向第三人張全借款 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以相對人曾淇澤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因第三人張全業將前開債權讓 與劉晏汝,嗣劉晏汝復將係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惟遭郵局以相對 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茲因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爰聲請本院就該意思表示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均已遷至臺灣省雲林縣○○鄉○○ 村○○○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公示送達。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管轄之雲林地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