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鴻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偉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紀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姚柏瑋有行車糾紛,即以比中指 之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