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94號
CHDV,109,司票,194,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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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謝東峯 



上列聲請人謝東峯因與相對人謝耀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謝
東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段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
  ,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
  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本件台端所遞聲
  請狀主張以電話連絡提示相對人請求付款,與前揭所指提示
  係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不符。請補正有無及何時
  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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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