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仲佑
相 對 人 楊淑鈴
江富金
楊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於108年7月1 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000,000元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 權存在,且查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所載清償日期為 108年7月1日,形式上審查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 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從而,聲 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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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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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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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大村鄉 │大庄 │ │0000-0000 │ │00 │00 │37.20 │1107分之8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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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大村鄉 │大庄 │ │0000-0000 │ │00 │00 │34.76 │1107分之8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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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大村鄉 │大庄 │ │0000-0000 │ │00 │00 │57.69 │1107分之8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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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彰化縣│大村鄉 │大庄 │ │0000-0000 │ │00 │01 │47.74 │1107分之8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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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彰化縣│大村鄉 │大庄 │ │0000-0000 │ │00 │00 │98.21 │1107分之8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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