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邱玉汝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固有一筆款項五十萬元,自竹企大湖分行匯入上訴人之 合作合庫苗栗支庫帳戶內無訛。惟該款項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 係①訴外人陳清滄經營醫院需用資金,乃經苗栗縣議會議員賴源順之介紹,向被 上訴人之配偶楊愛珍借款,再轉經楊愛珍出面向上訴人借用,經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借予二百萬元,連同楊愛珍另匿名(假借上訴人之名義)借予陳 清滄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由楊愛珍轉交予陳清滄,陳清滄同時簽發其所營 康衛斯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九二六─○號帳戶、票號00 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票載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一紙 ,經楊愛珍轉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將該紙支票存入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以 下稱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第二五三─○一─三二三四四─八號帳戶內託收,有代 收紀錄可按(詳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答辯狀附證一〔以下至證七均同 〕);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陳清滄之上開支票經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提 出於票據交換所,並於次(二十四)日提示兌領後,將款項存入上訴人上開農民 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內,有存摺影本內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註記『次交』( 按即次日交換)存入三百萬元之紀錄可稽。上開三百萬元內,仍包含楊愛珍之一 百萬元在內,楊愛珍尚未取回。②其後,陳清滄再度透過楊愛珍表示需要資金, 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同前項之方式,經楊愛珍轉給陳清滄三百 萬元,而陳清滄則簽發相同帳戶、票號○二三一九七號、面額三百萬元、票載發 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經楊愛珍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依舊將該支票 存入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內託收。③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因上訴人 需要用錢,乃請楊愛珍轉告陳清滄先還一百萬元後,當日楊愛珍替陳清滄先墊還 上訴人五十萬元,並由其配偶乙○○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苗栗支庫 之帳戶,此即本案之五十萬元之來龍去脈。 ⒉詎陳清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時簽發之三百萬元支票,於票載到期日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經提示竟不獲付款,上訴人乃請楊愛珍處理,嗣經楊愛珍於八 十六年四月八日,替陳清滄再度墊還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並取回退票之支票後, 陳清滄另簽發同帳戶、面額三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 經楊愛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轉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存入合作金庫苗栗支庫 同上帳戶內託收,詎於票載到期日仍因存款不足退票;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初,經 楊愛珍出面處理,乃由陳清滄簽發其同帳戶、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兩張,其中票 號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由楊愛珍自己保留, 並經其配偶即本件被上訴人乙○○設於竹企大湖分行之帳戶提示交換,另紙第0 000000號之支票,則經楊愛珍轉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存入上開農民銀 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內託收,詎該紙支票屆期仍不獲付款。 ⒊至於楊愛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八日,各替陳清滄墊還予上訴人之兩 筆五十萬元,楊愛珍與陳清滄間如何會算,非上訴人所得而知之。惟據陳清滄最 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初簽發之連號兩紙各一百萬元之支票,非簽發連號面額三百萬 元之支票,推斷陳清滄應已將楊愛珍代墊之一百萬元返還予楊愛珍,且其中楊愛 珍保留者,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而楊愛珍轉交上訴人者,到期日為同 年六月三十日,益證該兩人應有相當程度秘密之協商,否則無以說明陳清滄將票 期做前後差距一個月之處理,並將票期較短者交楊愛珍之理由。 ⒋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苗栗支庫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扣 除被上訴人匯入之五十萬元,除尚有餘額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外,翌日復 因出售燁興股票得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六元,另出售燁隆股票得款一百三十 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再買進燁隆股票各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六十九萬 三千九百八十七元,當日存款餘額仍有四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又同年月二十 七日,上訴人出售萬泰股票得款一百十七萬四千零十二元,買進萬有、華泰股票 各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一百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等情,業載明於庭 呈存摺影本可按,足證上訴人資金雄厚,實無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欲購買股票 需向其借款之理,益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述應非事實。退一萬步言,即便上訴人 需用資金,上訴人之配偶楊兆煒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仍有活期存款八百二十 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已庭呈存摺影本在卷),上訴人逕向楊兆煒調借即可,更無 須遠向居住在大湖之被上訴人借款之理。益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將本件五十萬 元借予上訴人之原因,並非可採。
⒌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之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既經上訴人所否認,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不能單憑匯款紀錄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甚明;況上訴人就系爭五十萬元匯款 ,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楊愛珍共同出資借款予案外人陳清滄,而陳清滄又 如何於借得後清償,清償後再借,最後經被上訴人之配偶楊愛珍墊還系爭五十萬 元之經過,鉅細靡遺詳述於前,衡情不可能出於上訴人之杜撰,應為可採。雖楊 愛珍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辯論期日陳證稱:伊和甲○○沒有金錢往來,伊 有借錢給陳清滄一百萬元,陳清滄還沒還伊,跟本案之五十萬元沒有關係云云, 惟楊愛珍所述與賴源順在本院所證不符,顯非可採,且其與被上訴人係配偶關係 ,為生命共同體,所證自有迴護。
⒍補提證據: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電腦資料影本一件 為證,並聲請向上開銀行及苗栗縣票據交換所查詢相關支票交換提示情形。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及證據:陳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本件首應究明者,乃系爭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五十萬元究竟是否為借款? 就此,原審雖未曉諭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以外之證據之證明之,被上訴人亦因不 諳法律程序而未主張其他證據,然於本院審理時己舉證人黃炫延證明上訴人當時 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另就借款不足之部份同時向證人黃炫延借貸。職故,系 爭款項確為借款,己據證人證實無誤。上訴人雖攻擊證人謂伊之證言不實且與被 上訴人串證云云,然由被上訴人直至證人到庭當日經上訴人提出始得知上訴人與 證人曾有金錢往來乙節,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與證人串證,否則絕無不知證人曾與 上訴人金錢往來之理。
⒉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匯款五十萬元乃被上訴人之妻楊愛珍替訴外人陳清滄墊 還予上訴人之款項,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並謂被上訴人曾將陳清滄所 交付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提示,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與陳清 滄之借款事件無關云云。然查,本件之爭執所在,係在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向被上 訴人「借款」,就此事實,已據證人黃炫延到庭證述甚詳,系爭款項確為「借款 」應已無疑。至若上訴人所陳之主張,則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資為證,而被上訴人 縱確曾提示陳清滄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亦不能證明系爭五十萬元即為被上訴 人之妻為陳清滄墊還借款,蓋陳清滄本即積欠楊愛珍一百萬元,渠交付一百萬元 之支票予楊愛珍自屬合理。又楊愛珍之所以持該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乃因陳 清滄交付之支票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而被上訴人之帳戶亦設於同一銀行 之分行,故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提示以利作業速度。上訴人僅執被上訴人曾提示陳 清滄支票之事實即謂系爭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夫妻為陳清滄墊還借款,顯屬牽強 ,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五十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代其妻楊愛珍替訴外人陳 清滄墊還陳某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然查,此等說詞實與經驗法則相悖,稍具 事理之人一眼即明。蓋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陳清滄間借款之中間人或保證人, 證人賴源順亦證實被上訴人之妻楊愛珍與陳清滄素不相識,亦未經手借款,不論 法律上或道義上被上訴人均無替陳清滄墊款還債之必要,矧況陳清滄迄今猶積欠 被上訴人之妻楊愛珍債務未還,此點上訴人亦知之甚稔,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 焉有可能無端再替陳清滄還債予上訴人,再者,若被上訴人之妻確曾替陳清滄墊 還借款,則陳清滄應積欠楊愛珍達二百萬元,又豈會僅交付一百萬元支票予楊愛 珍?由此足見上訴人之說詞實嚴重與經驗法則相悖,不足為憑。至若上訴人與陳 某間之債務糾葛如何,應與本件無關,兩者不容混為一談。 ⒋補充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炫廷、賴源順。丙、本院依聲請及職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大湖分行及苗栗縣票據交換所 查詢相關支票由何人提示交換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投資證券急需用款,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五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日,惟迄未遵期返還 等情。依金錢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以電滙五十萬元入伊帳戶,乃 之前伊透過被上訴人之妻楊愛珍之出面,借款三百萬元(內中一百萬元為楊愛珍 所有)予訴外人陳清滄,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伊因需要用錢,乃請楊愛 珍轉告陳清滄先還一百萬元,楊愛珍乃替陳清滄先墊還伊五十萬元,而由其夫即 被上訴人將該五十萬元滙入伊之帳戶,兩造間並未有借款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電滙單一紙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有 該項入款,但否認係借款。按當今社會,以滙款方式從事經濟活動者甚多,故滙 款之原因,並非僅止於借款一種。茲被上訴人既否認係借款,上訴人自難僅以該 匯款之事實,以證明其借貸之關係存在,合先說明。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滙款單不能證明係借款,已如前述,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借款成立之事實為舉證。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楊愛珍為 證明,然楊愛珍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利害關係相同,已不免偏袒迴護。而該證人 於本院作證時,並不否認其提出一百萬元,上訴人提出二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 ,出借予訴外人陳清滄,但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係透過其出面而出借,另則表示其 已自陳清滄處受償(還)五十萬元,但不知陳清滄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曾簽發面額 各一百萬元支票二張交其並由其將其中一張轉交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清償等情(見 本院卷九九頁背面)。惟查上開出借予訴外人陳清滄之三百萬元借款,係由證人 賴源順找楊愛珍接洽,再由楊愛珍與上訴人出借,業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賴源順 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一七四─一七五頁);且訴外人陳清滄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確 曾簽發其所經營之康衛斯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第一九二 六─○號帳戶,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二張,其中票號0000000號之一張由楊 愛珍取得,並經其交由其夫即被上訴人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之帳戶提 示,另第0000000號之一張,則由上訴人取得,但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等情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及苗栗縣票據交換所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大湖分行分別函送之支票影本及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三五─一四○ 、一四五頁、原審卷二○頁)。然證人楊愛珍對該等親歷情節却均否認或表示不 知情。又該證人供證訴外人陳清滄已對其清償五十萬元云云,倘若屬實,則陳清 滄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所簽發交予之支票,自當會將該已清償之部分扣除,豈會仍 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該證人。由上可見,證人楊愛珍所證多有隱䁥迴護不實, 其所證本件為借款,即不足採。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向 伊借款時,本欲借一百萬元,但因伊手邊資金有限,遂僅借予五十萬元,同時並 介紹上訴人另向黃炫廷借貸其餘之五十萬元,黃炫延對此借貸事實知之甚詳,可 為證明云云。查證人黃炫廷於本院固證稱:「因甲○○(即上訴人)買股票,錢
不夠交割,向我舅舅(即被上訴人)借,金額不詳,因我舅舅沒那麼多錢,我舅 媽要他向我借五十萬元,(我借他)他有開本票給我,後來有還」「我舅媽是用 電話告訴我的」等語,然此等證言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該證人與被上訴人為甥舅 關係,而該證人所稱知悉被上訴人借錢予上訴人之事,係得自被上訴人之妻之電 話傳述,並非已身親自所經歷,另所稱其當日借予上訴人五十萬元之事,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且查之上訴人之存摺,除該日有被上訴人電滙之五十萬元入款外, 並無另筆五十萬元之存入款,故該等證詞之真實性亦顯值疑,不足作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借款事實,並未再提出有利之證明, 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陳清滄迄今猶欠被上訴人之妻楊愛珍債務未還,在此情況下 ,被上訴人焉有可能無端再替陳清滄還債予上訴人,再者,若被上訴人之妻確曾 替陳清滄墊還借款,則陳清滄應積欠楊愛珍達二百萬元,又豈會僅交付一百萬元 支票予楊愛珍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楊愛珍原為朋友,借款予訴 外人陳清滄係訴外人賴源順與楊愛珍接洽,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墊款當 時,訴外人陳清滄尚未死亡,楊愛珍基於朋友及經其轉介之立場,先予墊款,並 非不可能;且倘非已先為墊款,上訴人原借款予陳清滄二百萬元,何以楊愛珍最 後僅轉交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支票?至於楊愛珍何以亦僅取得支票一百萬元而非二 百萬元,因該等借款嗣向由楊愛珍與陳清滄接洽處理,其間問題所在,自以楊愛 珍較為瞭解,非上訴人所得悉。況本件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借款事實,既未能先 為盡舉證之責,則依前段判例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縱有瑕疵,亦尚不 負證明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依其舉證尚難認為真實有據。原審失察,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核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證定,不另一一論列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許武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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