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住台中市○○街十號
複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鄭秀珠 律師 住南投市○○○路十四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上訴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自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萬七千八百 一十六元之損害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於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均補償三萬元,現被上訴人依然無權占有,原審竟僅判決 被上訴人祇須付按月補償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原審對此損害金之判決未依照被上 訴人原每月應付之金額,對上訴人之損失顯然過鉅,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 起被上訴人均按此金額支付,上訴人每月之損失為三萬元,故上訴請求按前聲明 為給付。
貳、對造上訴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壹、上訴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有關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一五五之一、地號 、地目田、面積○.貳參壹玖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併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 貳千壹佰捌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十五分之二十二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緣訴外人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石生金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 年十二月三日與被上訴人丙○○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南投 縣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第一五五之一號、同段第一五五之三號土地共二筆出 租予石生金公司使用,租賃期限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止,共計五年。
⒈詎料訴外人石生金公司竟隱瞞上揭租約期限及內容,而另外將系爭土地部分轉 租予上訴人,雙方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和溪厝 小段第一五五之一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總共五年。
⒉嗣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發現石生金公司違法轉租之情事後,遂於 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石生金公司及上訴人凱翔公司為對造人,聲請南投縣竹山 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丙○○同意不終止其與石生金間 之租約,且明白同意上訴人凱翔公司於該第一五五之一號土地設廠營業,期限 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為期二年,上訴人凱翔公司 願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柒拾貳萬元。 ⒊查上訴人凱翔公司因在該筆土地上投資大量設備及資金,恐被上訴人終止被上 訴人與石生金之租約致影響被告凱翔公司之營運,遂同意補償原告丙○○柒拾 貳萬元,申言之,該調解之目的,係在解決因石生金公司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 租賃契約之禁止轉租約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可終止租賃契約之問題,是以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補償金要求,以作為被上訴人不終止其與石生金公司 間之租賃契約之條件,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均無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此事 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為證。 ㈡雙方之爭點,上訴人、石生金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南投縣竹山 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內容,是否為三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糾紛達成?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創設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而上訴人須補償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元之法律關係,且上訴 人與石生金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提前終止之協議。 ⒈前揭調解之內容並非與被上訴人另成立租賃關係: ⑴按石生金公司係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依法被上訴人可終止其與石生金公司間 之租賃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因已在系爭土地上投下大筆資金及高額機器設備,若被上訴人 驟然終止其與石生金公司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投入之資金將血本無歸,是以 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元之補償金,使被上訴人不終止其與石生金 公司之租賃契約,以便繼續上訴人之營運。
⑶上訴人係為求事情圓滿而願退讓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惟此約定並非與被上 訴人成立另一租賃關係,由調解書係記載補償金,而非租金之用語,觀之自
明。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調解使用期限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且未延長,上訴 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然該調解書內所約定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期限,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與石生金公司第一次所訂租賃 契約之期限,此由調解書所約定期限之末期與被上訴人、石生金公司間之租賃 期限末期一致,足證該次調解之目的乃在使被上訴人同意不終止其與石生金公 司間之租賃契約,並承諾上訴人得基於與石生金公司間之轉租賃契約繼續使用 該筆土地,並由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元補償金予被上訴人,非謂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顯見原審法院所認與事實不符,自屬無 據。
⒊上訴人並非於前揭調解中提前終止與石生金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 十年七月十四日止之五年租賃契約:
⑴據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法有終止違法轉租租賃契約之權,故上訴人願給付被 上訴人補償金以使被上訴人不終止其與石生金公司仍剩二年期間之租賃契約 ,目的既在延長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間,上訴人怎會同時約定提前終止其與石 生金公司之租賃契約,蓋因若上訴人與石生金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租 賃期滿後續定租賃契約,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續獲正當權源。 ⑵又查上訴人與石生金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有關租金之給付,係以一次給付 之方式為之,若認前揭調解亦同時約定提前終止上訴人與石生金公司間之租 賃契約,則石生金公司亦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提前終止期間之租金,惟石生 金公司從未返還任何金額予上訴人,足見調解書第一點所載之二年使用期間 係為被上訴人與石生金公司間租賃契約於立調解書時所剩之二年租賃期間, 並非上訴人提前終止其與石生金公司之租賃契約。 ⒋另系爭調解書並非以上訴人與石生金公司雙方為當事人,而係上訴人、石生金 公司等二公司為一方與被上訴人另一方所為之補償協議,亦徵上訴人從未與石 生金公司作有任何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協議,原審法院之認定實有違誤之處。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 觀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 自明。
⑵據前所述,原審所擅認調解書之立約真意及簽立調解書前之一切事實等證據 資料實與事實不相符合,此有當初簽立調解書之上訴人代表賴宜新足以證之 添為明當時之立約真意,懇請鈞院傳喚證人賴宜新到庭說明自可明瞭當時調解 之事實真相。
㈢上訴人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係為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承諾,擅將其所租出租人所有之基地,轉租於第三人, 現該基地係由該第三人占有使用,出租人在未終止租賃契約以前不能逕向該第 三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明示其旨。 ⒉不合法之轉租,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僅生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權利而 已,對於轉租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本件上訴人與石生金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就系爭第一五五之一號土地, 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總 共五年,雖上訴人與石生金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違法轉租,然無礙該租 賃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得基於與石生金公司間之轉租賃契約而占有該筆土地 ,無庸置疑。準此,只要石生金公司在前揭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止之五年期間內,對該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將該筆土地依 上訴人與石生金公司間,租賃契約約定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在此段期 間內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均屬占有之連續,而為 有權占有。
添⒋且石生金公司與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期限自 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就系 爭土地繼續訂定租賃契約,期限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是石生金公司在九十 年七月十日以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而上訴人亦得依前揭與石生金 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石生金公司主張有權占有。準此,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 人主張在上訴人與石金生公司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前,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前, 乃占有之連續,為有權占有。
㈣綜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返還土地暨損害賠償 請求,係為無理由,是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並 聲請訊問證人賴宜新。
貳、對造上訴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和溪厝小段第一五五之一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出租予訴外人石生金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生金公司),詎石生金公司竟違反不得轉租之約定, 擅於八十五年間轉租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被上訴人)使用,嗣後兩造與石生金公司三方赴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 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凱翔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使用,在屆滿使用日前,上訴人即以存証信函表示不願再准予被上訴人公司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及調解筆錄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三萬元損害金之判決。原審雖判決交還土地,惟僅判命給 付二千一百八十四元,為此再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元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一○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應係同一 事件;再本件被上訴人與石生金公司就系爭第一五五之一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雖此租賃契約,係
違法轉租,然無礙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而石生金公司與上訴人除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期限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 外,另又訂定一租賃契約,而約定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 四日止,是石生金公司在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而 被上訴人亦得依前揭與石生金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石生金公司主張有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占有之連續,係有權占有;則亦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 害權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辨。三、查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一○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之訴訟標的係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調案件核閱屬實,而本件 之訴訟標的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請求權,與前開案件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 ,至為明顯,是二者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四、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第一五五之一號土地,於 八十二年間出租予訴外人石生金公司,而於八十五年間石生金公司擅自轉租予被 上訴人使用,違反不得轉租之約定,嗣後兩造與石生金公司三方赴竹山鎮調解委 員會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南 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十七頁),被上訴人 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以為真實。五、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 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判決參照)。經查:兩造與訴外人石生金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糾紛至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嗣雖未經法院核定,而無發生與確 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此次調解就當事人間即兩造間及訴外人石生金公司間仍有 成立私法上契約之效果,其契約內容當然發生拘束當事人彼此間之效力。上開調 解書上記載「八十五年四月間對造人凱翔公司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鎮○ ○段和溪厝小段設預拌混凝土工廠,不慎使用到聲請人(即上訴人丙○○)承租 給對造人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本鎮○○段和溪小段一五五之一號田 地,今兩造經調解同意條件如次:一、聲請人暨對造人即訴外人石生金公司願讓 凱翔公司在上揭土地設工廠營業,使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止,為期二年,本二年凱翔公司願補償聲請人七十二萬元。‧‧‧三、 使用期限屆滿凱翔公司應將上揭土地上之建物及設備機器等清除拆遷,否則以放 棄論,由聲請人處置,不得求償。‧‧‧八、使用期間屆滿,凱翔公司得有續租 五年之權利,並應徵得聲請人暨石生金公司之同意,另訂契約,惟凱翔公司給付 聲請人之補償金,再續約時,漲幅不得超過現有補償金之百分之十。」,有調解 書可憑,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益糾紛,自胥以此調解書之記載為斷,被上訴 人雖辯稱:該調解書所約定之七十二萬元係被上訴人為補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 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此段期間內,上訴人因石生金公司違法轉租被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並做為上訴人不終止其與石生金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條件云云,並聲 請傳喚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賴宜新以證明,查兩造上開調解書雖係由兩
造及石生金公司所共同協議,惟調解書第一項已經明確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 )及石生金公司願讓凱翔公司」在上揭土地設工廠營業,使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七 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被上訴人須補償上訴人七十二萬元。並無被 上訴人所指「調解書所約定之七十二萬元係被上訴人為補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 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此段期間內,上訴人因石生金公司違法轉租被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並做為上訴人不終止其與石生金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條件」之情形; 且上訴人與石生金公司終止租約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與石生金公司訂立租 約,其租約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俟返還後,即交由石生金公司使 用(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益見該租約與被上訴人無關,退而言之,若被上訴 人所指係真實,上開調解書何以未如此記載?其使用期間又何以不甘脆載明被上 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之上揭所辯,顯違事理,要 不可採。況上開調解書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甚為明確,自以此為準,被上 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賴宜新證明當時立約真意,即核無必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期間約定,屆滿時被上訴人並應徵得上訴人暨石生金公司之同意,另訂契 約,然上訴人在使用期間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商談是否續約 未果,而表明不再續約,嗣後兩造未再訂立新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原來 調解書之契約,其使用期間已經屆滿,從而,上訴人依調解書之協議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該地上物之建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 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平均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間屆滿後,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兩造間所約定之 七十二萬元,係上訴人暨訴外人石生金公司讓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工廠營業, 使用期間之補償費,並非租金,自不得以此作為計算之標準,應以上開土地法規 定為斷。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申報價額,而八十六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一百四十一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再系爭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憑,是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該地每月租金有三萬元為計算之標準,並無提出計算之標 準,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一百四十一元,申報地價以一百四十一元之百分之八十計算為一百十三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土地之申報總額為二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共計本件 系爭土地之年息百分之十為二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二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四萬五元,折合每月之損害金為二千一百 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八十
四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判決命凱 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拆屋交地及如數給付損害金,並駁回上訴人丙○○超 過上述數額損害金之請求,並依上訴人丙○○聲請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兩造上 訴各執前詞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不得上訴。
上訴人凱翔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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