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張筠宥
債 務 人 蕭字泰即蕭靖杰即蕭俊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40,000
元整,並約定於民國96年1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乙份可證。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
期,利率6.88%,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
貸款107,850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月
18日,餘欠信用貸款101,861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
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貸款約定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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