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洪佳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26,947
元整,及其中本金61,851自起息日109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通信貸款】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146,340元整,及其中本
金455,073自起息日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2.9所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緣債
務人洪佳鈴於92年05月0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
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
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
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373,287元整,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88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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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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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洪佳鈴 │自起息日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61851 │ │年01月13日起│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洪佳鈴 │自起息日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9│
│ │455073│ │年12月18日起│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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