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870號
CHDV,109,司促,1870,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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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吳少庠即吳庭亦


債 務 人 吳承朋即吳宗勲即吳勝彬


債 務 人 劉沚宥即劉秀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少庠即吳庭亦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
    債務人吳承朋吳宗勳劉沚宥即劉秀娟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31,1
    9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吳少庠即吳庭亦自民國108年08月26日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88,12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
    吳承朋吳宗勳劉沚宥即劉秀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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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