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逸銘
債 務 人 黃明發即金富山企業社
債 務 人 黃正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金富山企業社及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黃
明發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向聲請人共借得新臺幣1,6
00,000元借款,及分別邀債務人黃明發、黃正廣等二人
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
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詎料債務人等自108年12月16
日後即陸續未履行,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
、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務人等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
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
二、依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等除先前已
償還之部份本金外,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一次償
還餘欠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1,197,487元整及其遲延利
息、訴訟費用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76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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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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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5% │
│ │119748│2月16日起 │1月15日止 │ │
│ │9元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6% │
│ │ │1月16日起 │0月15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5% │
│ │ │0月16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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