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547號
TCHV,88,上,547,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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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額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
  )八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㈠本件係因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在解散清算程序時提出借據為證,申報對上訴人有八十萬元債權
  存在,但因法定代理人清查結果,未發現有此債權,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法院令其補正裁判費未補正,經法院
  裁定駁回確定,因上訴人認其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有此債權,上訴人曾請
  其起訴,亦置之不理,為能終結清算,不得已提起本訴,以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
  關係,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㈡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借據,並舉證人柯火龍
  林庚申為證,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股票,因上訴人未能履行借貸契約返還,即應依
  約定之八十萬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故兩造間有八十萬元債權存在云云,但
  上訴人否認借據為真正,被上訴人所提開會通知及股東大會議事錄是否為真正,
  尚有疑問,不能以此二者之印章與借據相符,遽認借據真正。證人柯火龍所稱借
  據上印章為其所蓋,該印章已交給林怡寬林怡寬再交楊傳珍律師;茲上訴人於
  第一審提出該交付之印章亦不相符,其證言應不實在,至林怡寬所交付之印章,
  除印鑑章外,係發文使用,如何能為此借據使用,而柯火龍亦非上訴人公司職員
  及董監事,如何能有權使用該印章,故縱印章相符,亦不能遽認上訴人有向其借
  股票。又證人林庚申證稱上開借據真正,上訴人確有借股票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二信)抵押借款一事與事實不符,應非真正。蓋⑴苟係上
  訴人借用股票,何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稱其股票交給廖寶珠,並非給林庚申
  或上訴人之職員,並由廖寶珠出質給臺中二信借款,而非上訴人借款,至林庚申
  所稱以董監事名義借款,但依鈞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七號判決理由九,董
  監事之借款均係供個人丙種使用,並非給上訴人,足見其董監事個人借款與上訴
  人無涉。⑵上開借據之上訴人負責人「林育徹」簽名,係由林庚申為之業據證人
  林庚申柯火龍陳明在卷,雖林庚申聲稱其為林育徹之父,由其執行董事長之事
  ,公司之事林育徹有授權伊,惟查上訴人有常務董事及董事可以代理,林育徹豈
  可任意授權父親林庚申代理,故上開借據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對上訴人應
  不生效,況依鈞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所載:「證人林育徹於原審證
  述亦稱:『我沒有以董事長身分委任我父親向董監事借過錢,我都委任我父親處
  理公司的業務』」足見林庚申證稱有授權應非實在。⑶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稱:「:::廖寶珠說富懋公司
  為要提撥保證金,欲持股票向二信質押借款,我將股票交給廖寶珠,我當時有持
  股五十萬股,只將其中八萬股出借,我沒和林育徹接觸過,都是廖寶珠拿借據(
  蓋有富懋公司林育徹之印章簽名)向我接洽的」,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股票給上
  訴人,上訴人亦未向其借貸,兩造間借貸契約應不生效。㈢證人柯火龍在第一審
  證言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且柯火龍亦非上訴人公司職員,如何能持有公司印章
  。㈣被上訴人質押給臺中二信之股票拍定價為三十八萬四千元,目前每股僅能分
  得一元,亦不能主張該批股票有八十萬元價值,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八十萬
  元債權等語並補提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民事裁定影本等件。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㈠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
  須賠償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被上訴人將股票借給上訴人時,其票面
  價值為八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受有至少八十萬元之損害(即股票經拍賣之積極損
  害)應屬明確,被上訴人因而為八十萬元債權之申報,即屬有據。㈡按民事舉證
  責任負舉證責任者僅須所舉證據令法院相信大概有此事實即可,查系爭印文既屬
  上訴人所使用過之印文,則原審判決推定借據為真正即無不合。再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授權,只須有授權之事實即屬合法,林庚申雖非董事,但既經合法授權,當
  然有代為簽名之權。且柯火龍林庚申均證稱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股票無
  誤等語。
   理   由
一、上訴人公司解散,現在特別清算中,經債權人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
議通過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特別清算裁定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
可按,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憑以申報債權八十萬元之借據,其上印文
  與上訴人留存者不符,上訴人否認該借據真正。縱認借據為真,惟依該借據所載
  ,係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所持股票,此一借用股票事實,即係公司自將股份收
  回之意思,核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前段之禁止收回股份規定有違,亦屬違法
  無效。又如認被上訴人確有借股票與上訴人且屬合法有效,但其借貸係供上訴人
  公司董事違法融資使用,造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負債,亦屬對公司之侵權行為
  ,爰在所受同額之八十萬元損害範圍內主張抵銷,上訴人仍無責任等情爰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八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會通
  知及會議紀錄上之印文和本件借據印文相同,可以證明借據真正,借據上載明借
  用股票,屆期應返還,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公司自將股份收回之性質。至於借用股
  票後上訴人如何使用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本件股票既已被拍賣,上訴人應對被
  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借用股票八萬股,依當時約定計為八
  十萬元正,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八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憑以申報債權之借據記載:「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茲因營運困難,
  為挽救本公司之危機,特商請本公司股東乙○○先生將其持有之本公司股票捌萬
  股(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借予本公司運用,借貸期間為叁年,在借貸期間借
  用人應照附表名冊優先平均償還該等股票,屆滿時應立即全部退還該股票,絕不
  拖延,特立本借據以資佐證。立借用書人: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
  責人:林育徹(簽名)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九日」,該印文與上訴人公司開會通
  知(富字第七九一六八號)及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印文相同,上訴人
  雖主張該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文不符,並對上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上印文之真
  正表示存疑,然查公司同時或先後擁有多枚印章,乃普遍之現象,據證人柯火龍
  於原審結證:「富懋證券在七十九年間以董監事名義向二信貸款一億八千萬元,
  當時只有吳政明、傅啟益沒有去貸款,當時一億八千萬元是用聯保方式貸款的,
  是信貸未提供擔保品,後來二信催討,原告公司還二千萬元賸一億六千萬元,當
  時一億八千萬元合作社有開二十多張支票做擔保,合作社就進行假扣押程序查封
  了大樓,退票後由我出面和合作社進行協商,合作社要求提供富懋公司股票擔保
  ,我核算後,向非董監事股東借股票,有開會決議,當時決議內容有(由)各個
  董監事去尋找提供股票之小股東。乙○○是我在富懋公司工作後,在七十九年初
  才認識,他是我找的,廖寶珠是公司董事,他有無打電話給乙○○我不清楚,乙
  ○○的股票是他自己拿去公司的。此借據乙○○提供股票之後公司開給乙○○
  ,借據上之印章,當時由我負責保管,是我蓋的,這是公司之印章沒錯,林育徹
  之簽名是林庚申代簽的,因林育徹只是偶而至公司,都是林庚申在處理的:::
  ,賴銘確實有拿股票出來做擔保,我有打電話給乙○○,告訴他是公司之所需而
  借股票,故借據才會開公司」等語明確。證人林庚申亦結證:「(富懋公司負責
  人)我兒子林育徹掛名,實際由我執行,所有他董事長名下的事都由我執行、簽
  名,因他印章交在我這兒,凡公司的事都有授權。(借據)我簽的沒錯,是因公
  司營運困難,經董事會決議向股東借股票給二信當抵押,:::承辦人張國洲
  現址不詳,他收集全部股票後交給二信,(公司借錢)以董監事名義借,廖寶珠
  也是董監事之一,(柯火龍)他女兒是常務董事柯文瑜,他代他女兒在那服務,
  他說的話沒錯」等語在卷,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林育徹於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
  第一八○四號返還借款事件陳述:「:::我是掛名董事長,我沒有以董事長身
  分委任我父親(林庚申)向董監事借錢過,我都委任我父親處理公司的業務::
  :」等情有所調該案卷可憑,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育徹既屬掛名,概括委
  由其父林庚申代為處理公司業務,自無須單就公司借貸事項再為委任。上訴人以
  林育徹上開陳述即主張林庚申證述有授權為非實在一節,核無足採。又代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洽商借用股票者,非必單一,柯火龍已證述:「廖寶珠有無打電話給
  乙○○,我不清楚」。則柯火龍證述伊向被上訴人洽商,而被上訴人陳述:「廖
  寶珠拿借據向我接洽」,即不能認為不符,上訴人指為不符,不足採取。證人柯
  火龍、林庚申雖非上訴人公司股東,但證人柯火龍為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柯文瑜
  之父,代其女處理公司事務而保管公司印章,證人林庚申為上訴人董事長林育徹
  之父,受林育徹概括授權處理公司業務,則由柯火龍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由林
  庚申代林育徹簽名於上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用股票,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公司,
  廖寶珠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持上開借據向被上訴人洽借股票,被上訴人將股票交與
  廖寶珠,取得上訴人公司借據,自係借與上訴人公司,並非借與廖寶珠個人,且
  已具備交付使用借貸物與上訴人之要件,兩造使用借貸業已成立,借據既載明屆
  期應返還股票,核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禁止公司自將股票收回規
  定無涉,兩造使用借貸股票契約合法有效。至於上訴人借得股票後,是否交由股
  東違法融資,乃上訴人公司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已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
  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抵銷,核無所據。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股票數為八萬股,借據上所載八十萬元僅係股票票面總
額,並非股票實際價值,兩造對於無法返還股票時,應如何賠償並未約定等情,
業經證人林庚申敍明。系爭股票八萬股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遭法院拍賣
拍定價額為三十八萬四千元,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八十一年度執五字
第五六○四-五六一六號)在卷可憑,兩造使用借貸契約所應返還之借貸物,因
受拍賣而無法返還時,借貸物價值為三十八萬四千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應為三十八萬四千元,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申報其
債權額為八十萬元,上訴人爭執其真正,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
確認債權額超過三十八萬四千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合,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
,其餘債權未超過三十八萬四千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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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