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齡燕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林雪美共同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持有上訴人、陳林雪 美及訴外人陳煥智(現改名為陳峻珽)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票據號碼為一三○四二一之本票一紙 (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上訴人及陳林雪美 均並未簽發上開本票予被上訴人,該紙本票上上訴人及陳林雪美之簽名,係被偽 造,為此請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對於上訴人及陳林雪美票據權利不存 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對於陳林雪美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部分,業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與其子陳峻珽所共同簽發;縱或上訴人未親自 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然上訴人亦有授權陳峻珽,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之行為;又事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伊與父母張正雄、林秋花、妹妹張 櫻嚶及姑姑吳張文琴至上訴人住處提示系爭本票,上訴人當時允諾付款,並交付 其所申請地籍圖,表示可由被上訴人設法變賣償還等語,以資抗辯。三、經查,系爭由上訴人、陳林雪美及陳峻珽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票據號碼為一三○四二一之本 票一紙,係訴外人陳峻珽為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交與被上訴人,該本 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並係由訴外人陳峻珽自己所簽寫,此經證人陳峻 珽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準備期日證述屬實,據其證稱:「上面乙○○名字是 我寫,我寫時沒有經我父母同意,他說對方可以多一層保障,我沒有向我父母說 此票。」(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且系爭本票上陳峻珽及上訴人之簽名,以肉眼 觀之,與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記載事項,筆跡一致,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有該 紙本票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陳峻珽所稱其在系爭本 票上之發票人簽寫「乙○○」時,並未經其父(即上訴人)同意之情形,抗辯曾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質疑陳峻珽之清償能力,遂借用林秀鈴之辦公室,打電話 向上訴人乙○○求證,上訴人乙○○表示知情並同意之云云,並舉證人林秀鈴及 張櫻嚶為證,惟證人林秀鈴及張櫻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同意並知情,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據。由此可見系爭本票,係由陳峻珽所簽發,當時並未經上 訴人之同意,係無權代理之行為。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
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依其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 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 伊與父母張正雄、林秋花、妹妹張櫻嚶及姑姑吳張文琴至上訴人住處提示系爭本 票,上訴人當時允諾付款,並交付其所申請地籍圖,表示可由被上訴人設法變賣 ,以償還系爭本票票款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一 零一一、一零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以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上訴 人雖加以否認,然證人張正雄於本院證稱:「乙○○兒子跟我們會算,後來我與 太太林秋花及我女兒去找乙○○,我五百萬之票拿給乙○○看,原來不承認他寫 的,後來他拿土地謄本來給我們要幫他賣,說賣後才給我們錢。」,證人林秋花 亦於本院證稱:「他說名字不是他簽的,我說我亦沒看到何人簽,他後來說要我 幫他賣地,拿地籍圖給我們幫他賣後,就可以還我們錢,乙○○說他為他兒子還 錢。」(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頁),證人吳張文琴亦為同旨之陳 述(見原審卷二五頁),而上訴人復稱:「我太太交給他的(地籍圖),我太太 說的,他(被上訴人)說(帶人去)看地較容易(賣)」(見本院卷第八九頁) ,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主動提供其所有土地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又如何知悉 上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進而持有地籍圖謄本?是上開證人雖係被上訴人之父 母、姑姑,而有親屬關係,但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上開證人之所述,既與事 實相符(詳如上述),其證詞自可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當屬可採。是上訴人 交付土地謄本係要變賣其土地以清償該票據之債務,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承認 訴外人陳峻珽所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無權代理行為,既經承認,並允 為償還該票據債務,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應負系爭 本票發票人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 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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