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00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0000000000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0000000000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黃○○(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稽。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860元。從而 ,受裁定人即原告、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 別為5,944元(14,860*40/100=5,944)、8,916元(14,860* 60/100=8,916),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