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5號
CHDV,109,事聲,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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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唐 松 柏 
相 對 人 蘇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
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後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蘇張淑雅(原告)請 求分割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其 分別與唐松柏(即異議人)、唐銀河共有,法院確定判決亦 就各筆土地單獨為分割,為單純之合併。故唐松柏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提出異議,其異議效力應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唐銀河,先 予說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至3項所規定。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復分別 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與異議人及唐銀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後,異議人及唐銀河提起上訴,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169850/5 99699,異議人負擔309667/599699,唐銀河負擔120182/599 699 等事實,有判決(網路列印)在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 官調卷審查及限期通知異議人、唐銀河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異議 人具狀陳報繳納之費用,乃認定相對人與異議人各自支出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項目及其金額詳如原裁定費用計算書所



示,唐銀河則因逾期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書,異議人 陳報有關唐銀河支出之相關費用,不予列入確定範圍,而確 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萬8,363元,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時 堅持委請估價師鑑價,而鑑價結果土地價格甚至低於公告現 值,致第二審判決採用相對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純屬有利於 相對人之鑑價結果,該估價鑑定費用由異議人分擔,顯失公 平,原裁定列為訴訟費用,顯然違誤云云。惟本案訴訟第二 審法院係因異議人(上訴人)抗辯相對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 圖一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的價值相差甚多,第一審判 決未囑託鑑定分割前後價值為補償之依據,顯失公平等語, 始依異議人聲請,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 該方案分割時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金額,此觀該第二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之㈢甚明,該鑑定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 ,顯無疑義。異議人徒以鑑定結果有利相對人,執為該項鑑 定費用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論據,即屬無稽。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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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