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4號
CHDV,108,重訴,54,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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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張春玉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張武祥 
訴訟代理人 張彩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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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記載 │更正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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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判決第1頁第11行(即主文欄第1行)│應更正為:「瓦窯南段八九六地號」。│
│ │:「瓦窯南段八九二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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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判決第1頁第16行:「瓦窯南段892地│應更正為:「瓦窯南段896地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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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判決第1頁第22行:「108年11月21日│應更正為:「108年11月21日溪測土字 │
│ │溪土測字第…」。 │第…」。 │
├──┼─────────────────┼─────────────────┤
│ 4 │原判決第1頁第30行:「月4日溪土測字│應更正為:「月4日溪測土字第…」。 │
│ │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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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判決第3頁第3行:「…反觀乙」。 │應更正為:「…反觀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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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