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張浩裕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施圳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秀蠆為被告之配偶,其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代理被告,授權訴外人陳宇國、陳建誠,以新台幣( 下同)2,200 萬元出售被告所有彰化市○○段00地號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授權書(下稱系 爭授權書)。而陳宇國、陳建誠於獲得授權後,於同日與伊 取得聯繫進行斡旋,經伊同意以2,2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伊並交付一紙發票日108 年7 月29日、票號KL0000000 、票 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陳宇國後,再轉 交施秀蠆收受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支票收據),施秀蠆並 與伊約定將該100 萬元支票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以及 約定於7 日內簽立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契約,以進行後續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宜。被告確實有授權施秀蠆代理其出售 系爭土地,退步言,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應依約移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予伊。詎料被告於兩造契約成立後,遲未依約 簽立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契約,亦未會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相關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施秀蠆未經伊同意,即在陳宇國、陳建誠事先製作完成之系 爭授權書之立書人欄偽造伊之簽名,盜蓋伊之印章,伊不承 認施秀蠆代理伊授權陳宇國、陳建誠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 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書自不能拘束伊。
㈡伊並未以文字授與施秀蠆得代理伊簽訂系爭授權書,亦未以 文字為施秀蠆得代理伊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別授權,是施秀蠆
代理伊授權訴外人陳宇國、陳建誠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顯為 無權代理,從而系爭授權書自不能對伊發生效力。 ㈢系爭授權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售價為「貳仟貳佰萬元」( 2,200 萬),惟原告於同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僅同意以「貳仟 貳萬元」(2,002 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縱使系爭授權書對 伊發生效力,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因買賣價金 不一致而未成立;且原告迄未交付價金,伊亦無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 正):
㈠兩造分別共有彰化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 ㈡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支票收據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係由施秀 蠆代被告簽名,並代被告用印(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 ㈢施秀蠆已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但迄未兌領,並由施秀 蠆保管。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 正):
㈠原告主張被告授與施秀蠆代理權出售系爭土地,而與原告成 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授與施秀蠆代理權出售系爭土地,而與原告成 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 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第17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 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為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1 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施秀蠆獲得被告授與 代理權與其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遂據此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施秀蠆獲被告特別授權為有權代理乙節,負舉證 責任。
2.查關於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支票收據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 係由施秀蠆代被告簽名,並代被告用印,業經雙方不爭執 如前,是上開被告之簽名與用印既非被告所為,無從憑此
即認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乙事已對施秀蠆有特別之授權。 3.另依證人施秀蠆到庭證稱:系爭授權書是仲介寫的,他們 寫好只叫伊簽名,伊說先簽名可以,但是等即被告回來再 問被告;他們說要拿授權書去給對方看,伊則表示如果被 告不要,伊就沒辦法,所以伊只是暫時簽名,最後買賣是 否可以成交伊沒把握。至於系爭授權書上所記載:以價金 2200萬元,授權期間108 年7 月30日至108 年8 月5 日出 賣系爭土地等文字,事先被告沒有授權,事後也沒有同意 ,被告很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是祖產沒有要賣。之後仲介拿 授權書去給買方,差不多半小時就拿了系爭支票給伊簽收 ,伊雖收下來,但並未提示兌現,被告晚上九點半回來知 道後大發雷霆,伊隔天就以LINE跟他們說不要賣,要求他 們取回系爭支票,但是對方拒絕取回等語(本院卷第90頁 至第91頁)。又證人陳宇國到庭證稱:授權書不是在被告 本人面前所簽(本院卷第93頁)。證人陳建誠亦到庭證稱 :持授權書交與施秀蠆簽名時,並未見到被告本人;待系 爭授權書簽署後,施秀蠆表明她先生不同意,還央求伊去 說服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參諸上述證人證詞,非 但未能證明於施秀蠆簽立系爭授權書及支票收據時,有取 得被告之特別授權,且事後被告亦明確表示反對。 4.承上,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支票收據上關於被告之簽名、用 印,均為施秀蠆未經被告同意下所為。是施秀蠆出賣系爭 土地予原告,確未經被告同意並獲被告之授權。參以施秀 蠆縱收受系爭支票然迄未兌領,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足見 施秀蠆前稱:被告知悉後即表示反對出賣系爭土地,伊遂 要求陳宇國等人取回系爭支票乙節非虛。是以被告辯稱伊 從未授權或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事後亦反對出售等語,尚 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施秀蠆有權代理被告 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乏依據。
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 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 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 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 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若施秀蠆係無權代理,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陳宇國、陳建誠多次前往被告家中時,被告也 曾在場見聞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且未曾表示否認其配偶施 秀蠆之代理權,故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對此,陳宇國固證稱:伊和 陳建誠先後去被告家7、8次,原告出價2,000萬元,曾經 有1次到被告家裡見到被告本人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然陳宇國及陳建誠均證稱:7月30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 不是在被告本人面前簽的,沒有看到被告本人(本院卷第 93頁、第94頁)。另就是否曾向被告本人查證,確實欲出 售系爭土地乙節,陳宇國證稱:未向被告查證,伊相信施 太太等語(本院卷第93頁);陳建誠則證稱:當初簽授權 書時,曾向施太太查證,確實買賣有辦法成交過戶等語( 本院卷第94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以觀,施秀蠆簽立系 爭授權書時,被告並未在場,參以系爭授權書或系爭支票 收據之簽立與用印亦係由施秀蠆個人所為,已如前述,是 以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知此事實,遑論被告是否有不為反對 之表示。縱或之前陳宇國等人到被告家中曾見到被告,然 斯時被告既未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陳宇國等人亦未向 被告查證並確認出售之意願,斷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何外 顯作為表見施秀蠆獲得出賣系爭土別授權之事實,尚難因 施秀蠆個人之保證或陳宇國等人自行臆測施秀蠆有代理權 ,即遽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3.原告另主張: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施秀蠆表明係以被告之印 鑑章用印云云(本院卷第159 頁),且施秀蠆曾出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供陳宇國拍照,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 任云云(本院卷第93頁、第107 頁、第125 頁),然我國 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 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657 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支票收據上被 告之印文,與被告印鑑章顯有不同,此有被告所提出印鑑 證明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75 頁),且於上開文書用印者
非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表見事實。況施秀蠆為被告 配偶,取得或保管被告一般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 不可想像;但被告並未授與施秀蠆特別代理權出售系爭土 地,如僅以施秀蠆執有被告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 指被告應就出賣系爭土地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顯有過苛而難採憑。
4.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述前情,均為施秀蠆個人行為,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授權施秀蠆代理其出賣系爭土地予 原告,施秀蠆所簽立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支票收據業經被告拒 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另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