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4號
CHDV,108,醫,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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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魏世萍 
被   告 鄭捷尹 


被   告 劉又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綣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因107年度醫他第6號 對前揭被告鄭捷尹劉又綾提出此狀。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因該項為理由非訴之聲 明,且被告亦未針對此部分答辯,無須得被告同意,即生撤 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鄭捷尹劉又綾「故意不作為」(刑法第15條)且未善 盡「防止之義務」(刑法第15條),使從事教學研究與教育 行政工作之原告魏世萍「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刑法 第284條第2項),「一目之視能毀敗」(刑法第10條第1項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㈠被告劉又綾部分:
⒈被告劉又綾醫師怠忽醫療責任、棄置醫療良心,罔顧患 者權益,違反普世認同之「日內瓦宣言」(Declaratio n of Geneva),同時觸犯刑法多項法條。 ⑴醫事責任:被告劉又綾醫師違反「對症下藥」之基本 原理,未施以檢驗釐清病因即妄行診療。自2018.1.5



接手從被告鄭捷尹轉介之患者-原告魏世萍教授之日 起,至2018.2.12完成療程之日止,長達39日共密集 看診並投藥8次(如附「被告鄭捷尹醫師與被告劉又 綾醫師診療時序表」)。其間投以「自體血清調製眼 用滴劑」助長真菌孳生,嚴重噬食眼角膜,導致左眼 眼角膜曲面毀壞、視力嚴重毀敗。尤其甚者,2018.1 .5在真菌嚴重蔓延時,違反臨床訓練之基本要求,棄 置刮除之壞死組織未送檢釐清病因,延宕診療惡化病 情。至2018.1.10再度因真菌嚴重蔓延,二次刮除壞 死組織時,始接受患者建議送檢。然而2018.1.17依 據檢驗結果導正投藥與治療方向時,左眼已然完全喪 失閱讀功能。
⑵刑事與民事責任:被告劉又綾醫師怠忽職責,未本於 職能「對症下藥」,又未謹守「臨床實踐」法則適時 將檢體送檢釐清病因。「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且未善盡「防止之義務」, 屬刑法第15條之「不作為犯」。致使從事教學研究與 教育行政工作之告訴人(應為原告)為魏世萍教授罹 患重傷「一目之視能毀敗」(刑法第10條第1項), 無法清晰辨識路標確保自身安危,又因為左眼之閱讀 識字功能完全喪失,導致右眼負荷過重無法長時間處 理文書、勝任教職。
⑶①診療事實經過:被告劉又綾自2018年1月2日起對原 告施以療程之第5次診療,至療程之第8次診療2018年 1月17日方才明確病因,第10次診療2018年1月19日控 制症狀,期間歷時逾17日。然而,療程之第5次診療 ,與2018年1月5日施行療程第6次診療,對於病況之 描述全然因循劉某,內容如下:Simple chronic con junctivitis,bilateral、Punctate keratitis,left eye、Unspecified corneal edema、Visualdiscomfo rt,bilateral、Unspecified chronic conjunctivit is,bilateral、Dry eye syndrome of bilateral la crimal glands.延續被告鄭某之誤診,判定症狀為「 單純性慢性結膜炎」等6項病因,投藥微調為富適眼 等三種。醫療內容之重要舉措則為「配戴治療型隱形 眼鏡」。並於2018年1月2日施行療程第5次診療之際 ,「顯示左眼中央角膜有白色沉澱物(White deposi tion)予以清創移除角膜上沉澱物(debridement) 」。其後療程之第7次診療(2018年1月10日)則大膽 臆測病因為「泡疹病毒型角膜炎(herpesviral kera



titis)」,並調整投藥予以針對,並去除「治療型 隱形眼鏡」,同時在原告督促下方才「進行病灶採檢 抹片檢查與病菌培養」,有偵查庭影音檔案為證。待 2018年1月17日療程之第8次診療,方才確知病因乃「 絲狀黴菌(molds)」始導正投藥與診療方式。自染 病、接受診療日起,至此為止已逾時月餘。②主張之 理由:「處分書」徵引「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所云 :「…部分黴菌性潰瘍初期會呈現樹枝狀潰瘍(dend ritic ulcer),與典型疱疹病毒性角膜炎(此處或 可稱疱疹病毒性角膜潰瘍)病灶,難以區分;…因此 難以眼科身體診察方式進行鑑別診斷。在臨床上,困 難區辨之角膜感染,可停用現有治療,如部分藥物或 治療形眼鏡配戴等,觀察病程自然進展,以利辨識; 可透過刮取部分角膜潰瘍組織,進行病菌培養,作為 最終診斷治療依據」。單以被告採取所謂「最終診斷 治療」之時間,並查考是否採取此一治療之方式一「 停用現有治療,如部分藥物或治療型(誤載為形)眼 鏡配戴等,觀察病程自然進展,以利辨識」,則顯見 被告劉某始終未採取「停用藥物或治療形眼鏡以利辨 識」之「最終診斷治療」。至於在原告督促下「進行 病灶採檢抹片檢查與病菌培養」已然是全療程之第7 次診療(2018年1月10日),為被告劉某接手後第3次 診療,接手歷經7日之久,而此時乃原告在2017年12 月16日運動會染病之後25日,已經遠超過前述斯學臨 床研究之定論一「黴菌型角膜炎於傷後約24~36小時 即出現症狀」(如附文獻1、2)之時日甚多,自不得 以「系爭鑑定書」所云難以判斷病因之「初期」足以 令人信服。③涉犯刑法第13條、民法第184條、民法 第535條:被告劉某於2018年1月2日對原告施以療程 之第5次診療、2018年1月5日施行療程第6次診療,對 於症狀之描述皆因循被告鄭某如前揭。至療程之第8 次診療2018年1月17日方才明確病因,第10次診療201 8年1月19日控制症狀,期間歷時逾17日。顯見其因循 苟且之醫療態度,罔顧患者利益,違反民法第535條 規範之「善良管理人」之職責,累積多次疏忽造成誤 診,數次誤診而成「故意行為」,該當刑法第13條所 謂之「故意」。應依照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云云等條文內容負賠償之責。員基醫院負監



督之責,另案究責中。涉犯醫療法第65條:如前揭被 告於2018年1月2日施行療程第5次診療之際,「…予 以清創移除角膜上沉澱物(debridement)」,然而 棄置未送檢,此舉違反醫療法第65條之「檢體送檢義 務」-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 ,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 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 ,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而員基醫院亦負監督之責 ,另案究辦中。涉犯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 民法第530條:因為前述「故意」棄置檢體等涉法行 為,被告同時違反民法第530條規範之契約關係,未 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職責」依照承諾事項盡其醫療責 任。另,醫療法第60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 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 第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據此, 醫院或醫師對於危急病人,具有緊急醫療之義務,不 應怠忽苟且,草率行事。員基醫院之責,另案究辦中 。涉犯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71條、刑法第215條 :病歷內容登載不實,被告未依法詳實登載用藥等相 關診療資訊,且未依法於原告提出申請時完整交付原 告,僅提供部分資料。「病歷表登載」之內容條目規 範於醫師法第12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 訴。……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病歷記 載原告之個人健康資訊,原告享有使用權,而非僅是 部分病歷摘要之交付請求權。醫療法第71條如此規定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 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然而,被告劉某自 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7日之多次診療,對於項目 S之登載皆為:*source of information:patient*h e feels:stable with treatment *chief complain ts:(信息來源:患者他感覺:治療穩定主要抱怨: )寥寥數語。員基醫院負監督之責,另案究責中。 ⑷被告劉又綾之自信與誤診一棄置清創之「沉澱物」, 原告督促方才送檢:被告劉某接手後仍盲目自信門診 經驗持續誤判症狀、誤投藥物,大致延續鄭某之誤診



,判定症狀為「單純性慢性結膜炎、雙側雙淚腺乾眼 症」等6項病因,投藥微調為富適眼等三種。醫療內 容之重要舉措則為「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並於 2018年1月2日施行療程第5次診療之際,「顯示左眼 中央角膜有白色沉殿物(White deposition)…予以 清創移除角膜上沉殿物(debridement)」,然而逕 將檢體視同「醫療廢棄物「予以棄置。此舉乃「過分 自信」之極致表現,亦為彼等所受「臨床醫學」教育 徹底失敗之明證。其後療程之第7次診療(2018年1月 10日)則大膽臆測病因為「泡疹病毒型角膜炎(herp esviral keratitis)」,調整投藥予以針對,並去 除「治療型隱形眼鏡」,同時在原告督促下方才「進 行病灶採檢抹片檢查與病菌培養」,有偵查庭影音檔 案為證。待2018年1月17日療程之第8次診療,方才確 知病因為「絲狀黴菌(molds)」,始導正投藥與診 療方式。自染病、接受診療日起,至此為止已逾時月 餘。
㈡被告鄭捷尹部分:
⒈被告鄭捷尹醫師怠忽醫療責任、棄置醫療良心,罔顧患 者權益,違反普世認同之「日內瓦宣言」(Declaratio n of Geneva),同時觸犯刑法多項法條。 ⑴醫事責任:被告鄭捷尹違反「對症下藥」之基本原理 ,未施以檢驗釐清病因即妄行診療,自2017.12.18第 一次施行診療之日起,至2018.1.5轉嫁至被告劉又綾 接手之日止,長達18日共密集看診並投藥5次。其間 取「自體血清調製眼用滴劑」助長真菌孳生,嚴重噬 食眼角膜,導致告訴人(應為原告)魏世萍教授左眼 眼角膜曲面毀壞、視力嚴重毀敗。尤其甚者,未及時 施藥抑制黴菌孳生、刮除壞死組織、送檢驗釐清病因 ,繼而卸職轉嫁被告劉又綾,延宕診療惡化病情。 ⑵刑事與民事責任:被告鄭捷尹醫師怠忽職責,未本於 職能「對症下藥」,又未謹守「臨床實踐」法則適時 將檢體送檢釐清病因。「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且未善盡「防止之義務」, 屬刑法第15條之「不作為犯」。致使從事教學研究與 教育行政工作之告訴人(應為原告)魏世萍教授罹患 重傷「一目之視能毀敗」(刑法第10條第1項),無 法清晰辨識路標確保自身安危,又因為左眼之閱讀識 字功能完全喪失,導致右眼負荷過重無法長時間處理 文書、勝任教職。




⑶①診療事實經過:被告鄭捷尹自2017年12月18日起對 原告施以第1次診療,歷經第2次診療2017年12月22日 、第3次診療2017年12月25、第4次診療2017年12月29 日,其療程歷時逾12日。被害人(應為原告)於2017 年12月16日運動會感染時起算,2017年12月18日第一 次接受診療之時已然出現症狀。然而,期間四次診療 ,鄭某對於病況之描述全然相同,皆為:Simple chr onic conjunctivitis,bilateral、Punctate kerati tis,left eye、Unspecified corneal edema、Visua l discomfort,bilateral、Unspecified chronic co njunctivitis,bilateral、Dry eye syndrome of bi lateral lacrimal glands.云云等語。誤診症狀為「 單純性慢性結膜炎」等6項病因,期間投藥內容亦無 二致。第1次診療(2017年12月18日)投藥內容:⒈ 左眼淚膜眼藥膏(Duratear)、⒉左眼緩衝鹽水液【 (balanced saline solution(BSS)】、⒊左眼臨 得隆複合液【Rinderon A(複方類固醇,抗生素眼藥 水)】、⒋口服克他服寧錠(Cataflam);第2次診 療(2017年12月18日)追加兩方,其餘四者同第1次 診療,以此因循至第4次診療2017年12月29日共3次診 療,投藥內容皆為:⒈自體血清眼用滴劑(autologo us serum eye drops)(第1次投藥)、⒉比達爽軟 膏(Betasone N)(第1次投藥)、⒊口服克他服寧 錠(Cataflam)、⒋左眼淚膜眼藥膏(Duratear)、 ⒌左眼緩衝鹽水液【(balanced saline solution( BSS)】、⒍左眼臨得隆複合液【Rinderon A(複方 類固醇,抗生素眼藥水)】。②主張之理由「處分書 」徵引「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所云:「…部分黴菌 性潰瘍初期會呈現樹枝狀潰瘍(dendritic ulcer) ,與典型疱疹病毒性角膜炎(此處或可稱疱疹病毒性 角膜潰瘍)病灶,難以區分;……因此難以眼科身體 診察方式進行鑑別診斷。在臨床上,困難區辨之角膜 感染,可停用現有治療,如部分藥物或治療型(誤載 為形)眼鏡配戴等,觀察病程自然進展,以利辨識; 可透過刮取部分角膜潰瘍組織,進行病菌培養,作為 最終診斷治療依據」。如眾所周知,醫審會之系爭鑑 定書本其「不問不答」之基本原則,內容嚴格受限於 檢察官之設問,因此未對於所謂「初期」之時間長短 施以評論。然而如前述「黴菌型角膜炎於傷後約24~ 36小時即出現症狀」乃斯學臨床研究之定論。眼科權



威學者謝立信結合臨床研究並且詳考中外相關醫學論 文120餘筆指出,感染「黴菌型角膜炎」於傷後約24 ~36小時即出現症狀(如附佐證文獻研究論文1、「 科普中國」知識庫資料2)。另,所謂「難以眼科身 體診察方式進行鑑別診斷」,「系爭鑑定書」乃指「 部分黴菌性潰瘍」與「典型疱疹病毒性角膜炎」二者 ,皆非被告鄭某憑空臆測,並且堅信不移之前揭6項 病因。遑論「系爭鑑定書」所云「最終診斷治療」( 此語譯自英文「definitive diagnosis」),更為被 告意料之外。被告鄭捷尹施行第4次診療2017年12月 29日之時已經出現「黴菌性角膜炎」明顯而且嚴重的 病徵一「角膜混濁(persistent corneal haze)」 。鄭某不僅棄置其眼科之專業職能,不予以刮除並導 正投藥,以防杜蔓延,消滅病灶,反而代為掛號轉嫁 被告劉又綾,任「黴菌性角膜炎」持續加劇惡化長達 長達5日(2017.12.28-2018.1.2)令人強烈質疑鄭某 的醫事專業能力與醫事職業倫理。③涉犯刑法第13條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535條:綜上事實可見被告鄭 某之診療行為苟且草率表露無遺。此等行徑若視為每 單一次皆「符合醫療常規」則為大謬。因為鄭某對原 告施以4次長達12日之連續診療,斷然不能與特定醫 師對於同一病患,施以空前絕後之唯一一次診療等同 論之。尤有甚者,2017年月29日已經出現「黴菌性角 膜炎」明顯病徵-「角膜混濁(persistent corneal haze)」。鄭某不僅棄置其眼科之專業職能,不予以 刮除並導正投藥,以防杜蔓延,消滅病灶,反而代為 掛號轉嫁被告劉又綾,任「黴菌性角膜炎」持續加劇 惡化長達長達5日(2017.12.28-2018.1.2)令人強烈 質疑鄭某的醫事專業能力與醫事職業倫理。顯見其罔 顧患者利益,圖謀個人之門診業績,嚴重違反民法第 535條規範之「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同時,應以多 次疏忽累積成誤診,多次誤診積累成不變應萬變之「 故意行為」視之,完全該當刑法第13條所謂之「故意 」。依照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云云 等條文內容負賠償之責。員基醫院負監督之貴,另案 究責中。涉犯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71條、刑法第 215條:被告未依法詳實登載用藥等相關診療資訊, 且未依法於原告提出申請時完整交付患者,僅提供部



分資料。實則,「病歷表登載」之內容條目規範於醫 師法第12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病歷記載原告之個人 健康資訊,原告享有使用權,而非僅是部分病歷摘要 之交付請求權。醫療法第71條如此規定:「醫療機構 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 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 ,由病人負擔」。被告鄭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7 年12月29日之4次診療,對於項目S之登載皆為:*sou rce of information:patient *he feels:stable with treatment *chief complaints:(信息來源: 患者他感覺:治療穩定主要抱怨:)寥寥數語。另, 前揭「處分書」第7-8頁㈡⒈援引被告所提書狀:「 106年12月22日病人經診察…鄭醫師診斷為:…建議 病人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但病人拒絕此項治療。依 病歷紀錄,未記載醫師提供治療型隱形眼鏡與病人拒 絕此項治療之詳細理由,鄭醫師後改採加壓包紮左眼 至隔天早上之治療方式」云云等語,充分暴露被告鄭 某未如實依法登錄診療方式之弊,該當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員基醫院負監督之責,另案 究責中。涉犯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民法第 530條:因為前述「故意」涉法行為,被告同時違反 民法第530條規範之契約關係,未本於「善良管理人 之職責」依照承諾事項盡其醫療責任。另,醫療法第 60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 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醫師對 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據此,醫院或醫師對於危 急病人,具有緊急醫療之義務,不應怠忽苟且,草率 行事。員基醫院之責,另案究辦中。
⑷被告鄭捷尹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歷經 四診,誤診症狀為「單純性慢性結膜炎、雙側淚腺乾 眼綜合徵」等6項病因,本就無客觀之檢測以為根據 ,既武斷且自信。毫不懷疑黴菌、細菌感染之可能性 ,並且未經「乾眼症」(dry eye disease)之檢測 (檢測方法詳參佐證5、佐證6),第2次診療(2017 年12月22日)起使用ASED—自體血清眼用滴劑(auto logous serum eye drops)。此方有助於眼球表皮滋



長復原,乃人盡皆知之常識。然而,ASED—自體血清 眼用滴劑企需避免細菌、黴菌、病毒之感染,其既能 促使自體角膜快速復原,亦能滋長上述有害因子(如 附論文詳參佐證7「Conclusion」中所述:〝This st udy shows that autologous serum drops can be s afely used in an inpatient setting, under a st rict protocol of preparation and storage,…〞 若果不然則「討論」(Discussion)中所述Repeated use of drops from the same bottle with storage in the fridge may increase the risk of bacteri a l and fungal contamination.〞之危害極易發生 )。「被證」提出「自體血清」之研究論文證明診斷 無誤,其邏輯誤謬在於:以誤診之病因一乾眼症,與 因誤診而誤投之藥物ASED—自體血清眼用滴劑相互佐 證。中外醫學臨床研究未有以ASED—自體血清眼用滴 劑投予黴菌角膜炎(fungal keratitis)以為「對症 下藥」者。鄭某第4次診療(2017年12月29日)出現 嚴重「角膜混濁」(persistent corneal haze)時 方始放棄門診業績,代為掛號轉嫁被告劉又綾,未清 創患部送檢,任「黴菌性角膜炎」持續加劇惡化長達 長達5日(2017.12.28-2018.1.2)其「職業道德」應 予以嚴厲懲處。
㈢本案乃肇因於前示鄭、劉二位被告主持連續性多次診療, 費時遠超過「潛伏期」之長時間診療,不宜以「空前絕後 」式的一次性診療,分別論斷其每單一次皆符合所謂「醫 療常規」,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 0000000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被告所為完全符合 西諺云:「積累疏忽成為過錯,積累過錯成為詐偽」( Gross negligence is a fault,gorss fault is a fraud )之行徑。本書狀僅就「處分書」徵引「醫審會之系爭鑑 定書」所云:「進行病菌培養作為最終診斷治療」之診療 舉措,檢驗被告鄭、劉二者採取此一診療方式之有無、採 取時日之遲速、以及「最終診斷治療」,亦即「停用現有 治療,如部分藥物或治療型(誤載為形)眼鏡配戴等」之 徹底與否,分成「診療事實經過」、「主張之理由」、「 涉犯法條」究其二者診療過程之法定責任。如眾所周知「 醫審會」本於「若檢察官不問,則不予以回答」之基本原 則,留有多處疑點隱晦未明,其中所謂「初期」之確切期 間為其一。徵諸中外醫學刊物多種,主張「黴菌性角膜炎 病徵」在36小時內明顯出現(附佐證資料1眼科研究論文



「真菌性角膜炎」、佐證資料2:「科普中國百科名醫網 」知識庫「真菌性角膜炎」詞條說明),應引以為據檢驗 被告所為有無延誤缺失。此外「醫審會」未以「最終診斷 治療」之絕對必要性,評述被告採取此舉之有無虛實、是 非對錯,亦為失當。蓋所謂「最終診斷治療」一語變造自 英文醫學刊物慣用語「definitive diagnosis」(附佐證 資料3:維基百科「Fungal keratitis」詞條說明)一詞 ,或應忠實於原文,直譯為「決定性診療」無須晦言,以 彰顯此一診療方式之不可替代,而非遲至山窮水盡方始考 慮採行之「最終手段」。依據附佐證資料3:維基百科「 Fungal keratitis」詞條之說明文字,與眼科醫學權威刊 物論文「The Clinical Differentiation of Bacterial and Fungal Keratitis:A Photographic Survey」(附 佐證資料:4研究論文)等,皆主張難以釐清病因者乃「 黴菌性角膜炎」與「細菌型角膜炎」二者,而中外眼科醫 學研究報告亦匯焦於此,並非「醫審會」所云「黴菌性角 膜炎」與「泡疹型角膜炎」二者,顯然「系爭鑑定書」內 容悖離學界定論,可信度值得懷疑。縱使信其言不誣,姑 且以之查考被告所為如下,以示被告嚴重違反法訂契約關 係,始於療程苟且,終於卸責推諉之醫療行為。 ㈣本案起因於醫事人員過分自信,未進行任何客觀之檢驗全 憑主觀之臆測,加以臨床經驗貧乏、欠缺邏輯思考能力, 致使從事大學研究、教學與行政職務之原告一眼失能。診 療時間足月(2017.12.18-2018.1.17),門診總數8次被 告二者各半,方才在原告本於「研究方法」與邏輯思考之 督促下,送檢體檢驗釐清病因對症下藥。然而,與此案相 關之「民事答辯狀」(2019.11.25)、「民事答辯續狀」 (2019.12.05),乃至「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中尚有諸 多疑點未曾言明,提出者又迥違斯學常識,是以提出此狀 ,以正虛謬。「醫師」廣受社會禮遇「過分自信」(over confidence)成風中外皆然,美加著名醫學保健作家描述 醫師因為自信而迷失的名言,廣為此一研究領域之學者引 用(Not only are they wrong but physicians are"wal king...in a fog of misplaced optimism" with regard to their confidence.-Fran Lowry)。以「過分自信」 (overconfidence)為題研究「誤診」(原文為diagnost ic error或misdiagnosis)之研究論文亦不勝枚舉,其中 Berner ES與Graber ML之相關著作即為數可觀。姑舉其著 名者以概其餘,詳參佐證(佐證1.Overconfiden ce as a Cause of Diagnostic Error in Medicine;佐證⒉-Dia



gnostic error, overconfidence and Diagnos ticerror .佐證⒊Are Doctors Overconfident?How experts'perf ormance and their confidence don't always match) 。Ashley Meyer, Ph.D.在前揭佐證中指出,「認知」( recognition)助長誤診,約10-15%的病例被誤診,而誤 診可能部分源於醫師的過度自信(Misdiagnosis is a pr oblem growing in recognition. It isestimate d that 10-15% of cases are misdiagnosed.Prominent researc hers assert that misdiagnosis may partially stem f rom phsician overconfidence)。更有多篇論文、專文 指出醫師過分自信加以門診時間短絀,無法充分掌握病情 乃誤診之另一主因(詳參佐證4.)然而彼等論述之對象為 美加地區,所謂「門診時間短絀」仍有平均15分鐘之多, 約為兩名被告診療時間之3倍以上。醫師莫名的自信心, 加以診療時間匆促,誤診並非意外而屬必然。尤其甚者「 醫審會」據以為斷者,為被告主觀之描圖與文字,並未要 求被告提出實驗室之檢驗結果、儀器攝影眼球影像等「客 觀資料」,此乃醫師「過分自信」造成之「醫界互信」, 乃至包庇。茲以醫師之「過分自信」(overconfid ence )為主因,分項陳述爭訟事實及主張之理由如下:①「過 分自信」以致全憑臆測,不「嘗試錯誤」(trial-and-er ror)、不送檢: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眼科 門診數量龐大,醫師貪圖門診業績,單一患者之受診時間 ,平均約少於5分鐘,僅憑直覺判斷,既不送檢體檢驗亦 無暇思考「嘗試錯誤法」,調整投藥內容,被告二者皆然 。鄭劉二者之「過分自信」,導致二者自始至終未嘗施行 「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所云:「進行病菌培養作為最終 診斷治療」之舉措,亦無「停用現有治療,如部分藥物或 治療形眼鏡配戴等」。自信滿滿一意孤行,始於自信終於 誤診。ASED—自體血清眼用滴劑之使用於被告鄭捷尹第2 診肇其端,終於痊癒之時,長達月餘其弊企待究責於被告 二人。
㈤醫師自信、醫界互信導致護短,「醫審會」之專業態度可 疑:醫師之「過分自信」彼此互信甚至互相包庇,於本案 表露無遺。如眾所周知,「醫審會」之成員並非全然為「 醫師」,然而與「醫事」相關事項蓋皆出自彼等,而其影 響必定及於非醫事專長之成員。再者,「醫審會」本於「 檢察官不問,則不予以回答」之原則,未必言所應言,已 經成為窒礙,而彼等自恃「醫學」冷僻,不易為外人理解 ,信口開河顛、倒雌黃者有之,分項陳述於後:



⒈醫師互信「醫審會」護短,以被告之主觀記載審議被告 之對錯:「系爭鑑定書」最大之誤謬在於「醫審會」根 據「被告主觀之患部繪圖、症狀描述」,判斷其診療與 投藥之正確與否。事涉司法訴訟,追本溯源還原真相乃 基本要件,「醫審會」未根據門診之原始資料,例如眼 球攝影、檢測數據等客觀紀錄進行審議,亦未追究「客 觀紀錄與檢測結果」之完整與否,完全重蹈被告誤診之 歷程,以斷其是非實為大謬。
⒉醫師互信「醫審會」護短,未以「最終診斷治療」之有 無審議:「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既然本於專業指導之 立場,提出所謂「最終診斷治療」(definitive diagn osis)亦即:「…停用現有治療,如部分藥物或治療型 (誤載為形)眼鏡配戴等,觀察病程自然進展,以利辨 識;可透過刮取部分角膜潰瘍組織,進行病菌培養,作 為最終診斷治療依據」。然而卻未以此一診療舉措之有 無、遲速,檢驗被告所為,不僅詭異不合理,並且可疑 、可議。
⒊醫師互信「醫審會」護短,未以「通時的」(diachron ic)觀點審議:本案乃「連續性多次診療」,被告二者 各負責多次長達十數日之診療,費時遠超過「潛伏期」 ,「醫審會」斷然不宜視每一診為「獨立事件」,分別 論述其每一次門診是否各別符合所謂「醫療常規」,應 該以「通時的」(diachronic)觀點進行完整之審議, 論其對錯。
⒋醫師互信「醫審會」護短,未言明所謂「初期」:徵諸 中外醫學刊物多種,皆主張「黴菌性角膜炎病徵」在36 小時內明顯出現:「根據角膜植物損傷史,多在傷后24 ~36小時出現症狀,3~4天發生非特异性改變,4~6天 有典型症狀,結合角膜病灶的特征,可作出初步診斷「 (如附論文詳參佐證8、佐證9),應引以為據,檢驗被告 延誤之缺失。
⒌醫師互信「醫審會」護短,意圖錯誤引導:「處分書」 徵引「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所云:「…部分黴菌性潰 瘍初期會呈現樹枝狀潰瘍(dendritic ulcer),與典型 疱疹病毒性角膜炎(此處或可稱疱疹病毒性角膜潰瘍) 病灶,難以區分;…」。其實不然,依據佐證資料10眼 科醫學權成刊物論文:「The Clinical Differentiatio nof Bacterial and Fungal Kemtitis:A Photographic Survey」,論文附多禎患部眼球攝影圖像,闡述難以釐 清病因者乃「黴菌性角膜炎」與「細菌型角膜炎」二者



,並非「醫審會」所云「黴菌性角膜炎」與「泡疹型角 膜炎」二者,顯然「系爭鑑定書」內容悖離學界定論, 其專業素養可議,而其意圖可疑。
㈥建請審酌「二次醫事鑑定」之必要。原告雖受本案之害, 罹眼疾之苦,仍需越俎代庖克盡「醫事鑑定報告」未竟之 功,廣博徵引醫學文獻指摘其中缺謬。實乃本案迄今,係 以失真之「病歷表」為依據,作成毫無學理依據之「醫審 會鑑定書」,導致被告對於過失責任之答辯,全然怙恃「 系爭鑑定書」,對於過失責任,或迴避不答,或答無所本 ,「民事答辯狀」(2019.11.25)、「民事答辯續狀」( 2019.12.5)、「民事答辯續狀」(2020.1.2)皆然。是 以建請審酌「二次醫事鑑定」之必要。蓋依「醫審會設置 要點」第16點之規範(詳參佐證1「醫療鑑定與分級制度 」P.22),初審屬於「醫療學術鑑定」,限定在醫療事件 之「純醫學理論」及相關事等之探討。誠如本案之反例「 95年自字第14號過失致死判決要旨」指出:「所示之文獻 資料均係刊載於外國專業之外科學院或期刊或社刊,有其 一定水平之專業見解,當有極高之證明力」。反觀本案之 「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未徵引任何學術期刊以昭公信 ,悖離醫學理論者多有,闕漏事關爭訟者散見,實難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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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