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79號
CHDV,108,訴,979,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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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楊政昱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張周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41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約94年左右,由訴外人許瓏華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文 華(下稱楊文華)介紹彰化縣芬園鄉土地,楊文華遂邀約被 告合夥出資興建房屋,待出售後一併分配利潤,但因兩人債 信不好,遂約定由被告出資購買土地,同時成立「群益企業 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並以原告出名作為群益企業 社之形式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楊文華因有建築專 業而負責工地所有事務。詎被告身為群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卻長年積欠稅款未予繳納,迄至104年間,所積欠稅款 含遭行政執行之相關必要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2,866, 950元。然原告僅為群益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 責人,並無義務為被告負擔群益企業社之稅款債務,惟因原 告為群益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此負擔多達2,866,950元 稅款債務,顯然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並有管理事務之 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清償 原告所負擔2,866,950元稅款債務,於法應屬有據。退萬步 言,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負擔2,866,950元之利 益,導致原告因背負稅款債務,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原告所負擔2,866,950元稅款債務,於 法亦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裁判。
㈡購買土地之價金由被告先出資約24,000,000元,嗣以原告及 群益企業社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辦理融資29 ,800,000元(貸款所有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處理,且公司大小 章、存摺、支票本亦均由被告保管),作為楊文華對於合夥 事業之出資,並約定出資比例為6:4,待建峻房屋並完成銷



售後,再一併就合夥事業之支出及收入結算,以分配盈餘。 被告與楊文華預定在該土地上建築16戶房屋,其中1戶之起 造人為被告、1戶起造人為訴外人楊政男、14戶起造人為原 告,均係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或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照及使用 執照。至於興建房屋部分,係由楊文華與被告一同去找訴外 人李朝露建築師委託設計,其餘大、小包商均由楊文華負責 找並至被告家中洽談商定,而大、小包商相關工程款則向被 告請領。
㈢承上,有關群益企業社相關之支出、收入,為求公平起見, 被告與楊文華同意分別填載製作筆記本,被告部分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子張金泉(下稱張金泉)負責填寫,原告部分則由 原告填寫,並互為交換填寫、保管,而原告於108年12月18 日庭呈民事準備一狀所附結算書影本(即原證三),是建案 結束結算的明細,主要記載是張金泉所寫,上面還有被告的 親筆簽名,阿華就是楊文華簽所,阿周就是被告所簽;原告 所持有被告所記載之工程支出明細(即原證二),也是張金 泉所寫,原告交給被告的工程支出明細是原告寫的。因此, 原告有保管由張金泉填寫之工程支出及結算,最後約於97年 左右結算,並製作結算書,是從合夥事業之出資、興建房屋 之細節、興建房屋之支出、合夥事業結算書等,足認兩造確 實有成立合夥關係,且另從興建房屋之時點觀之,被告已先 出資24,000,000元,而原告當時不過才二十多歲,如何有能 力單獨辦理融資或負責興建房屋,而群益企業社之公司大小 章、存摺、支票本平時均由被告負責保管,並支付相關工程 、貸款利息費用,是依常理,亦可推認原告僅為群益企業社 形式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實為被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86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在94年左右與楊文華購地興建房屋出售,被告亦無 債信不佳之情。被告雖曾購買土地,但無與楊文華成立「群 益企業社」,更非群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群益企業社 積欠稅款,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起訴所指之情,子虛烏有 。參起訴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9日彰執乙102特稅00000000字第1040175071A號(即原證 一),原告似是積欠「群益企業社營業稅」未繳,屬原告公 法上之義務,欠稅原因與被告無關,原告更從無「為被告管 理事務」之意思及事實,原告空言主張,毫無可採。被告對 上揭「群益企業社營業稅」本無負擔或繳交之義務,實不知



被告無需繳交群益企業社所欠2,866,950元稅款,為何屬「 受有利益」?且原告依法應繳交其所營群益企業社因營業活 動而發生之營業稅賦,此等公法上義務,非對原告造成「損 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實 屬無稽。
㈡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庭呈民事準備一狀所附結算書影本( 即原證三)並非張金泉填寫(其上文字非張金泉之字跡), 但被告張周之簽名為真正。經查,楊文華約於94年前後介紹 被告購買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並向被告稱 其有營造房屋工程經驗,可與被告利用上開土地「合建」營 利,被告因而於94年6月1日買受上開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楊文華為進行合建契約事宜,遂由原告成立群益介業社, 被告不知其父子間是否為「借名人頭」關係,但原告確有參 與群益企業社之經營。雙方本約定「合建」分配比例為原告 取得六戶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被告取得十戶房屋及坐落 基地所有權,但應補償原告3,600,000元;嗣後因原告無力 繳交銀行貸款21,665,772元,因而將其分得房屋其中五戶及 坐落基地所有權出賣被告(原告保留編號C一戶房屋及坐落 基地),上開約定兩造亦於97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即乙 證二)。兩造已按前開約定辦妥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可知,被告未曾借用原告名義成 立群益企業社,且群益企業社乃原告與楊文華共同經營,非 被告所經營,猶如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辯論期日陳稱「楊 文華找原告擔任形式負責人,告知他掛名即可,原告同意, 因為楊文華是原告的爸爸」,同足證原告起訴所指被告利用 其擔任人頭等情,子虛烏有。兩造因合建約定,各受分配房 屋,嗣後並已出售,故群益企業社因前揭營業行為所生之公 法上納稅義務,根本與被告無關,原告在分配並銷售房屋後 多年,方杜撰不實理由要求被告給付稅金,荒謬至極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群益企業社經彰化縣政府於95年6月9日核准設立(00000000 00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楊政昱,組織:獨資,所在地址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嗣於97年5月6 日核准所在地變更(0000000000號),所在地址變更至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又於98年1月5日核准 變更負責人(0000000000號)為被告張周群益企業社於99 年7月5日核准歇業(0000000000號)在案。 ㈡群益企業社因欠繳98年度營業稅1,212,769元(含本稅1,054



,582元及滯納金158,187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 移送案號:000000000000)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2162號營 業稅法執行事件,以義務人為群益企業社楊政昱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後又因群益企業社欠繳98年度營業稅遭罰鍰1,58 1,873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移送案號:000000000 000)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 分署以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447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 對群益企業社楊政昱強制執行在案;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104年12月29日彰執乙102特稅00000000字第000000 0000A號,對群益企業社楊政昱就上開兩件營業稅執行事 件,金額共計2,866,950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 ),對其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
㈢原告與訴外人楊文華為父子關係,楊文華找原告擔任群益企 業社負責人並登記在案。
㈣原證三關於群益企業社之建案結束結算書中「楊政昱」及「 張周」姓名為兩造所簽,阿華為「楊文華」所簽。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一款所稱之營業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而言,其中「私營」之事業 ,應包括個人之獨資事業在內;查群益企業社為獨資商號, 原告自承係其父楊文華託其擔任群益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 為其所同意並登記在案,因此群益企業社即為原告個人,原 告雖自稱係人頭負責人,惟其仍係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獨資事 業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解免其為商業登記負責人之義務, 依法應由其繳納營業稅無訛,其依法繳納稅捐,自無使被告 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可言,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況託原告 擔任群益企業社負責人者為訴外人楊文華,並非被告,爰應 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主張,故其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6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營業稅,洵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6,95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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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