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33號
CHDV,108,訴,93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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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梁全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蕭六  

被   告 賴介涼 
被   告 賴國隆 

被   告 蕭家明 

被   告 蕭家恩 

被   告 賴明君 
被   告 賴明傑 
被   告 梁耀升 
被   告 柯清閔 

被   告 柯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855點9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六賴介涼賴國隆蕭家恩賴明君賴明傑梁耀升柯清閔柯慶祥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855點96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調解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 予判決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月



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詳 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J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先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充作4米寬私設巷道。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家明: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原告方案無需拆 除現有建物。
(二)被告賴介涼梁耀升:前曾於108年12月10日到庭表示同 意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三)被告柯清閔前曾於108年12月10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
(四)被告蕭六柯慶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此為到庭被告廖金城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柯清閔前曾 於108年12月10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云云,顯 然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東側有一鐵皮屋,其餘 種植韓國草'水道;芭樂及經濟樹木,北側及東側各有一 條道路,寬度約3至4米可供通行之事實,且有原告所提簡 圖、經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所108年11月1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參。次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經 被告蕭家明賴介涼梁耀升等人到庭表示同意按原告所 提方案分割,僅被告柯清閔一人反對分割,其餘被告並無 反對者。且原告方案將土地上東側鐵皮屋分給被告賴國隆 ,無需拆除現有建物。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分割筆數 及面積受限,將編號E部分分給被告賴明君賴明傑兄弟 保持共有;另將編號A部分分給原告與被告梁耀升父子保 持共有;附圖編號J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先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充作4米寬私設巷道分割後各共有人通行、



灌溉便利,足認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思,且分割方 法尚屬合理、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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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