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45號
CHDV,108,訴,745,2020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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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柯國盛 
訴訟代理人 柯睿宇 
被   告 施連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簽訂合夥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合夥經營聚一堂複合式餐館(位在鹿港老街裡面) ,以合作的方式,由原告出資購買使用器材及改造老屋,被 告提供房屋。經原告3年親手改造老屋,由於經營需要被告 持有房屋證明文件,才能申請營業登記,但經長達1年多溝 通和請求,被告卻不願意拿出,導致公司無法申請登記餐飲 民宿,公司一直無法正常營運。被告在合作契約時就要有此 義務責任,因不作為而造成合夥公司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 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因原告是親自施 工,所購買的材料也無記錄,但在FB的相片中可以估計出相 對金額,保守估計光材料費約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又60 幾坪老屋,全部由原告利用早上到中午時段施工,花了3年 約1,000天,每天約4小時,每小時100元工資,故3年工資費 約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只是原告先出資80萬元,被告40萬 元由開始營業起的房租扣除,兩造為合夥關係,就該對公司 的利益負起相關責任。假如被告事先就知無房屋證明文件, 就不該與原告簽訂合約,不然即有詐欺(在此保留提起詐欺 權利)之行為。這是成立公司之合作契約非一般路邊小吃, 依法必需登記才能營業,沒登記連開收據都無法,這是一般 常識。被告已知不能營登還簽合夥契約書,恐難自圓其說。 2.原告雖不是本科出身,但有照片和文化局請求發表之同意書 ,足可證明非被告所提一文不值。而且聚一堂有影片可看當 初之情形和當時有線電視採訪之新聞。
3.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公司營運後,先扣除房租5,000元,



其餘分成二等份,被告房租和營利所得先付給原告40萬元, 等扣足後,合夥才開始均分每個月營利。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房屋係出租予合夥事業「聚一堂複 合式餐廳」,即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合夥間。故 縱認原告所訴之事實為真(假設性,被告否認之),惟得依 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人應為合夥,並非原告個人,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被告於104年時,因應原告之要求,且出於助人之心,同意 提供位在鹿港老街財產共有之老屋予原告使用,但需整修, 這是老屋重建之始。因老屋是多人共有之財產,整修前被告 曾帶原告拜訪其他共有人林寶玉,及居住在台北之共有人( 被告之叔叔、伯伯們),請求讓出原置放物料部分空間,同 意讓原告整修做小型餐飲使用。房屋證明一事,於最初即告 知原告且言明此房屋係共同持有,被告雖有產權,但僅持有 土地稅籍證明,而老屋地坪不多,多年來面向埔頭街部分是 共有人林寶玉其母自用住宅,住宅房屋稅由林寶玉繳納,被 告持有部分未有房屋稅單,並非如原告所稱不願意拿出證明 。
㈢系爭契約未言及民宿一事,只提供作複合式餐館使用,原告 欲申請登記民宿乃無理之行為,且原告曾犯有煙毒案件,經 有罪判決確定。依民宿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不得經營 民宿,遑論申請登記。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資金部分由原告出資80萬元,被告 不需出資金,資金部分由原告自行出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公司營運後應付房租每月 5,000元,房屋於105年1月2日開始整修,原告在FB自述於10 7年5月18日之隔天即開始營業,原告自107年5月19日營運起 未曾支付被告房租。
㈤原告迄今仍有營業事實,屋內並有營業用品器具等,同時招 攬住宿,有員工幫其打理環境,卻稱無法營業,對被告提出 請求損失賠償,乃無理由。另原告在FB自述改造房屋3年, 實則自述在玩。雖有部分改修,但無工法概念,整修亂無章 法、天馬行空,廚房與廁所竟在隔壁還連通未密閉,僅半牆 之隔、牆壁未達天花板上,更其甚者地不平、牆面凹凸、門 歪斜、無門扇,談不上是改造,實則破壞老屋特色。 ㈥原告於105年房屋改造時,被告告知房屋乃老屋要整修,而 自願整修,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資金部分由原告出資80 萬元整,被告不需出資金,原告其行為自動自發自願為改造 房屋自行付出,材料和工時多少和被告無關。系爭契約第4



條明訂經營權交由原告負責,原告經營自得自付風險,不得 以無理的理由要求賠償損害。
㈦退步而言,如認被告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假設性, 被告否認之)時,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以「對原告從107年5 月19日至今所積欠之租金債權共7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合夥經營聚一堂複 合式餐館,由原告出資80萬元,被告不需出資金,由被告提 供房屋出租合夥事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意拿出持有房屋證明文件,導致公司無 法申請登記餐飲民宿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未經 定經營餐飲民宿,且其最初即告知原告房屋係共同持有,被 告未有房屋稅單,並非如原告所稱不願意拿出證明等語。查 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提出其持有之房屋證明文件 ,尚難認被告依約負有提供房屋持有證明文件之義務。又原 告主張其有整修房屋,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 -65頁)。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公司經營權由原告負責 ,被告只提供意見,則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整修房屋。而被 告辯稱原告已於107年5月19日開始營業之事實,業據其提FB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不能 認無法經營合夥事業。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提供房屋證明 文件,致無法經營餐飲民宿,致其受有整修房屋之損害,尚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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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