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6號
CHDV,108,訴,496,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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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范忠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 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 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企業併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為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與中華 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被告依據前開企業併購法規定概括承受,並 於108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下霸段423-42 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訴 外人范世明;系爭土地102年8月19日經被告以其對訴外人 范世明之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而遭鈞院民事執



行處查封登記(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而後 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復執其對訴外人范世明之鈞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然系爭土地, 經鈞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屬 原告所有;被告就前揭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 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鈞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4年度 訴字第61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 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前開103年 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於106年5月31日遭撤銷;又於 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鈞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應予撤銷,該支付命 令後於107年11月27日遭撤銷;故鈞院強制執行處於108年 1月7日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被告之聲請駁回,並撤銷該強 制執行拍賣及拍定程序;被告對前開裁定以不服「撤銷拍 賣及拍定程序」為由聲明異議;原告遂於108年2月18日對 被告以台中大全街郵局124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故意損害 原告之權益,被告則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而後被告對范世明聲請假扣押,鈞院於108年3 月26日以108年裁全86號准其聲請,被告即於108年4月26 日執前開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被告對撤銷該強制執 行拍賣及拍定程序之裁定之聲明異議,經鈞院以108年度 執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三)就前揭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被告曾提起 第三人撤銷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被告 敗訴確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應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
⑴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謂:「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 51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次查,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前曾對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聲明為:「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之10 3年度訴字第1022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范忠賢與范世明間,就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範圍全部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該第三人撤銷訴訟係屬 同時主張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前開第三人撤銷之 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並經判決確定,此有前揭民事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按。是上開判決具有既判力,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被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無疑 義。
(四)被告原聲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確定全部遭撤 銷而不存在,則其再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非適法:
⑴查被告前曾以對訴外人范世明之102年司促字757號支付命 令及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惟前開兩支付命令於106 年及107年間均遭本院裁定撤銷確定。
⑵被告全部強制執行名義經本院撤銷確定後,本院108年1月 7日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裁定可稽。惟被告仍 就前揭裁定異議,惟其異議聲明載:「原民事裁定中就主 文第二點之裁定予以廢棄」,所謂「原民事裁定中就主文 第二點」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及拍定程序,應 予撤銷,顯然被告並非對於鈞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為 異議,而係就撤銷拍賣及拍定程序異議,此有前揭被告異 議狀可據,該異議於日前遭駁回。
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屬原告所有,亦知被 告就系爭土地提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均遭受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民 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已不得再對系爭土地登記為訴 外人范世明所有為由,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惟 被告卻故意隱匿前揭明知之事實,於前強制執行續遭撤銷 後,故意聲明異議,拖延系爭土地撤銷查封之時間,另再 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8年 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26日彰 院曜108執全清字第75號函文可據。
⑷原告為行使實際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特於108年2月18日以 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撤銷確定,要求於存證信函到達之時 ,應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免妨礙原告行使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惟查,被告除對前揭鈞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裁 定提出異議外,亦拒不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前揭 被告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可證。嗣原告再於1



08年5月3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於被告,指 其再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已涉及訴訟詐欺及 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要求其立即撤回所有強制執行 之聲請。
(五)原告於知悉被告最後一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遭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 訴外人范世明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 證明書在案後,訴外人張美珠知悉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雙方於107年10月24日訂立系爭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並收受訂金75萬元,此有不動產(農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及訂金收受證明書可證。
(六)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農地現由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查封登記在案。乙方保證上開不動產(農地)在 108年3月4日前能完成塗銷查封登記並依103年度訴字第10 22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完成過戶登記至乙方名下。第三條: 雙方定108年3月5日之前至代書事務所簽定不動產(農地 )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若甲方違約不買或不簽訂買賣契 約書,同意乙方無條件沒收全部訂金。若乙方違約不賣或 不簽訂買賣契約書或無法塗銷查封登記及過戶至乙方名下 時,則訂金應加倍返還予甲方為賠償違約金額。(七)惟查,因被告一再濫用法律上之程序,阻擾原告行使處分 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無法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規 定完成過戶及登記,是訴外人即買受人張美珠於108年3月 8日以新店雙城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終止不動產買賣 預約書及要求退還訂金7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75萬元。基此 ,本件買賣因原告無法於依契約規定期間與訴外人張美珠 完成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登記等手續造成之違約,應 與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 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八)本件被告應受本院二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支付命 令)撤銷所拘束,被告本不得再就本院駁回強制執行民事 裁定再予異議,惟被告除仍異議,並拒絕撤回其異議,進 而故意隱瞞法院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利 用救濟程序進行之時間,於尚未為塗銷土地查封登記前, 故意再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此 舉行為,除對自己並無利益外,亦屬故意損害原告權利, 是被告行為已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顯係故意加損 害於原告,是被告行使權利顯然未依誠實信用方法,核屬 權利濫用。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48 條規定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濫用權利之行為,已 該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九)被告就本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提起異議及抗告,其目 的非對裁定不服,而是利用該異議及抗告程序,阻止原告 辦理土地登記過戶,其行為已構成權利之濫用: ⑴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判略以:「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該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⑵由被告另案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之聲請狀第4頁載:「六 、查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未獲清償之債權本金等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至今仍在爭訟中。聲請人認為除該訴訟近 日無法為確定外,倘聲證七之民事裁定於確定之日時,相對 人之親屬便可在當天辦妥不動產移轉變更登記,足影響聲 請人之債權甚鉅。故聲請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防止甚難執行之事由發生,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為擔保以 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慈請鈞院鑒核, 並為裁定准子假扣押及惠賜裁定如請求之事項,如蒙所請, 不勝感禱!」,可以明確,被告明知其對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之異議並無理由,其提出異議之目的在於利用法院程序 阻止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撤銷,以利被告得利用時 間差,另案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使系爭土地持續遭 查封,惟,被告對范世明聲請假扣押時並無向本院告知係 爭土地前經法院判決確定屬原告所有,被告顯然有涉及訴 訟詐欺,即隱瞞法院真實情況,利用訴訟程序,損害原告 利益,被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十)本件被告取得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阻止原 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 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70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於保 全執行在先、終局執行在後,而執行內容彼此矛盾時,係



以終局執行優先,蓋保全執行之效力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 執行。上開決議雖係針對假處分執行在先,金錢債權終局 執行在後之情形,惟於假扣押執行在先,非金錢債權終局 執行在後之情形,本於相同法理,亦應認為假扣押執行並 無排除在後之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效力。學者亦有持相 同見解者(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85年10月修正版,第 350頁參照)。就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且執行名義 內容相矛盾之情形,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之見解, 不僅法無明文,且欠缺法理依據。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 定,僅須負釋明之責,相較於取得終局確定判決須負證明 之責,後者之舉證責任及證據證明力較高。再者,假扣押 債權人之債權尚待本案訴訟結果予以確定,於保全執行階 段,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屬未定,然終局執行債權人之 非金錢債權業經裁判確定存在。職是,應認終局執行之效 力應優先於保全執行。綜上,丙所持者係終局執行名義, 甲聲請在先之假扣押執行無從排除丙之強制執行聲請,執 行法院應准許丙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決議參照)。
⑵準此,原告持有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係於 104年4月9日確定,現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中(案號:彰化地 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52198號),均較被告於108年4月26 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為先,基此,本件參照前揭實務見 解,無論採終局執行說或依執行時間之先後說,原告均得 依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從而本件被告聲 請假扣押,並無實益,僅係損害原告權利。
(十一)被告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范世明之債權債務關係,前 債權人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在案 ,因執行名義欠缺遭鈞院駁回,惟因被告異議及抗告中尚 未確定,又再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屬不合 ,更足證被告權利濫用:
⑴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 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 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程序,係 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 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 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同一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已有終局執行名義時(民事確定判決或本票裁定等) ,債權人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並無聲請



假扣押或重複扣押之必要。若是債權人已持終局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由於債務人財產已由執行事件進行查封(保全 );原則上,前述終局執行既已發生保全效果,債權人自 無另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 度抗字第1217號參照)。
⑵準此,被告與訴外人范世明間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前以 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中(案號:10 2年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司執字第31445號),雖遭該 法院裁定駁回,惟被告仍提起異議及抗告,迄今未確定, 致被告前聲請之強制執行仍屬繼續進行中,且於收受原告 存證信函後,迄今拒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異議及抗告 程序。被告今再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參前揭強制 執行法第33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意 旨,被告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是被告所為除已構成權利之 濫用外,更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明。(十二)被告應受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案號:10 4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參加效或反 射效力所拘束,不得再對系爭土地登記為聲請假扣押及強 制執行:
⑴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 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 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 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 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 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 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 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 判要旨)再佐以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第67條 之1(職權通知)及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規 範目的,第三人即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參加訴訟後,當事 人間訴訟勝敗訴之結果,該訴訟之判決效(含既判力、判 決理由中判斷所具拘束力)應不僅及於本訴訟之當事人,



亦可能及於當事人兩造與參加人、受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 者等相互間。因為現行民事訴訟法係以程序權保障之有無 賦與,作為界定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大小與是否擴張於一定 人之正當化基礎,並為貫徹統一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 、謀求訴訟經濟、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保護程序利益等要 求,使涉及本訴訟中同一爭點之利害關係人,負有儘可能 利用本訴訟程序以統一解決紛爭之協力義務。從而參加效 力除指發生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遭敗訴判決時之拘束力 外,尚可能含有:依訴訟參加所生判決效,此即被參加人 受勝訴判決時之爭點效(判決理中判斷所具拘束力)發生 於其與參加人間之情形;及本訴訟判決發生於參加人與對 造當事人間之爭點效或既判力。析言之,參加訴訟之效力 客觀範圍包含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僅限於判決主文有關 訴訟標的之判斷,其判決理由中關於法律關係之判斷及事 實之認定亦應屬之,始有助於擴大訴訟參加制度之實際功 用。
⑵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略以:「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 人,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 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 力」(見陳榮宗教授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1頁、呂 太郎法官著「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一文,載於其所 著「民事訴訟法研究㈠第16篇」)。多數學者認為,基於 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 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 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 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縱 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
⑶依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 (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均遭受鈞院民事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被告就前揭判決應受既判力及參加 效力或反射效力所拘束,是被告不得再對系爭土地登記為 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
(十三)對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函覆之意見: 由地政事務所回函顯示原告確實因為被告提起假扣押聲請 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前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 遭撤銷後,仍然無法持鈞院103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確定 判決辦理過戶,佐以更可顯示被告對前開強制執行撤銷查 封裁定聲明異議其目的也在於利用時間差對系爭不動產, 另案聲請假扣押阻止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顯然有權



利濫用。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就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提起之異議與 抗告,乃至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皆係以損害原告之權益為 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情云云,而依民法第148條請求, 答辯如下:
⑴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禁止損害他人原則、誠信原則,並 非訴訟標的,不得作為請求權之基礎
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 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 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9號、97年台再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而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禁止損害他人原則、誠信原則, 依上說明,並非訴訟標的,亦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8號、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 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準此,原告以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原則,作為訴訟標的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要無足取。
⑵被告就本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提起之異議與抗告, 以及後續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其目的皆係為保護自身之權 益,並非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
⒈茲因該執行程序之延滯,嚴重影響被告合法受償之權益 ,遂被告才提起聲明異議與抗告,此皆係為保障被告之 債權而已,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私人恩、怨、且毫無瓜葛 ,實則沒有必要透過聲明異議與抗告之方式,刻意阻止 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過戶。
⒉另觀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狀第4頁也有闡明:「倘聲證7( 即本院駁回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於確定之日時,相對 人之親屬便可在當天辦妥不動產移轉變更登記,足影響 聲請人之債權甚鉅。」由此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目 的也係在保障自身之權利,而非係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 的。
⑶若原告無庸受假扣押之拘束,而得就系爭土地逕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聲請之假扣押,即不 可能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




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之判決與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律 座談會決議……等相關實務見解,主張略以:保全執行 在先,終局執行在後時,該終局執行之效力應能優先於 保全執行。故即便系爭土地現遭假扣押在案,但原告仍 能持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逕為向地政 單位辦理土地移轉。
⒉然而,依原告前開所陳,原告既能不受該假扣押之拘束 ,而直接持確定之民事判決,逕為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 ,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自不會造成原告權益 之受損。
⑷茲因被告已無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故被告於執行 程序繫屬中,再為聲請假扣押,並無權利濫用之虞 ⒈原告復援引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假 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 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 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主張被告於執行 程序繫屬中,又復為聲請假扣押,核屬權力濫用云云。 ⒉就此,前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係謂:「若債權人之請 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被告先前所持之支 付命令業遭撤銷而失效,被告已無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 名義在案,而無從再發動強制執行,顯與前開實務見解 所陳之情形有別。故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以求債權之 保障,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三人撤銷 之訴、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二確 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在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與假扣 押,惟被告遲未撤回對強制執行駁回裁定之異議與抗告, 復又對該土地聲請假扣押,以致原告無從就該土地為過戶 而受有損害,遂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請求,答辯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間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三人撤銷之訴 事件,雖已判決確定,但該案並未就實體權利之爭執為審 斷,依法自不生既判力:
⒈已如前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三人撤銷之訴, 其乃係以本案被告(即該案原告)並非第三人撤銷之訴 之適格當事人為由,而駁回該訴乃致判決確定。再觀該 案之判決內容中,也未對就該土地之權利關係等實體之 事項為任何之審究。故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 告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688號判力、51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力參照) 。
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遭 法院判決敗訴駁回,該判決縱經確定,然因該判決為就 訴訟標的實體事項加以審認,而非本案判決,自無既判 例拘束可言,則當事人仍得以適格之當事人另行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⒊復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業於104年4月13日撤回上訴 請求異議人給付240萬元之上訴聲明,是以相對人請求 異議人給付240萬元之本案訴訟實已敗訴判決確定云云 ,惟系爭判決係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將合夥團體 中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之其他退夥人林寬照邱雲灶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等人一併列為被告 ,屬當事人不適格,受擔保利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判 決相對人敗訴,顯見系爭判決並非本案判決,無涉及實 體權利存在之判斷,不生既判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⒋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三人 撤銷之訴事件,雖已判決確定,但該案既未就實體權利 之爭執為審認或判斷,則依法自不生既判力,故被告當 然也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⑵本院103年訴字第1022號情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之判決效力 ,亦不及於被告
⒈查原告范忠賢與訴外人范世明二人間,雖有本院103年 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在案,並經該案裁判確認系爭土 地應屬原告所有。惟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所生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除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既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之人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他人,亦有 效例外,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始 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 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 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全之保障至權 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 判決、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⒉是以,當被告對前開范忠賢與范世朋間之103年度訴字 第1022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4號之判決內容中也係謂:「系爭確定判 決之效力僅即於該案當事人即被告范忠賢與被告范世明 間,原告既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該判決 之既判力並未及於原告或擴張及於原告。且原告於系爭 確定判決繫屬中,亦未曾受訴訟告知或為訴訟參加,無 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法律效果。易言之,原告仍 得循其他法定程序爭執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 不當,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1所規定之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縱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且未曾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亦無從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系爭 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適格之當事 人,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 爭確定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由此可見,被告根本不受該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請求 移轉所有權事件之確定判決拘束,且該判決乃係屬給付 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即便勝訴也不具有對世之效力。 ⒋另就反射效而論,一般所謂反射效力,乃指第三人雖非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但因與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之特 殊關係,致使當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的對該第 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之效力。反射效力之目的在使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會受判決之拘束,以避免發生裁 判矛盾,惟慮及第三人地位之保護,故應限於實體法上 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 緊密結合關係,始承認前訴判決反射效力及於第三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32號行政判決) ⒌惟被告與本院103年訴字第1022號案件之當事人范世賢 或范世明間,並無所謂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存在, 而倘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應受該判決之反射效拘束,則 原告應闡明此間有何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存在。 ⑶被告之聲明異議、抗告、假扣押等行為,皆係依法為之, 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
⒉觀諸前開條文,得以對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者,並不



以債權人為限,故被告之執行名義雖已被裁定撤銷,又 先前之強制執行聲請也已被駁回。但被告仍能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就執行程序之瑕疵,提起聲明異議,此乃法 律明文賦予被告之權利。
⒊另按民法第758條第一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又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 ,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 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⒋準此,原告與出名人范世明間乃係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 ,原告僅係對范世明有「請求返還土地之債權」而已, 此借名登記之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范世明間,依法被 告並無庸受其拘束。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 皆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既仍登記於訴外 人范世明之名下,則被告基於不動產登記之絕對公信力 ,就該土地所發動之強制執行與假扣押程序,本當有據 ,又豈能謂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 益。
⒌承上,即係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故於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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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