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百年即祭祀公業陳瑞成
法定代理人 陳伯卿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陳茂壬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陳俊貝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茂壬(下逕稱其姓名)前為原告三房之房長,負責管 理祭祀公業部分土地,然竟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19日、95年 7月27日、95年5月29日、96年7月9日,將台電公司發放與原 告之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4,029,973元、1, 318,898元、344,027元,存入自己私人戶頭,而侵占入己。 雖原告嗣後於100年8月間,陸續發放上開補償款與原告三房 派下員,然仍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共計180,570元。又陳茂 壬於100年11月15日侵占原告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同地段900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金,致原告受有本金及利 息之損害共135,8942元,又侵占原告出售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部分價金,致原告受有本金及利息損 害共62,5142元。陳茂壬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確定,經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訴請被告陳茂壬賠償損害,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 號民事判決被告陳茂壬應給付原告2,164,654元。然陳茂壬 卻於104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陳俊 貝(下逕稱其姓名),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縱 被告陳茂壬、陳俊貝2人(下稱被告2人)間有陳俊貝需照顧 陳茂壬至終老之約定,然非屬對價關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原因既為贈與,無論是否附帶條件,皆不影響該贈與屬無償 行為。被告2人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
(二)縱認被告2人間附條件贈與屬有償行為,然陳茂壬之辯護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曾聲請精神鑑定,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陳 俊貝之妻即訴外人王秋鳳之口述內容,且所提陳茂壬之急診 病歷有陳俊貝親簽署名,足證陳俊貝確實知悉陳茂壬之業務 侵占案件正進行中,並協助參與施作精神鑑定之訴訟攻防行 為。而被告陳茂壬為建設課課長退休,每月固定領取退休金 6萬元,可自負生活,毋庸陳俊貝照顧,陳茂壬將系爭土地 贈與陳俊貝,並訂立陳俊貝須照顧其至終老之同意書,顯然 係脫產之藉口。陳俊貝於受贈系爭土地時,顯然知悉被告陳 茂壬刑事業務侵占案件正進行中,亦知悉陳茂壬因對原告有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行為而負有債務,被告2 人主觀上皆 知情,猶為移轉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附條件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
(三)被告陳茂壬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下稱附表土地) ,然所在地段位置不佳、持分低微,顯然影響土地價值,即 使稅捐機關核計108年度土地現值共12,535,444 元,然實際 價值為何,顯有疑問。況如該等土地出售後無人應買,則其 價值將蕩然無存,故陳茂壬名下雖有土地,卻無法出賣換得 價金並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應認陳茂壬已陷於無資力。陳茂 壬將其名下最值錢之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顯然出於損 害債權之意思為之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3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2人間於104年8月25日就系爭 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陳俊貝應將系爭土地經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陳茂壬所有。
二、被告2人則以:
(一)陳俊貝乃陳茂壬之么子,自81年間起,即由陳俊貝負擔扶養 、照顧陳俊貝之責。因陳茂壬之長子即訴外人陳俊毅未曾對 陳茂壬關心扶養照料,且於104 年間揚言對陳茂壬提告偽造 文書,並屢次爭產,為免陳俊毅將來亦能繼承系爭土地,基 於財務預先規劃,陳茂壬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 俊貝,並訂立同意書表明「一、立同意書人陳茂壬願將座落 田中鎮中山段1496地號面積509.64平方公尺全部過戶給陳俊 貝,因為陳俊貝照顧我二十幾年及三餐生活全部由他(俊貝) 打理,所以要把此筆土地全部過戶贈與給陳俊貝。二、原則 上陳俊貝要照顧我至百歲年老,否則要無條件歸還」,並經
民間公證人之認證。陳茂壬並非出於脫產或損害原告債權之 意圖,且贈與時有附帶陳俊貝應扶養陳茂壬至終老之條件, 陳俊貝受讓系爭土地具有相當之對價,非屬無償行為,不該 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
(二)原告之上開債權係於107年11月12日經本院106年訴字第47號 民事判決確定。而陳茂壬於104年8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時, 原告向陳茂壬所提刑事侵占罪尚未判決,尚未確定原告對陳 茂壬是否具有債權存在,故陳茂壬移轉系爭土地時,實無侵 害原告債權之可能。且陳茂壬將系爭土地贈與陳俊貝時,名 下仍有附表土地,104年度公告現值共為11,089,844 元,陳 茂壬為贈與行為時之總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債權額,縱然日 後因經濟變動,如無人應買致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情形,仍難 謂行為時有害及原告債權,陳茂壬之贈與行為並不構成詐害 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父子關係,已共同居住20餘年。(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上易字第18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三)陳茂壬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俊貝,附有陳俊貝 需照顧陳茂壬至百歲之條件,並於同年9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命陳茂壬應給付原告 2,164,654元,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五)陳茂壬將系爭土地贈與陳俊貝時,名下尚有附表土地。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附 條件之贈與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均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 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而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是否有 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 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 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
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各項勞務所得 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陳茂壬積欠原告債務2,164,654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依陳茂壬之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陳茂壬於104年度有台灣銀 行利息所得34萬2,477元,且有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依104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額為1,108萬9,844元,足認陳茂壬 於104年間為贈與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時,其財產尚足以 清償對原告所負2,164,654元債務,並未因贈與系爭土地之 無償行為,致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且原告對陳茂壬 所有如附表編號36、38、40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926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特別變 賣程序中,核定最低拍賣價額共計2,526,800元(計算式: 2,291,200元+89,600+146,000=2,526,800元),仍高於 原告之債權額2,164,654元,債權人亦得以底價聲請承受, 益見陳茂壬並未因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致陷於清償債務不 能之狀態。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茂壬將系爭土地贈與 並移轉登記予陳俊貝,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2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 ,請求撤銷陳茂壬於104年8月25日贈與系爭土地與陳俊貝之 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陳俊貝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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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104年公告 │換算現值(新│
│號│ │(㎡) │ │現值(新臺│臺幣:元) │
│ │ │ │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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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鎮○○段000號 │11 │6300/0000000 │25,000 │422 │
├─┼──────────────┼────┼───────┼─────┼──────┤
│2 │彰化縣○○鎮○○段000號 │112 │6300/0000000 │21,181 │3,640 │
├─┼──────────────┼────┼───────┼─────┼──────┤
│3 │彰化縣○○鎮○○段000號 │52 │6300/0000000 │19,439 │1,551 │
├─┼──────────────┼────┼───────┼─────┼──────┤
│4 │彰化縣○○鎮○○段000號 │9 │6300/0000000 │28,500 │3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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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鎮○○段000號 │96 │6300/0000000 │25,000 │3,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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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彰化縣○○鎮○○段00000號 │250 │6300/0000000 │20,243 │7,765 │
├─┼──────────────┼────┼───────┼─────┼──────┤
│7 │彰化縣○○鎮○○段000號 │7 │6300/0000000 │25,000 │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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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彰化縣○○鎮○○段000號 │1093 │6300/0000000 │23,319 │39,110 │
├─┼──────────────┼────┼───────┼─────┼──────┤
│9 │彰化縣○○鎮○○段000號 │23 │6300/0000000 │17700 │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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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彰化縣○○鎮○○段000號 │4 │6300/0000000 │23,800 │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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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彰化縣○○鎮○○段000號 │7 │6300/0000000 │23,800 │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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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彰化縣○○鎮○○段000號 │409 │6300/0000000 │25,868 │16,234 │
├─┼──────────────┼────┼───────┼─────┼──────┤
│13│彰化縣○○鎮○○段000號 │21 │4200/0000000 │26,150 │5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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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彰化縣○○鎮○○段00000號 │2 │6300/0000000 │23,800 │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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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彰化縣○○鎮○○段000號 │3.31 │6300/0000000 │5,400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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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彰化縣○○鎮○○段000號 │279.98 │72/432 │4,200 │195,986 │
├─┼──────────────┼────┼───────┼─────┼──────┤
│17│彰化縣○○鎮○○段000號 │3.54 │72/432 │4,200 │2,478 │
├─┼──────────────┼────┼───────┼─────┼──────┤
│18│彰化縣○○鎮○○段000號 │106.91 │72/432 │4,200 │74,837 │
├─┼──────────────┼────┼───────┼─────┼──────┤
│19│彰化縣○○鄉○○段00000號 │247 │9/108 │550 │11,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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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彰化縣○○鄉○○○段00000號 │150 │4200/0000000 │1,400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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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彰化縣○○鎮○○段0000號 │222.51 │6300/0000000 │4,100 │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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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彰化縣○○鎮○○段0000號 │59.08 │6300/0000000 │22,500 │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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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彰化縣○○鎮○○段000號 │3774.2 │6300/0000000 │1,100 │6,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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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彰化縣○○鎮○○段00號 │45.79 │20/108 │2,200 │18,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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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彰化縣○○鎮○○段00號 │2008.5 │20/108 │4,200 │1,562,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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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彰化縣○○鎮○○段000號 │381.02 │20/108 │4,200 │296,3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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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彰化縣○○鎮○○段000號 │1.12 │20/108 │4,200 │ 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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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彰化縣○○鎮○○段000號 │337.07 │20/108 │4,200 │262,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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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彰化縣○○鎮○○段000號 │285.33 │20/108 │4,200 │221,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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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彰化縣○○鎮○○段000號 │4.19 │20/108 │4,200 │3,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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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彰化縣○○鎮○○段000號 │403.95 │20/108 │4,200 │314,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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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彰化縣○○鎮○○段000號 │1224.9 │20/108 │4,200 │952,723 │
├─┼──────────────┼────┼───────┼─────┼──────┤
│33│彰化縣○○鎮○○段000號 │129.64 │20/108 │4,200 │100,831 │
├─┼──────────────┼────┼───────┼─────┼──────┤
│34│彰化縣○○鎮○○段000號 │10.09 │20/108 │4,200 │7,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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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彰化縣○○鎮○○段000號 │92.67 │20/108 │4,200 │72,077 │
├─┼──────────────┼────┼───────┼─────┼──────┤
│36│彰化縣○○鎮○○段000號 │2552.3 │20/108 │4,200 │1,985,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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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彰化縣○○鎮○○段000號 │340.26 │17/108 │6,900 │369,560 │
├─┼──────────────┼────┼───────┼─────┼──────┤
│38│彰化縣○○鎮○○段000號 │489.19 │20/108 │4,200 │380,481 │
├─┼──────────────┼────┼───────┼─────┼──────┤
│39│彰化縣○○鎮○○段000號 │291.41 │17/108 │6,900 │316,504 │
├─┼──────────────┼────┼───────┼─────┼──────┤
│40│彰化縣○○鎮○○段000號 │813.82 │20/108 │4,200 │632,971 │
├─┼──────────────┼────┼───────┼─────┼──────┤
│41│彰化縣○○鎮○○段000號 │1140.9 │17/208 │6,900 │1,239,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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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彰化縣○○鎮○○段000號 │252.35 │72/432 │4,200 │176,645 │
├─┼──────────────┼────┼───────┼─────┼──────┤
│43│彰化縣○○鎮○○段000號 │2336.5 │1/6 │1,500 │584,135 │
├─┼──────────────┼────┼───────┼─────┼──────┤
│44│彰化縣○○鎮○○段000號 │623.26 │9/108 │4,000 │207,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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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彰化縣○○鎮○○段000號 │727.01 │9/108 │4,000 │242,337 │
├─┼──────────────┼────┼───────┼─────┼──────┤
│46│彰化縣○○鎮○○段000號 │1342.0 │9/108 │4,000 │447,357 │
├─┼──────────────┼────┼───────┼─────┼──────┤
│47│彰化縣○○鎮○○段000號 │712.17 │9/108 │4,000 │237,390 │
├─┼──────────────┼────┼───────┼─────┼──────┤
│48│彰化縣○○鎮○○段000號 │527.27 │9/108 │2,000 │87,878 │
├─┼──────────────┴────┴───────┴─────┼──────┤
│ │ 總 計 │11,089,8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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