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游景丞
訴訟代理人 游仁和
被 告 游光榮
游譚樣
汪游秀緞
唐志賢
唐立夫
承受訴訟人 游薛壁溱(游添煌之繼承人)
游鈞富(游添煌之繼承人)
游均賢(游添煌之繼承人)
游琇如(游添煌之繼承人)
游子萱(游添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薛壁溱、游鈞富、游均賢、游琇如、游子萱為被告游添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均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游添煌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2月29日死亡,法 定繼承人為游薛壁溱、游鈞富、游均賢、游琇如、游子萱等 人,應由其等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游添煌個人除戶資料及向本院家事庭查詢前開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等文件調查屬實,並查核原告提出之繼承人戶籍謄 本無誤。惟兩造對此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游添煌之繼承人游薛壁溱、游鈞富、游 均賢、游琇如、游子萱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