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28號
CHDV,108,訴,1228,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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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游景丞 
訴訟代理人 游仁和 
被   告 游光榮 

      游譚樣 

      汪游秀緞

      唐志賢 

      唐立夫 
承受訴訟人 游薛壁溱(游添煌之繼承人)


      游鈞富(游添煌之繼承人)


      游均賢(游添煌之繼承人)


      游琇如(游添煌之繼承人)

      游子萱(游添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薛壁溱、游鈞富游均賢游琇如游子萱為被告游添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均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游添煌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2月29日死亡,法 定繼承人為游薛壁溱、游鈞富游均賢游琇如游子萱等 人,應由其等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游添煌個人除戶資料及向本院家事庭查詢前開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等文件調查屬實,並查核原告提出之繼承人戶籍謄 本無誤。惟兩造對此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游添煌之繼承人游薛壁溱、游鈞富、游 均賢、游琇如游子萱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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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