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08號
CHDV,108,訴,1208,20200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李泉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案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前於民國88年8月20日將其全部營業及 資產負債讓與予荷商荷蘭銀行,業經財政部准予被查,復於 民國99年4月17日由案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承受案外人蘇格蘭皇家 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亦蒙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備查。而該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 294、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 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 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聲債權讓與效力,先予 敘明。
㈡被告前於9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 以日計息。另,至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就本件利息 債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依上開規定,依年息15%計算。



㈢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顯見 被告並無清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息逃避自身債務,對聲請 人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本案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63 ,336元,及其中469,73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㈣本案請求金額863,336元與本金469,735元之差額393,601元( 計算時點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係指債權 受讓前逾期時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 載)之累計未清償利息總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 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 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美國銀行借款,嗣未依約繳款 ,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原告係以收購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經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 權,並經公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 號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 00000號及第0000000函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 與公告影本及帳單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既積欠 美國銀行借款債務、利息,且此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