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5號
CHDV,108,訴,105,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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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詹惠如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4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日期民國105 年9月8日彰和資字第054770號),所擔保之債權額逾本金新臺幣2,236,674元、自民國107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新臺幣54萬元之違約金等部分債權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0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超過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分之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1至3款、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 張「一、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 5 年9月10日惟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432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收件日期民國105 年9月8日彰和資字第054770號),所 擔保之債權額逾新臺幣24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新臺幣240 萬元之同時,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 預告登記一併塗銷。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056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
㈠民國(下同)108年9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為 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432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件日期 民國105 年9月8日彰和資字第054770號),所擔保之債權額 逾新台幣152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 台幣152 萬元之同時,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 一併塗銷。三、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056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塗銷。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後復於108年12月9日及108年12月19日具狀主張: 就本件原告已清償被告之本金部分,其中80萬元,被告已於 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而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所約 定之利息,將其原先主張應以20%計算,更改為以兩造所簽 立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之19.5%計算,而原告於 清償被告80萬元之前,所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每月51,675元 【計算式:318萬元×19.5%÷12個月=51,675元】,於原告 清償本金80萬元後,每個月的利息則變更為38,675元【計算 式:238萬元×19.5%÷12個月=38,675元】,是本件原告應 付之利息為902,850元【計算式:51,675元×4 個月+38,675 元×18個月=902,850元】,而既然本件被告所領去原告所交 付支票款總額為2,586,500元(不含前開80萬元),則依民 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則本件原告仍 欠被告696,350元等語,遂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為被告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43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件日期民國105年9 月8日彰和資字第054770號),所擔保之債權額逾新台幣696 35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696350元之 同時,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一併塗銷。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0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新台幣69635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此部分,原告已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且本案於108年1月25日分案,歷經數次開庭 ,本院擬於108年12月25日言辯終結,原告此部分變更,已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不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9月 10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432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件日期 民國105 年9月8日彰和資字第054770號),所擔保之債權額 逾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於原告給 付152 萬元之同時,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一 併塗銷。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056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緣原告因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320 萬元,遂於 105 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備妥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作為擔保,其上雖載借貸 金額360萬元,惟被告僅代償318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款債權,其餘42萬元並未給付,而其中40萬元係預付 之利息,被告若主張有交付42萬元,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㈢兩造本約定第4個月起之利息每月10萬4000元,而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先行清償本金80萬元後,被告即同意自105 年12 月22日以後利息改為每月8 萬元,而依原告所提呈之付款資 料,顯示原告22個月共有支付被告1,786,500 元,而因被告 偶有不變,遲延支付時,即會補貼利息差額,故有多出26,5 00元,是原告共有清償本金80萬元,以及支付利息1,786,50 0元【計算式:8萬元×22個月+26500=1,786,500元】。 ㈣而前開原告所給付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之部分,依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宜先抵充原本,本件原告 實際上所借320萬元,扣除先前已還80萬元僅剩240萬元,而 依240 萬元之最高法定利率限制為年利率20%計算,則每年 最高利息為48萬元,22個月之利息最高應為88萬元【計算式 :48萬元÷12×22= 88萬元】,是原告所支付超過法定利率 88萬元限制部分【即176萬元(8萬元×22個月=176萬元)- 88萬元】,應先抵充原本。
㈤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以後利息改為每月8萬元,至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06年9月7日屆至時,原告實際上僅欠被告240萬元 ,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利息或違約金,而被告於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後,主動展延該本金清償期,且兩造未特別約 定存續期間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被告並從106 年9月7日後 至107年8月仍持續收受原告每月8萬元之利息,迨至107年8 月間原告均如期支付利息,嗣因利息過重,原告遂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280 萬元向被告清償 上列剩餘之本金債務,然多次與被告協商不得要領,均遭被 告拒絕受領,是自被告拒絕受領及原告終止抵押契約後,自 不能再認原告有違約情事。
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為320 萬元,於原告 清償本金80萬元,再扣除原告所繳超過法定利率88萬元限制 之部分抵充原本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確 定為152萬元。
㈦是原告請求於原告給付152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一併塗銷即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債權額超過152 萬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有據,爰依法提起本訴。 ㈧關於借款金額部分,被告雖主張有360 萬元,惟被告僅代償



原告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318 萬元,就其餘42萬元,被告 固提出收據證明有交付予原告,然證人陳薇萍於108年9月11 日於本院108 年9月11日時於本院證稱,318萬元係先匯給中 租迪和公司,再交付42萬元現金,然與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之 收據,係先給付320 萬元,再交付40萬元顯然不符;又被告 之夫王瀚陽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中 明白供稱42萬元是給王國鑫之介紹費,被告亦於108年9月1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其係後續始知42萬元是介紹費,但介 紹費不是被告付的,堪認本件被告亦自認42萬元是介紹費, 然證人陳薇萍卻證稱42萬元有部分係用以支付登記費及代書 費,顯然與被告所自認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㈨被告雖辯稱其所領取之原告所付之票款為1,590,000 元,惟 此部分票款,確實已匯入被告詹惠如彰化十信0000-0000000 帳戶,足證上開票款全部為被告所領取,如被告要主張部分 票款係給付王瀚陽之票款,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 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既非被告詹惠如亦非 王瀚陽之帳號,實為一不明帳戶及款項云云,惟查,上開票 具均未記載受款人,而上開票據顯係由被告交付並轉讓予提 示人,此從支票號碼HIA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10 7年9月28日,臺灣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及支票號碼HIA000 0000,面額11萬5000元,發票日107 年10月15日,台中商業 銀行和美分行支票,均有記載提示人為被告詹惠如,經畫線 刪除後,始記載提示人為「00000000000 」,足認上開票據 顯係由被告交付並讓予提示人,至為明顯。足認被告所領取 原告支付票款總額為2,586,500元。
㈩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利息一個月8 萬塊,被告應就此約 定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323 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亦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 限制利息,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並不包過在先抵充 的範圍內,此與兩造就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 意給付,係屬二事,是被告主張:「被告得受領原告給付之 任意給付之利息,並無須將之抵充原本」云云,顯有誤會。 被告雖否其有拒絕原告提出給付280萬元之情事,並辯稱原 告要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讓原告去銀行辦貸款再還給被告 ,但被告覺得沒有保障所以沒有同意云云,然其有向彰化第 一信用合作社同意並核定貸款500萬元,並有彰化第一信用 合作社借款申請暨批覆書為證,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稽。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尚存有28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⑴本件兩造間確有3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確定 日106年9月7日前被告對於清償80萬元之數額不爭執,尚 餘280萬元之債務還未清償(計算式:360萬-80萬=280萬 ),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108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陳稱:「查本件被告僅 代償原告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318萬元,惟就其餘42 萬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其餘42萬元與原告之事實 ,是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顯不可採…」云云,業經證人陳薇萍於108年9月11日 出庭證述:「…設定好之後我有通知被告匯款318萬元給 中租和公司,匯款完後,我有請中租迪和塗銷登記,請 被告詹惠如領42萬現金到地政在我面前交付給許志豪,我 同時跟許志豪收21460元的登記費和代書費,我印象很深 刻…」(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確有 交付42萬元予原告,被告與原告間有36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應屬實情。
⑶又,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可對之請求利息及違約金 ,民法第233及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前開民法第881 條之2之規定,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 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債權人皆可就該抵押物行 使權利。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6 年9月7日屆至時,原 告尚積欠28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且依據兩造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借款契約書第四、五條,雙方訂有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是以,在不逾最高限額的範圍內,被告應可向 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9.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債權人借款總金額360萬元×l5%之違約金。 ⑷原告雖於108年1月23日之起訴狀陳稱:「…嗣因該利息過 重,原告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 出280萬元向被告清償上列剩餘之本金債務(實際為240萬 元)與被告協商多次不得要領,均遭被告拒絕受領,是被 告拒絕受領及原告終止抵押契約後,自不得再認原告有違 約情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原告確有提出 280 萬元向被告清償上列剩餘之本金債務,且遭被告拒絕 受領,是以,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㈡被告得受領原告給付之任意給付利息,並無須將之抵充原本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 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 亦同。」民法第233條、250條、88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108年度偵字第144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參酌民 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可經由吸收 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 險,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 間借貸利率,恆較銀行利率為高,通常為月息2、3分…… ,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 之重利,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29號及84 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可資參照。……衡諸現時社會一 般交易習慣及上述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月息達3分相較 ,本件難認已有特殊超額可言……」可知,按本案每月月 息8萬(約2.2分利息),實務向來肯認雖超過法定最高利 率20%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 權而已,其約定仍為有效而不得謂其債權自始不存在,本 案原告(債務人)乃任意性給付利息,被告(債權人)自 得受領,依實務見解,該利息之約定有效,被告自得受領 該利息,無需自本金扣除或返還。
⑶是以,被告本得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任意給付之利息,並無 須將之抵充原本。原告於108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陳稱 :「…本件原告所提出逾法定利率部分,依前揭判例所示 ,自宜先抵充原本。本件原告實際上所借320萬扣除已還 80萬元僅剩240萬元,而依240萬元之最高法定利率限制為 年利率20%計算,擇期每年最高利息為48萬元,是22個月 之利息最高應為88萬元【計算式:48萬元+12×22=88萬元 】,是原告所繳超過法定利率88萬元限制部分【即176萬 元(8萬元×22個月=176萬元)-88萬元】,則應准予先抵 充原本,至為明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依 108年9月11日筆錄第4頁,原告亦已表示「已付利息之部 分我們不再主張」。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仍然存在,被告得就系爭抵押物主張280萬元之債務、 自106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債權人借款總金額360萬元×l5%之違約金。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撤銷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0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52 萬元之部分因清償不存在,為被告 否認,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抵押債權超過152 萬元部分是否清 償,存有爭執,足以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益後續有無遭受執行 之可能,又此不確定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原告主觀認其權利陷於不安狀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 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向被告借款,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擔保,兩造前於105 年9月8日 於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原告於105年12月22 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本金80萬元,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 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51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據原告提出 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收據、台中商業銀行支票提示 付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僅剩152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之本金係360萬元
本件系爭抵押債權其中318萬元,係被告代償原告對中租迪 和公司之債務31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剩餘之42萬元 ,原告主張是預扣利息,並未收到,被告則否認,以確有交 付原告等語抗辯。經查,就本件被告是否有交付42萬元予原 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105年9月21日原告所簽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83頁),且亦有證人陳薇萍到場證述「(交付40萬 元的時候,你是否在場?)當初借款360萬元,因為有設定 抵押權,第一次見面只有簽訂設定契約書,設定好後我有通 知被告匯款318萬元給中租迪和公司,匯款完後,我有請中 租迪和塗銷登記,請被告詹惠如領42萬元現金到地政在我面 前交付給許志豪,我同時跟許志豪收21460元的登記費和代 書費,我印象很深刻,是因為許志豪先從42萬元裡面拿2萬 元給我,後來又從40萬元裡面拿2千元付給我1460元。」等 語,足認被告確實有交付42萬元予原告,是本件抵押債權之



借款本金為360萬元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共已給付被告80萬元本金及1,590,000元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有清償80萬元之本金,原告主張包含 其所清償本金之部分,一共給付被告2,586,500 元,扣除其 已清償之本金80萬元以後,共支付被告1,786,500 元,並據 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支票提示付款憑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 提出之付款憑證,部分並非由被告提示,且原告所給付之金 額,部分是給付予訴外人王瀚陽,給付予被告之部分僅有1, 590,000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金額共2,586,500元 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提示付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35至327頁 ),其中支票號碼HIA0000000、HIA0000000、HIA0000000、 HIA0000000、HIA0000000、HIA0000000、HIA0000000、HIA0 000000等8紙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55、163、295、315、317 頁),金額共44萬元,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難認該部分之 金額有給付予被告,此部分僅得證明原告有給付被告1,346, 500元(1,786,500元-440,000元=1,346,500元),是被告抗 辯原告僅有支付1,590,0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所給付被告之1,590,000元,共抵充563,326元本金 ⑴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利息應依最高法定利率限制年利 率20%計算,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100 萬元 利息3 萬元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所約定 之利息為每月100萬元利息3萬元,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難以憑採,原告主張應按年息20%計算,為有理由。 ⑵本件兩造對原告有給付被告22個月之利息並不爭執,而原 告原借款360萬元,經清償80萬元後,剩餘280萬元之本金 ,按年息20%計算,則每年應付之利息為56萬元,每月46 ,667元【計算式:560,000 ÷12=4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22月共給付利息1,026,674 元,而原告支付被告 1,590,000元部分,扣除前開1,026,674元之利息後,應充 抵本金563,326元。是本件原告總共清償了1,363,326元之 本金【計算式:800,000元+563,326元=1,363,326元】。 ㈤則本件系爭抵押債權所剩餘之本金為2,236,674元【計算式 :0000000元-800,000元-563,326元】。 ㈥被告對原告尚有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54萬元之違約金之債權
本件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仍有自106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5%之遲延利息及債權人借款總金額360萬元×1 5 %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則主張於106年9月清償其屆至 後,被告曾主動延長期限,且其曾提出280 萬元向被告清償 剩餘之本金,其並未遲延亦無違約,為被告否認。經查,本



件被告暨自承有收受原告22個月之利息,而本件借款期間僅 有1 年,堪認兩造間確有將系爭借款契約之還款期限展延, 而觀諸兩造間所簽立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約定 每月10日支付利息,每月為一期,則自105 年9月8日簽訂本 件借款契約書後,第一期利息於105年9月10日繳納,22期共 繳納至107年6月10日;又依兩造間之前開契約,利息如積欠 達一期者,借用期限視為屆滿,則自原告107年7月10日起未 繳納滿一期即107年8月10日起,借用期限視為屆滿,則原告 尚未將本息一次付清,即產生違約金及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原告雖提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記批覆書欲證明其 曾向被告提出清償,然縱被告曾向金融機構借款,亦不能證 明其曾向被告提出清償,則被告對原告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對原告仍存有自107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54萬元之違約金等 債權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
㈦就此,系爭最高限額4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仍有2,236,674 元之本金、以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54萬元違約金之 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超過152 萬元部分不存在,於前揭剩餘債權之範圍內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將所欠被告之金額給付完畢時,應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不合法
按請求之附有條件者,於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修訂後,如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非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6 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給付剩餘之 款項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及預告登記,此為附 條件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雖非不得提起,惟仍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之,然本件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如果原告有還款,代書就會塗銷抵押 權設定,原告也會通知塗銷」等語,可知若原告有還款,被 告即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難認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合法。
㈦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0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執行債權超過2,236,674 元之本金、以及自107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54萬元違約金 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0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惟查本件原 告雖已清償1,363,326元之本金,然被告對原告仍存有2,236 ,674元之本金以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54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則原告請 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0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執行債權超過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收件日期民國105年9月8日彰和資字第054770號), 所擔保之債權額逾本金2,236,674元、自民國107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54萬元之違 約金等部分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056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超過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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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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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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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和美鎮 │和東 │ │ 313 │建│83.00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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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和美鎮 │和東 │ │ 313-12 │建│29.00 │ 1/39 │ │
├──┼───┼────┼────┼────┼─────┼─┼────┼─────────┼──────┤
│ 3 │彰化縣│和美鎮 │和東 │ │ 313-23 │建│129.00 │ 1/39 │ │
├──┼───┼────┼────┼────┼─────┼─┼────┼─────────┼──────┤
│ 4 │彰化縣│和美鎮 │和東 │ │ 318 │建│153.00 │ 1/39 │ │




├──┼───┼────┼────┼────┼─────┼─┼────┼─────────┼──────┤
│ 5 │彰化縣│和美鎮 │和東 │ │ 318-8 │建│25.00 │ 1/39 │ │
├──┼───┼────┼────┼────┼─────┼─┼────┼─────────┼──────┤
│ 6 │彰化縣│和美鎮 │和東 │ │ 318-24 │建│28.00 │ 1/39 │ │
├──┼───┼────┼────┼────┼─────┼─┼────┼─────────┼──────┤
│ 7 │彰化縣│和美鎮 │和東 │ │ 318-25 │建│18.00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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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建 物 面 積│ 權 利 │附屬建物用途│
│ │ │ │ │ │ 範 圍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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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7 │彰化縣和美鎮孝│彰化縣和美鎮和│176.49平方公尺│ 全部 │陽台、2.14平│
│ │ │文路236巷35號 │東段313、318 │ │ │方公尺 │
│ │ │ │-2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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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9 │ │ │ │ 1/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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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