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37號
CHDV,108,簡上,13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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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簡錦秀 
訴訟代理人 顏三郎 
被 上 訴人 姚崴勝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因共 有物分割,取得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94.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彰 土測字第33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 .3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10平方公尺土地。前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定判決,核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本件與本院107 年度彰訴字第8號事件判決之土地、房屋相鄰,占用情節亦 相似,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依該案核定標準即104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5%,與當年 度地價稅稅額合計後換算,核定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 分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776元【計算式:(74.42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8,700元×5% +系爭土地地價稅額1200.7 元×〈74.42平方公尺÷94.12平方公尺〉)÷12個月=2,77 6元】等語。並據而聲明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就占用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6.32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8.10平方公尺部分,自104年8月12日起每 月租金為2,776元。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2日起至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76元。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抗辯略以: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應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來計算,且 依一般市場行情,土地租金不會比房屋租金還高,土地稅金 也比較便宜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核定系爭房屋推定為租賃關係所



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42平方公尺部分,自104年8月12日 起至該土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635元。被上 訴人應自104年8月12日起至前開土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3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依法為 准、駁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 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核定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42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被上訴人 應每月支付2776元。並補充陳稱,原審核定之租金遠低於市 場行情,亦導致被上訴人永遠承租,不願意用合理價格購買 系爭土地或出售系爭房屋解決不動產糾紛,造成不動產交易 紊亂等社會問題。系爭土地是方正完整的市場用地,臨馬路 臨公有排水溝,且位於人口迅速成長地區,如未遭占用時, 可依建築法申請合法建築為市場、商場,其建築物售價至少 約為1000萬元以上,其每月租金倍增,被上訴人之占用行為 亦違反區域計畫法分區使用規定,市場用地作為住宅使用, 影響城市之整體發展需求。況本院107年度彰訴字第8號相類 案件,判決理由參照指出法院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 租金數額時,自應不囿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最高限額之規 定,以免與現實脫節。此案為系爭房屋隔壁門牌號同系爭房 屋街巷之97號房屋,由被上訴人配偶租賃予第三人,該案判 決土地租金每月2506元,該房屋租賃所得付土地租金尚有餘 ,故該案判決確定至今逾7月,即使上訴人願以低於市價甚 多之100萬元出售土地或願向被上訴人配偶購買該房屋,但 被上訴人配偶均無意願,寧可繼續租賃土地,無誠意解決使 房屋與基地合一之不動產糾紛。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於80年間 以總價每棟4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與隔壁97號房屋,先後各 棟只支付150萬元,因建商無法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故亦未 支付土地及完稅等尾款,而持續使用房屋。104年後系爭房 屋每月僅付區區635元之租金即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異 是要上訴人將土地拱手讓人等語。被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
四、得心證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94.12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用地 (市場),於104年8月12日經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74.42平方公 尺遭被上訴人所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使用 ,且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法律關係,已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定判決判認屬民法第425條之1之 法定租賃關係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亦調閱前開確定判決之案卷(該卷內另有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屋之資料可稽)核實有據,自堪信為真正。2、上訴人請求核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42平方公 尺之每月租金自104年8月12日起至土地租賃關係終止日止為 2776元,被上訴人且應按月如數給付予上訴人部分,被上訴 人抗辯如上,意指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過高,租金之計價應依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比例核如原審判決所示為適當等語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且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 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於前 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度內以為決定,迄屬司法 實務向來之見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附近均為住宅,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稱良好,有前述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57號案卷所附法官之勘驗筆錄可佐, 允足核認系爭房屋即屬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房屋, 則據此相關土地法之立法意旨係以保障承租人為其規範目的 。且系爭土地105年1月、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1600元, 107年1月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即公告地 價1600元×0.8),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 稽。暨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4.42平方公尺,係逾 系爭土地面積94.12平方公尺之百分之79,以及系爭房屋係 供被上訴人日常家居之用等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 榮程度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情狀 ,核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作為核定計算租金之 標準,爰予計算核定上訴人訴求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使 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42平方公尺部分,自104年8月12日起 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635元(計算式:1 ,280×74.42×8%÷12=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係合 法、適當。
3、承上,就上訴人主張所稱參考本院另案107年度彰訴字第8號 事件判決理由核定租金計算方式較為適當一節,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後,核屬為與本件訴訟標的不相同之其他個別案件,



其判決效力與理由未足拘束本院。況系爭房屋既屬城市地方 房屋,前揭土地法第97條亦屬現行有效應予適用之法律,且 本院析論系爭房屋雖具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 使用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系爭土地亦屬市場用 地,非住宅用地等情狀,惟秉土地法第97條保障城市房屋或 房屋基地承租人之立法意旨目的,著眼於系爭房屋確屬供被 上訴人居家住用之事實,則兩造系爭房屋租賃系爭土地之法 律關係尚難認屬為可排除於土地法第97條適用之類型。其餘 上訴人另陳如上者,其中公告土地現值非屬土地法定義之法 定地價,地價稅係據法定地價加以徵收之稅捐,雖可於適用 土地法第97條核定租金時加以參考,但實非適用之標準,合 應辨明。另城市房屋或房屋基地之租金金額,適用土地法第 97條規定是否不合時宜,應加檢討,免上訴人有土地無異拱 手讓人之感覺,尚屬立法考量修正之問題,未足影響本院應 適用合法有效之土地法第97條。從而,本院自應適用土地法 第97條之規定核定租金如上,自難採取上訴人主張如上之計 算方式。
綜上,上訴人請求核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74.42平方公尺土地,自104年8月12日起至租賃關係止之每月租金金額為2776元並被上訴人應按月如數給付,原審判決核定租金每月為635元,並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等判決結果係合法、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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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