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06號
CHDV,108,簡上,10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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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盧秀鳳 
被 上 訴人 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為夫妻,甲○○與 被上訴人曾為同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某日下 午發現甲○○領年終獎金後回家躲在3樓房間以行動電話與 他人對話「你幾點下班,路上要小心」等語,之後甲○○下 班常常有人打電話,但甲○○因上訴人在場而不敢接電話, 亦不讓上訴人查看電話。嗣被上訴人100年間離職後仍與甲 ○○繼續往來至今。102年間因上訴人之子常跟上訴人提及 甲○○下班洗澡後就外出,在上訴人晚上下班回家時,還常 聽到甲○○與人談話,問對方要不要吃東西。甲○○於102 年4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客廳用行動電話跟對方講一些恩愛 的話,上訴人下樓搶其行動電話抄到對方電話號碼,經查證 後確實是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甲○○於105年底至106年4月 間均於晚間7時30分才回家,上訴人數次前往甲○○上班地 點查看,甲○○係於下午6時30分即下班。上訴人於106年夏 天發現甲○○車上藏了一串鑰匙,甲○○稱一支是田裡農舍 、一支是西螺鐵門,但另外二支無法查證。上訴人曾於106 年間至被上訴人娘家找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母親表示不 管小孩的事,被上訴人在外面有買屋,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 鄰居,有人表示常常看到甲○○去載被上訴人,常拿菜、水 果去被上訴人娘家。上訴人自95年以來發現甲○○與被上訴 人有不正常交往行為,期間對其等多次勸諭保持距離、結束 交往,其二人均置若罔聞,另甲○○長期給上訴人生活費不 多,卻偷偷約被上訴人去玩並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甚 至多次向上訴人表達「沒在怕你」、「抓到再來講啦,現在 沒在怕你」等語,上訴人求助無門甚感痛苦,自96年以來即 因此事多日無法入眠,需自行至藥局購買安眠藥助眠,並曾 於104年間因壓力過大、精神不濟而於上班期間摔倒,導致 腰部扭挫傷並神經壓迫損傷,嗣於107年間求助精神科診所 ,接受精神治療至今。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因電聯甲○○ ,發現其竟與被上訴人同處一室,其二人言談中提及甲○○



觸摸被上訴人胸部,聲稱「很好摸,摸一摸循環比較好」, 甲○○要求被上訴人觸摸其下體,稱「我也不會比你還小顆 ,你跟我摸、我也是很大粒的啊,妳看,我這硬硬,硬硬摸 沒感覺,要軟軟,我可以用軟一點」等語,及其他有欲從事 性交行為之對話,足證被上訴人與甲○○確實有不正常交往 行為,甚而有肌膚之親,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範疇。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侵害上 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令 上訴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錄音譯文係當時甲○○在路邊遇到被上訴人 之對話,正確時間已經不記得,對話內容已經沒有印象,被 上訴人與甲○○僅為一般朋友之對話,被上訴人與甲○○並 未交往,亦無相互撫摸之事(嗣翻稱,不確定錄音譯文之對 話內容是否為與甲○○之對話),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稱之 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核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對原審判決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自已確 定)。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已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 ,亦不以與他人配偶通姦為限,倘與他人配偶間之往來關係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實質破壞配偶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足當之。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者,尚需合於情節重大之要件,首應說明。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與甲○○為夫妻(配 偶),甲○○與被上訴人曾為同事,並上訴人於107年8月2 日與甲○○之電話通聯中錄有甲○○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上訴人持據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甲○○與被上訴人 涉犯刑法通姦罪嫌,惟已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64號 案件偵查終結,認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參酌



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曾陳稱略以,正確 時間已經不記得,是與甲○○於路邊或車上的對話等語,核 與本院調閱前開檢察官偵查案卷核知甲○○於107年8月28日 應檢察官偵訊所陳略以,8月2日那天我太太有打電話給我, 當時我剛好在路上遇到被上訴人,那時我跟太太說我沒作什 麼事,時間約下午6點左右等語之情節相合。復有時間亦屬 一致,由上訴人提出在卷,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於107年8月2日17時58分36秒開始至18時28分14秒結 束之通話明細表影本可稽,自堪信屬真正。雖被上訴人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該錄音內容之女聲為被上訴人的聲音 ,惟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者仍合於前述應檢察官 偵查所述之言,並就相關內容「很好摸,摸一摸循環比較好 」、「我這硬硬,硬硬摸沒感覺,要軟軟,我可以用軟一點 」,解釋「可能是摸水果,當時車上剛好有」、「應該是摸 水果,沒什麼意思,應該是說者無意,聽者有心而已」等語 。故被上訴人否認之詞未足採取。惟細繹該錄音內容,對話 全長約2分鐘,甲○○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如卷附上訴人 所整理提出之譯文所示,其中前半段閒聊,後半段甲○○雖 語出「我的錢都偷偷存在妳這裡」、「很好摸,摸一摸循環 比較好」、「我也不會比你還小顆,你跟我摸」、「我也是 很大粒的啊,妳看,我這硬硬,硬硬摸沒感覺,要軟軟,我 可以用軟一點,好啦,好啦,不要跟你講,跟你開玩笑」等 句,惟未聞被上訴人回應肯認之語或另有其他行為聲響,況 甲○○句尾已陳稱係玩笑之語,故上訴人執上述對話自行推 衍主張「發現其夫竟與被上訴人同處一室,其二人言談中提 及甲○○觸摸被上訴人胸部,聲稱「很好摸,摸一摸循環比 較好」,甲○○要求被上訴人觸摸其下體,稱「我也不會比 你還小顆,你跟我摸、我也是很大粒的啊,妳看,我這硬硬 ,硬硬摸沒感覺,要軟軟,我可以用軟一點」等語,及其他 有欲從事性交行為之對話,足證被上訴人與甲○○確實有不 正常交往行為,甚而有肌膚之親,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範疇 」,尚屬乏據堪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其餘陳稱如上自95 年間起其認係其夫甲○○與被上訴人曖昧或不當交往之情事 ,亦迄乏據可證,期間上訴人曾提出被上訴人與甲○○涉犯 妨害婚姻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屬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67號案卷核明。甚者,本院經兩造及 甲○○之同意調取電信業者依規定應保留之最近甲○○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得之資料



係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3日止約半年期間發話及 受話之紀錄,108年5月28日之前的通聯紀錄電信業者可不保 存,亦未調得),勘驗結果,亦無甲○○與被上訴人使用之 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上訴人固對此表示,最近這幾個月被 上訴人一定不敢打電話給甲○○,甲○○也不敢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甲○○都是以公共電話聯絡,所以查不 到通聯紀錄等語,惟無解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而尚屬無據 證明之情。故上訴人係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原審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係合法、適當。上訴人不 服提起之上訴本院自應駁回。
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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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