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苑菁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煒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擔任生服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 同)25,000元,但伊與胞兄須扶養父母乙○○、己○○,又 伊現已離異,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丁○○與戊○○,雖 名下尚有機車1 輛、每月領有補助、缺工獎勵共約13,450元 ,但實在無力清償相對人高達3 、4 百萬元之總債務,而伊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於108 年8 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42 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已先經前置調解程序,合先敘明。三、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 項、第3 條各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106 年度至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資料、92年出廠之三陽機車行車執照、 戶籍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生活支出( 含水電、油資費用、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據(分見 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 稽徵所函調其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又參以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名下集 中保管有價證券明細,再經查詢聲請人、其父母乙○○、己 ○○、未成年子女丁○○(101 年次)、戊○○(104 年次 )、前配偶丙○○之勞保紀錄及財產資料(分見院卷第136 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 可知其等於105 年至108 年期間,名下均查無資產,而聲請 人為68年次,現40歲,勞工保險於103 年8 月18日退保,迄 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葳群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8 年4 月16日為其加保(投保薪資13,500元)、同年5 月17日退保 ,復於同年9 月16日、21日為其加保(投保薪資25,200元) ,無何等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而丙○○有毒品、竊盜犯罪之 前案紀錄,其勞工保險自108 年8 月30日退保後,迄無加保 紀錄,無法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循此,本院認 聲請人之目前每月收入,應暫以25,200元計算,且其父母均 有受聲請人及其兄長共同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分擔之父母 扶養費用比例為1/2 ,聲請人亦有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之實際必要。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 倍為計算標準即14,866元 (參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用共44,598元【計算式:(父母14,866x2×1/2 )+(子女14,866×2 )=44,598】。 ㈡次查,聲請人自陳其所領取之補助、缺工獎勵,每月合計約 13,450元(見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 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經扣除該等補助、獎勵後,每月為17 ,000元,尚未逾核計之應實際負擔數額(亦即,44,598-13 ,450=31,148,31,148高於17,000),當為可採。又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2,172元(見院卷第122 頁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計算標準14,866元 ,同屬可採。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200元,扣除 其扶養費用之支出17,000元,再扣除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2,172元,已無餘額,顯見聲請人確實無力清償其與各 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數百萬元債務數額(見院卷第116 頁)。四、從而,依聲請人之年齡、工作狀況、財產、勞力、信用等節 ,應有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堪可認定。 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當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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