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火榮
訴訟代理人 黃彥棻
被 告 黃火燿
黃連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杰
被 告 黃政錩
黃張招
黃建文
黄梅
黃雀
黃美玲
林登吉
林登泰
林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其郁所遺之財產即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4號提
存款新臺幣869,075元,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政錩、黃張招、黃雀、黃美玲、林登吉、林登泰 、林幼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其郁於民國80年11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又被繼承人黃 其郁原本遺有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9 土地,嗣經該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梁何昭治、李清鋒 、許美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同將該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林澤源,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兩造應有部分1/9所應 分配之價金,經扣除提存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所 剩869,075元(起訴書誤載為4,649,905元,原告已具狀更正 ),業以107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於本院。因兩造迄今就上 開公同共有之提存金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判 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黃火燿、黃連標、黃建文、黄梅部分:均同意按原告主 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而受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其郁於80年1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與第一任妻子黃梁看(於37年歿)所 生之被告黃火燿(出生別次男)、黃日昌(出生別三男,於 103年10月8日歿,其再轉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黃張招、長子 即被告黃建文、長女即被告黄梅、次女即被告黃雀、三女即 被告黃美玲)、被告黃連標(出生別四男);其第二任妻子 黃洪盞(於83年5月21日歿)及二人所生之原告黃火榮(出 生別七男)、被告黃政錩(出生別八男);其所收養之養女 黃實(於98年1月20日歿,其再轉繼承人為子女即長子被告
林登吉、次子即林登泰、長女即被告林幼),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各該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又本件查無各該死亡者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 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 證。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其郁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 承人黃其郁所遺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1/9土地,嗣經該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梁何昭治、李 清鋒、許美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同將該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林澤源,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兩造應有部分1/9 所應分配之價金,經扣除提存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 ,所剩869,075元,業以107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於本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 亦堪認定。而被繼承人黃其郁之遺產為869,075元(下稱系 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 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於法有據。再系爭遺產之性質為金錢,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取得相應之數額,符合系爭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 全體利益,是准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 被繼承人黃其郁之遺產新臺幣869,075元┌──┬────┬─────┬──────────┐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受分配之金額 │
│ │ │(應負擔訴│(新臺幣) │
│ │ │訟費用比例│ │
│ │ │) │ │
├──┼────┼─────┼──────────┤
│1 │黃火榮 │3/14 │186,230元 │
├──┼────┼─────┼──────────┤
│2 │黃火燿 │1/7 │124,154元 │
├──┼────┼─────┼──────────┤
│3 │黃連標 │1/7 │124,154元 │
├──┼────┼─────┼──────────┤
│4 │黃政錩 │3/14 │186,230元 │
├──┼────┼─────┼──────────┤
│5 │黃張招 │1/35 │24,831元 │
├──┼────┼─────┼──────────┤
│6 │黃建文 │1/35 │24,831元 │
├──┼────┼─────┼──────────┤
│7 │黄梅 │1/35 │24,831元 │
├──┼────┼─────┼──────────┤
│8 │黃雀 │1/35 │24,831元 │
├──┼────┼─────┼──────────┤
│9 │黃美玲 │1/35 │24,831元 │
├──┼────┼─────┼──────────┤
│10 │林登吉 │1/21 │41,384元 │
├──┼────┼─────┼──────────┤
│11 │林登泰 │1/21 │41,384元 │
├──┼────┼─────┼──────────┤
│12 │林幼 │1/21 │41,384元 │
├──┴────┴─────┼──────────┤
│ │以上金額合計869,075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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