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賴逸士
相 對 人 羅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溢繳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依職權予以退還。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 日簽發票號CH460433,到期日為102年2月1日之本票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並於101年11月1日,約 定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10月29日 ,債務清償日期係按照各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經地政 機關登記在案。惟相對人於102年2月1日借款清償期屆至後 ,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權存 在。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於101年10月29日所簽發, 面額為700,000元之本票影本所示,外觀上堪認該本票為本 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而據前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2 年2月1日,形式審查可認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 償,故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 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合法送達,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新臺幣1,000 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及第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 元,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2,000元, 有溢繳1,000元情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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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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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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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段 │ │0000-0000 │ │00 │02 │05.00 │12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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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段 │ │0000-0000 │ │00 │00 │1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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