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80號
CHDV,108,司拍,180,2020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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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啟書 


相 對 人 吳明福即吳樹木之繼承人


      吳明勲即吳樹木之繼承人

      吳咏雪即吳樹木之繼承人


      吳如金即吳樹木之繼承人

      吳金晏即吳樹木之繼承人


      吳明錫即吳樹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抵押人吳樹木於民國(下同)85年8月 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及其子 吳明福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並經登記在案。抵押人吳樹木於 90年8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應由抵押 人吳樹木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又抵押人吳樹木及其子吳 明福曾共同簽發分別為1,000,000元及65,000元之本票2紙予 聲請人,吳明福亦曾單獨簽發面額2,000,000元本票聲請人 ,此3張本票皆已到期,本票執行人聲請人自得對發票人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聲請人 於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確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而 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所載「擔保債務人」係吳樹木吳明福 ,「存續期間」為85年8月15日至86年2月15日,業據聲請人 提出債務人吳樹木吳明福於85年8月15日分別所簽發面票 金額各為1,000,000元、63,000元之本票影本2紙為證,形式 上可認有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且依該上述抵押權 證明文件之登記清償日期及上開本票影本2紙所示,形式上 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又抵押人即被繼承人 吳樹木於90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聲 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 定,於109年1月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6件在卷可稽,相對人吳明福具狀並未否認上開2 筆本票債權,其餘相對人則逾期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吳明福於103年8月2日所簽立之 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影本,因該本 票外觀所載之發票日,係在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屆滿後始成立,就卷內聲請人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尚 非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蓋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 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 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裁定意旨 參照),就應屬實質調查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 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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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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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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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溪州鄉 │圳寮段 │ │0000-0000 │ │00 │02 │83.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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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