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6號
CHDV,108,再易,6,202002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國明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再審被告  葉天凱 
      葉奕承 
法定代理人 葉志中 
      許鈴佳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9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42號、107年11月14日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屬同一事件之本院彰化簡易庭 106年度彰簡字第242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 決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42 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均提起再審,因本 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 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42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第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 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以:其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 訴事件審理期間察看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周圍,始發現同段324、318地號土地間之溝渠(即同段 321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水泥橋面可供通行,且同段324地號 土地係荒蕪之地、318地號土地為空地,相較於通行再審原 告所有之同段370地號土地損害更小,有照片為證。且其向



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325、324、318地號土地之土地異 動索引後,始發現上開325、324、3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 址均為彰化縣○○鎮○○0巷0號,且均姓葉,足見上開325 、324、318地號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應有民法第789條第2 項之適用。原審法院未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考量系爭32 5地號土地若由同段324、318地號等土地通行是否為最小損 害,亦未審酌系爭325、324、318地號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 而應有同法第789條之適用等情,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第13款有未經斟酌之證據存在及第 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 自得提起本件再審。又前開水泥橋照片及土地異動索引等未 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次提起再審之訴時提出(參本 院107再易19卷第87至105頁),然該案承審法官均未加以審 酌,故本件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 該案判決之日即108年7月4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6 日即提起本件再審,未逾上開不變期間等語。
五、惟查,上開324、318地號土地現況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法官 於106年4月20日至現地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 106彰簡242卷第67頁),再審原告並於原審程序中即已提出 上開325、324、31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到院(參本院107簡上 26卷第101至106頁),原審復於判決中詳細說明心證結果及 理由,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土地現況及所有權 移轉情形自非未經斟酌,再審原告主張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其收受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之日即108 年7月4日起算,因其非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即難認有理。 查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於107年11月14日宣示 時即告確定,並由再審原告於同月1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107簡上26卷第114頁),是以再審 原告應於107年12月16日前提起再審,始為適法,然再審原 告遲至108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 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