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79號
CHDV,107,訴,879,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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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張黃鑫 
      江金嬑 
      張育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許瀞文 
訴訟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黃鑫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金嬑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嘉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張黃鑫江金嬑張育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黃鑫江金嬑張育嘉各負擔一百分之三十一、一百分之四十六、一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黃鑫江金嬑張育嘉等3人及訴外人張瑞鎮共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74 0.19平方公尺、17,470.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稱 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均為7796/115011、3898/38 337、3898/115011、3898/38337(張瑞鎮就系爭1138號土地 無應有部分,該地應有部分3898/38337係由張瑞鎮之母親即 訴外人張洪登富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均源於訴外人張黃輝(即江金嬑之公公、張黃鑫及張瑞 鎮之祖父、張育嘉曾祖父)取得,而張黃輝於民國50年以 前,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 2月2日彰土測字第32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區域種



荔枝、龍眼等果樹。詎被告於105 年8月至9月間,未經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擅自砍伐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藍線區域、面積6731.0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荔枝、龍眼等果 樹(下稱系爭果樹)。而系爭果樹定著於系爭土地,屬土地 之構成部分,被告任意砍伐系爭果樹,乃侵害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計算賠償數額。
(二)原告於106年清明返鄉掃墓時,始發覺系爭果樹遭砍伐,當 時已無從辨識或紀錄被告所砍伐果樹數量及種類,故參酌「 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 費查估基準」,關於果樹部分「荔枝、龍眼」項目,係以「 每10公畝補償70株」計算數量,換算每平方公尺補償0.07株 【計算式:70株÷1,000平方公尺(即10公畝)=每平方公 尺0.07株】;又依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種植 達70年之久之荔枝樹、龍眼樹市價每棵約各18,000元、23,0 00元,故每棵折衷為20,500元【計算式:(18,000元+23,0 00元)÷2=20,500元】,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江金 嬑982,112元(計算式:6,73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8/ 38337×0.07株×20,500元=982,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誤算為9,659,114元);賠償原 告張黃鑫654,741元(計算式:6,731.0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7796/ 115011X0.07株X20,500元=654,741元);賠償 原告張育嘉327,371元(計算式:6,731.0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898/115011X0.07株X20,500元=327,3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然一部請求(原告請求數額較受損數額為高, 所稱「一部請求」應係誤載)被告各賠償原告江金嬑1,600, 000元、原告張黃鑫1,100,000元、原告張育嘉500,000元, 總計3,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江金嬑1,6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黃鑫1,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育嘉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瑞鎮之同意,於105 年底 ,委由訴外人林筠芸在系爭1111、11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藍線區域進行整地,林筠芸再委由訴外人胡丁發剷除該 部分土地上果樹(荔枝、龍眼)。然張瑞鎮並未告知尚有其



他共有人,或與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亦未指明分管範圍 ,僅告知系爭土地約一甲餘範圍為其所有、土地業已荒廢許 久無人耕種,可以讓伊耕種等語。因整地工人擔心越界損害 鄰人作物,故伊於106年1月底農曆過年時,請張瑞鎮指明界 址,至106年3月底始完成整地。而原告自陳於106年3月26日 已發現損害,私時為整地完成之初,然原告未立即報案或保 全證據,遲至發現後5個月才至警局報案。且原告於整地剛 完成時有拍照存證,然其等卻陳稱相關證據滅失,其後亦未 為任何證據保全行為,放任相關證據淹沒在荒煙蔓草之中, 舉證困難自應歸責於原告。原告既不能就其所受損害範圍( 即果樹種類、數量)及價值(樹齡、存活或枯死及其價值) 舉證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又縱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僅以 各該分管區域內,是否有具體受損之情形為標準。另原告既 然自行估算賠償額原告江金嬑為982,112元;原告張黃鑫為 654,741元;原告張育嘉為327,371元,合計1,964,224元, 卻逕稱一部請求賠償原告江金嬑1,600,000元、原告張黃鑫 1,100,000元、原告張育嘉500,000元,合計3,200,000元, 顯然有誤,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黃輝(即江金嬑之公公;張黃鑫之祖 父、張育嘉曾祖父)所共有,其死亡後,所遺持分由長男 張氷祥、次男張清耀、三男張清石平均繼承;張氷祥死亡後 ,由其子張瑞鎮、配偶張洪登富繼承持分(詳如第四項所載 );張清耀之持分由其長子張黃鑫、孫子張育嘉取得;張清 石則將其持分贈與配偶江金嬑
(二)張黃輝及其配偶於50年間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紅線區域,種植果樹。
(三)張黃鑫江金嬑張育嘉張瑞鎮就系爭1111地號土地、系 爭1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均為7796/115011、3898/38 337、3898/11 5011、3898/38337(張瑞鎮就系爭1138號土 地無應有部分,該地應有部分3898/38337係由張瑞鎮之母親 張洪登富因分割繼承取得)。
(四)被告於105年底,委由林筠芸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線區 域進行整地,林筠芸再委由胡丁發剷除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 果樹(荔枝、龍眼)。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底,未經 原告同意,即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線區域進行 整地,剷除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果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於未查明系爭土地及系爭果樹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於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即貿然砍伐系爭果樹,主觀上 難認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 果樹之財產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1.原告雖主張應參酌「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 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關於果樹部分「荔枝、 龍眼」項目「每10公畝補償70株」數量換算,每平方公尺補 償0.07株計算,認被告雇人砍伐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線區 域、面積6731.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荔枝、龍眼等果樹數量 為471株(計算式:6731.09平方公尺×0.07株=471株,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云云。然依證人胡丁發到庭證稱:伊於 105年11月至12月間,受被告委託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作 。被告表示除保留3至4棵荔枝樹外,其餘樹木均砍除。伊有 看到2棵柚子樹,其中大的那棵已經枯死。伊當時只有砍荔 枝樹跟龍眼樹,沒有砍柚子樹,龍眼樹大約十幾棵,荔枝樹 大約有三十幾棵,有活的跟枯死的,伊記不得詳細數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可知被告砍伐之龍眼樹約為 十餘棵,荔枝樹約為三十餘棵,是原告主張認被告雇人砍伐 為471株,尚不足採。而證人胡丁發因歷時已久或未詳予細 算,而未能具體回答其所砍伐果樹數量,故依其所述數量之 中位數計算,應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被砍除之荔枝樹為35 棵、龍眼樹則為15棵。
2.原告固主張依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種植 達70年之久之荔枝樹、龍眼樹市價每棵約各18,000元、23,0 00元,應折衷以每棵20,500元計算損害額等語。然依證人胡 丁發證稱:系爭土地看起來荒廢已久,而鄰地有種植龍眼及 柚子樹,有耕種整理的土地非常明顯,故可以清楚區分整地



區域。被告有帶伊去現場,現場長了很多藤蔓,伊將藤蔓砍 掉後,才能進到現場。伊當時只有砍荔枝樹跟龍眼樹,有活 的跟枯死的,有大棵跟小棵的,砍伐小棵果樹約2至3分鐘, 大棵果樹至多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可 知系爭果樹之生長及存活狀況不一,難認全屬種植達70年之 果樹。且依證人張瑞鎮到庭證稱:伊祖父(即張黃輝)有在 系爭土地分管區域種植龍眼樹,張黃輝於50幾年間去世後, 由伊祖母照顧,並且在祖夫分管區域內種植荔枝樹,數量不 多,大概10棵。伊祖母去世後,由伊父親繼續照顧果樹,其 餘兩房(即原告)並未耕種。自從伊父親於99年間過世後, 該地即無人繼續管理、耕種,已經荒廢許久。伊於105年清 明節掃墓時,該地還留存少數荔枝、龍眼及柚子樹,但沒有 幾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證人林筠 芸到庭證稱:伊於105年間受被告委託,在系爭土地進行整 地工作,伊於105年10月間先去現場看整地範圍,至105年12 月間始進行整地。該地已經荒廢許久,長非常多雜草及藤蔓 ,密密麻麻的,看不清樹。陽光無法照射進去,根本無法耕 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土地及其上果樹業已荒廢多時,無人維護照顧, 而張黃輝及其配偶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僅約10棵,則證人胡 丁發所砍伐之果樹,應非全由張黃輝及其配偶種植,而亦包 含果實落果後自然生長之果樹,益見系爭果樹並非全屬種植 達70年之果樹。然因遭砍除之果樹已不復存在,其樹齡、高 度、樹徑、存活狀況等均難以證明,是依上開規定,參酌「 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 費查估基準」,關於「荔枝、龍眼特大(11年生以上)」每 株補償4,840元之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142頁),系爭果樹 遭砍除之損害數額為242,000元(計算式:【35+15】株× 4,840元=242,000元)。
3.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黃輝(即江金嬑之公公;張黃鑫之祖 父、張育嘉曾祖父)所共有,其死亡後,所遺持分由長男 張氷祥、次男張清耀、三男張清石平均繼承;張氷祥死亡後 ,由其子張瑞鎮、配偶張洪登富繼承持分(詳如第四項所載 );張清耀之持分由其長子張黃鑫、孫子張育嘉取得;張清 石則將其持分贈與配偶江金嬑;又張黃鑫江金嬑張育嘉張瑞鎮就系爭1111地號土地、系爭1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依序均為7796/115011、3898/38337、389 8/ 115011、38 98/38337(張瑞鎮就系爭1138號土地無應有部分,該地應有 部分3898/38337係由張瑞鎮之母親張洪登富因分割繼承取得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果樹係由張黃輝及其配



偶於其土地分管區域上種植,業據證人張瑞鎮到庭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即由張黃輝 單獨取得系爭果樹之收取權。又原告張黃鑫江金嬑、張育 嘉及張瑞鎮(包含其母親張洪登富)均源自張黃輝,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果樹,是其等既已協議分割遺產,則 其等就系爭果樹木遭砍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即應依自 張黃輝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範圍(亦即7796/115011:3898/38 337:3898/115011:3898/38337)之比例即2/9、1/3、1/9 、1/3分配。依此計算,原告張黃鑫江金嬑張育嘉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依序為53,778元、80,667元、26,889 元(計算式:242,000元×2/9=53,778元;242,000元×1/3 =80,667元;242,500元×1/9=26,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張黃鑫53,778元;賠償原告江金嬑80,667元;賠償原告張育 嘉26,88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 24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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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