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豐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蕭傅美珠(即蕭振開之承受訴訟人)
蕭旭勲(即蕭振開之承受訴訟人)
蕭煒誠(即蕭振開之承受訴訟人)
蕭百成(即蕭振開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玲(即蕭振開之承受訴訟人)
蕭秋宏
蕭永明
莊閔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傅美珠、蕭旭勲、蕭煒誠、蕭百成、蕭素玲為被告蕭振開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規範明確。同法第175 條並明定:「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次按,訴 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 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對蕭振開、蕭秋宏、蕭永明、莊閔嘉等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同年11月4 日宣判,於同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判決 書予蕭振開,而蕭振開於同年11月13日死亡等事實,有本院 之筆錄、判決書、送達回證、蕭振開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應堪認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當然停止。又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未查得其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是認原告 聲請由蕭振開之全體繼承人即蕭傅美珠、蕭旭勲、蕭煒誠、 蕭百成、蕭素玲等5 人就蕭振開之部分,承受訴訟,應為有 理由,當予准許。從而,於上開判決書送達予蕭振開之承受 訴訟人蕭傅美珠、蕭旭勲、蕭煒誠、蕭百成、蕭素玲後,上
訴期間即為續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