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炳榮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銀樓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一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後,在民國(下同)107年12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761元,減縮利 息部分為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761元,及自民事準備暨 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緣被告蔣銀樓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2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鹿路168巷151之17號前時
,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 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一切情狀,亦無 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逢 原告李炳榮騎乘車牌NNB-8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1 6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身體 健康受有嚴重傷害,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爰提起本件訴 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 案發無號誌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使右方車先通行,可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之彰化縣區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 原證2)。而被告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水腦症、譫妄 、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身體健康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3),足徵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⑴醫療費用86,976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健康 傷害,迄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看診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及購置相關醫療輔具費用共計86,976元,此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可證(原證4) 。
⑵看護費用1,412,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曾著有89年台上字1749號 判決。查: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參原證3),原告因本次車 禍事故受有嚴重之身體健康傷害,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有顯著障礙,除終身無工作能力並已達殘廢等級3之程度 ,需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以維持基本之維生功能,故原告實 顯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起居,均 係仰賴其家屬隨侍在側照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 得比照一般看護情況,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是以現今之看護費支付行情一天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計1,412,000元。【計算式:2 ,000元×706日(按:105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 ,計706日)= 1,412,000元】。
⑶醫療耗材費用部分52,9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終 生身體失能之情事,故有使用成人紙尿褲之需求,以成人 紙尿褲平均每片15元(原證5),一天使用5片計算,每日需 花費購買成人紙尿褲之金額為75元(計算式:15×5=75元) ,則原告自案發當日(105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日 止(計706日),支出購置成人紙尿褲之費用係52,950元(計 算式:75×706=52,950元)。
⑷交通費用11,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按月定期至醫 院複診,而原告因身體之失能狀態無法自行就診,需搭乘 計程車至醫院複診,以單趟來回約500元車資,每月定期 複診一次計算,原告自案發當日(105年10月28日)起至107 年10月3日止,總計23個月,原告支出車資計11,500元(計 算式:500×23=11,500元)。
⑸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已屆古稀之年,本得安養天 年享受天倫之樂,卻因此次事故導致原告生活巨變,除終 生無工作能力,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礙,且需 他人全日照護以維持基本之維生功能,對原告之生活影響 程度劇烈外,亦同時加重其子女之生活負擔,堪認原告精 神上自感痛苦交瘁,當得請求精神賠償,為此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800,000元。
⑹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範圍如后:86,976元+1,412,0 00元+52,950元+11,500元+800,000元=2,363,426元。 至於之後將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 所需費用、交通費用等費用,若有必要將再行補充,此部 分請求暫為保留。
(五)因原告前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
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懇 請鈞院准原告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就擴張訴之聲明 部分,陳述理由如下:
⑴訴訟進行中增加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身體健康傷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看診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購置相關醫療輔具費用計86,976元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可證,惟 因原告後續於訴訟進行中,尚持續就醫治療,為此增加醫 療費用支出係13,730元。
⑵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後,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礙,除終身無工作能力並已達 殘廢等級3之程度,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護以維持基本之 維生功能,故原告實顯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此有原證3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以原告36年5月29日出生,現年71 歲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簡易生命表,彰化縣男性 71歲之平均餘命為13.29年,則原告可請求將來13.29年 之看護費用,而每月支出看護費係60,000元(以現今看護 費支付行情一天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9 4,066元。【60,000x12x9.00000000+(60,000x12x0.29)x( 10.00000000-0.00000000)=7,194,066。其中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率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 年別單利率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9<去整數得0.29>)。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以下同)】。
⑶預為請求將來購置成人紙尿褲費用部分:原告有終生使用 成人紙尿褲之必要,故屬請求將來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以原告餘命13.29年計算,而每月支出購買成人紙尿褲 費用係2,250元(計算式:15x5x30=2,250),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 額為269,778元【2,250x12x9.00000000+(2,250x12x0.29) x(10.00000000-0.00000000)=269,778。其中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率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 年別單利率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9<去整數得0.29>)】。 ⑷預為請求將來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按 月定期至醫院複診,而原告因身體之失能狀態無法自行就 診,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複診,以單趟來回約700元車資 (惟原告僅以單趟來回500元之車資計算),每月定期複 診一次計算,因原告將來仍需按月至醫院複診,故以原告
餘命13.29年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將來之交通費用,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59,951元【500x12x9.00000000+(500x12x0. 29)x(10.00000000-0.00000000)=59,951。其中9.0000000 0為年別單利率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 年別單利率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9<去整數得0.29>)】。 ⑸綜上,原告請求增加之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將來購 置成人紙尿褲費用及將來交通費用之金額總計為7,537,52 5元(計算式:13,730+7,194,066+269,778+59,951=7,537, 525),連同先前民事起訴狀所請求金額2,363,426元,總 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00,951元。然查,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業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且原 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並無超速之情,故被告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920,76 1元(計算式:9,900,951 x80% =7,920,761)。(六)被告於108年10月3日民事答辯(二)暨陳述意見狀抗辯略以 :依據原告之年紀,就算未發生本件事故,其罹患失智症 之機率原本已高,又原告本即患有失智症之可能性亦無法 排除;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106年8 月30日、106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秀傳醫院之護理紀錄 ,原告並無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故難認原告需專人 照顧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⑴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導致殘廢?程度如何?能否自 理生活?需休養之期間?需全日或半日照顧之期間?是否 需永久照護?業由鈞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鑑定個案因車禍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失能,影響之障礙程度為中度,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 顧,無法自理。根據目前醫學判斷標準,中樞神經系統損 傷且經手術治療後之病情持續兩年以上即達穩定狀態,就 107年10月26日之就診病歷資料顯示,個案遭遇車禍傷害2 年時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導致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整體機能顯著障礙,需全日 專人永久照顧。」等語,有該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失能;且原告遭遇車禍傷害2年時仍遺存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導致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生
活無法自理,整體機能顯著障礙,故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 ,是可堪認原告主張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應屬合 理有據。
⑵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上失能鑑定報告書 所載全部意旨不符,而該失能鑑定報告書既係由專業機關 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個人所為具體評估之鑑定,且由 過去檢查(手術)及身體檢查等各方面詳為說明,則該鑑 定結果,誠屬可採,況被告上開所辯,係依原告年紀即臆 斷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罹患失智,且擷取診斷書及護理紀 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顯不足採信。(七)據上開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為過去檢查(手術)及身體檢查 等方面之說明,可知該鑑定結果確實已考量原告現今狀態 表現受107年11月26日及108年3月8日兩次中風症狀影響, 故該身體檢查評估結果之主要參考資料為107年10月26日 就診病歷記載內容,實屬無誤。再者,該失能鑑定結果係 認定:「截至107年11月26日急性缺血性中風診斷前之傷 病病史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據病歷資料記載,鑑定個案 認知功能不佳,上下肢動作表現尚可,肌肉力量3分之無 法抵抗阻力程度,姿勢轉換需要照顧者協助,動靜態姿勢 維持之平衡能力不佳,以上傷勢與車禍所致水腦症與創傷 性蜘蛛膜下出血傷害所呈現症狀相符。」;「個案經歷車 禍所致創傷性腦傷及水腦症可能導致患側肢體無力、軀幹 控制不佳、平衡移行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有 持續復健治療並接受門診進展追蹤之必要」等情,有前開 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雖質疑該鑑定結果,然未 能提出確實證據及醫學依據推翻該份鑑定報告,其所辯實 無理由。至於被告所陳報原證5錄影光碟,然該影片係何 時所拍攝不得而知,且影片中可見1名身穿白衣之人,其 身側尚有1人陪同攙扶,又原告係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 認為其遭遇車禍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需全日 專人永久照顧,業有失能鑑定報告書說明甚詳,被告徒以 遠距離拍攝之乙段錄影光碟畫面,空言辯稱失能鑑定報告 結果無法採認,實屬無稽。
(八)被告另以鈞院所調取原告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8日 止之門診申報紀錄為據,抗辯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身 體恐已有病況,亦恐早已患有腦部、心血管疾病或輕度失 智等語,惟查: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水腦症與創傷性蜘 蛛膜下出血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等情,經上開 失能鑑定報告書說明甚詳,被告徒以原告車禍發生前之門 診紀錄,即認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身體恐已有病況,
亦恐早已患有腦部、心血管疾病或輕度失智,惟被告上開 所辯,除屬臆測,亦核與該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係因 本件事故造成水腦症與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傷害,致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失能意旨不符,故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門診 申報紀錄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是實無再向各家診所、醫 院調取原告於102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8日間之病歷資料 之必要,爰懇請鈞院駁回被告上開調閱病歷資料之聲請。(九)原告已向台壽保產險公司請領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計1,49 8,024元;另原告李炳榮之職業係從事五金螺絲製造,每 月平均收入約10至12萬元,學歷係高中。對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
(一)對於原告李炳榮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反駁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6,976元云云:參照原告於105年10月2 8日急診至秀傳紀念醫院治療時,診斷書僅載明:「頭部 外傷併腦出血、血壓高、腦神經受傷」,而原告前揭「血 壓高、腦神經受傷」傷害,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醫療單據中被告僅就原告於秀傳紀念醫院 治療28,762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均爭執與本件車禍無 關。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12,000元云云:被告否認原證3診斷 證明書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礙與車禍有因果 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706日之 看護費用損害1,412,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醫療耗材及交通費用共計64,400元云云:如上所 述,被告認為原告之後之水腦症、譫妄及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有顯著障礙等傷害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 之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交通費及支出醫療耗材等費用 ,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查原告車禍當時既已高 齡70歲,且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害之情狀,原告雖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顯然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 查,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之 鑑定意見雖認:原告李炳榮為肇事次因云云,但就被告記 憶中,原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車速非常快,根本無任何 減速情事。從而,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與被告同負肇事 責任,方屬妥適。換言之,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
(三)原告李炳榮於訴訟進行中增加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炳 榮於107年12月6日之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中提出原告李 炳榮後續於訴訟進行中,尚持續就醫治療,增加醫療費用 支出13,730元,惟據原告提出之原證6單據係107年3月12 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之單據,其中107年11月26日於彰 化基督教醫院神經醫學部就診之單據(金額170元),依 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14日開立之失能鑑定報告書第 六段(P.3)已認定「唯民國107年11月26日神經醫學部就診 所列費用,屬急性缺血性中風症狀之診斷與檢查,與本件 車禍傷害應無關聯」,故原告提出之107年11月26日單據 自應予以扣除,不得列入本案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提出之 107年3月12日至107年9月10日醫療單據(參照原證6),僅 列出合併收據明細,記載項目僅有看診日期、繳費日期及 醫療費用,惟無從查明其就醫科別,則本件被告因無法確 認原告究係至何科別就醫,自難認上開醫療單據與系爭車 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李炳榮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我國衛生福利部台灣失智症盛行率調查報告(附件1)指出 :「台灣失智症盛行率調查,我國65歲以上長者為4.97% 」、「我國65歲以上老年人20人中1人罹患失智症,與年 齡有密切關係」、「我國20年前65歲以上老年人失智症盛 行率為3.38%,共約5萬人。而本次調查發現,我國65歲以 上長者輕度以上失智症患者共414人,其盛行率為4.97%, 即65歲以上老年人20人中1人罹患失智症,推估全國65歲 以上老年人罹患失智症者共近13萬人」。
⑵另依據臺灣失智症協會108年3月文章(附件2)記載:「依 據2018年國際失智症協會(ADI)資料,推估2018年全球 新增1千萬名失智症患者,平均每3秒就有一人罹患失智症 。2018年全球失智症人口推估有5千萬人,到了2050年人 數將高達1億5200萬人。」、「依衛生福利部(民國100年) 委託台灣失智症協會進行之失智症流行病學調查結果,以 及內政部107年12月底人口統計資料估算:台灣65歲以上 老人共3,433,517人(全人口的14.56%),其中輕微認知障 礙(MCI)有626,026人,佔18.23%;失智症有269,725人, 佔7.86%(其中極輕度失智症有109,706人)。也就是說65歲 以上的老人約每12人即有1位失智者,而80歲以上的老人 則每5人即有1位失智者。依此流行病學調查之結果,每五 歲之失智症盛行率分別為:65~69歲3.40%、70~74歲3.46% 、75~79歲7.19%、80~84歲13.03%、85~89歲21.92%、90歲 以上36.88%,年紀愈大盛行率愈高,且有每五歲盛行率倍
增之趨勢。」。
⑶觀諸上開失智症盛行率調查報告可知,罹患失智症確與「 年齡」有密切關係,100年至101年之調查報告中,65歲以 上老年人每20人中即有1人罹患失智症,且年紀愈大盛行 率愈高。本件原告李炳榮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達69 歲高齡,而臺灣地區65-69歲人口失智症盛行率為2.98%, 70-74歲人口失智症盛行率為2.85%,顯見依據原告李炳榮 之年紀,就算未發生本件事故,其罹患失智症之機率原本 已高,又原告李炳榮本即患有失智症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 ,故原告李炳榮需專人看護之部分,其失智之原因並無從 推論僅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引發,原告李炳榮之年紀及其大 腦是否有退化之情形,均有可能為失智之原因。 ⑷再查,本件原告李炳榮之訴訟代理人雖於鈞院108年4月23 日庭期陳稱:「有關被告爭執將來看護費用部分,請參酌 原告起訴狀後附原證三,彰基診斷證明書有明白記載,原 告未來再改善可能性極低,且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 然原告提出之原證三中,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106年8 月30日診斷書係記載:「依心理衡鑑報告,目前呈輕度失 智,生活功能需人協助,需專人照護,建議繼續門診追蹤 治療」,是上開診斷書依據之「心理衡鑑報告」是否可單 一特定李炳榮之失智症為本件車禍所引發?又可否完全排 除李炳榮之失智症與其年齡及腦部退化完全無關?顯有疑 義;又本件原告李炳榮提出之原證三中,尚有彰化基督教 醫院106年12月8日開立之診斷書,其中明載:「患者因上 述原因,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符合 殘廢等級3」,再參酌原告李炳榮105年11月3日10點01分 及105年11月10日22點20分於秀傳紀念醫院之護理紀錄: 「病人再治療後能主動參與自我照顧」、「病患現有家屬 陪伴,協助上下床,執行日常生活活動,無跌倒情形」, 上開護理紀錄即與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2月8日開立之診 斷書中記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之情況相符,則原告李炳榮於105年11月及106年12月間, 既可自理日常生活活動,顯見李炳榮並無需專人24小時照 顧之必要,故難認本件原告李炳榮需專人照顧之事,與本 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
⑸復查,依據臺灣失智症協會108年3月文章及臺大醫院精神 部曾懷萱醫師演講簡報(附件3)可知失智症可分類為三種 :「1.退化性失智症:大部份患者屬於這類型,其中以下 列三者最常見:(1)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
2)額顳葉型失智症(Frontotemporallobedegeneration); (3)路易氏體失智症(DementiawithLewyBodies);2.血管 性失智症;3.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大部份患者都 是屬於退化性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是因腦中風或慢 性腦血管病變,造成腦部血液循環不良,導致腦細胞死亡 造成智力減退,是造成失智症的第二大原因。一般有中風 後血管性失智症、小血管性失智症。中風之病人若存活下 來,約有5%的病人會有失智症狀,追蹤其五年,得失智 症的機會約25%。其特性是認知功能突然惡化、有起伏現 象、呈階梯狀退化,早期常出現動作緩慢、反應遲緩、步 態不穩與精神症狀」、「在失智症的分類上,大致分為兩 類:退化性、血管性,但患者有時會存在兩種或以上的病 因,最常見的則是阿茲海默症與血管性失智症並存(又稱 為混合型)」,可見失智症引發之原因,多數為身體及腦 部「退化」所致,而患者多數會存在兩種以上之病因,亦 即縱然由血管病變所引發之失智症,亦會混同退化性失智 症之病因。
(五)本案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年8月14日開立之李炳榮失能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失能鑑定報告)中,有諸多疑點及事實 需釐清,說明如下:
⑴原告李炳榮發生傷害之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然本件遲 至108年7月23日始進行鑑定,期間已與事故發生相距近『 三年』,而原告李炳榮於案發時為69歲,108年則已高齡 72歲,依據臺灣失智症協會108年3月文章(參照附件2), 70~74歲失智症盛行率為3.46%,較李炳榮案發時之65~69 歲3.40%,已高出0.06%,惟失智症年紀愈大盛行率愈高, 且有每五歲盛行率倍增之趨勢,是可見原告李炳榮於事故 發生至接受鑑定之三年內,其失智症惡化之機率亦隨著時 間而提高,則李炳榮之失智症恐為阿茲海默症與血管性失 智症並存之混合型失智,故本件原告李炳榮於108年7月23 日之鑑定結果,並無法推論係事故發生時之傷勢所造成。 ⑵再查,系爭失能鑑定報告主訴為「車禍腦傷後出現認知障 礙,而後受中風影響整體機能顯著下降」,傷害病史中亦 記載:「4.左橋腦及中腦急性缺血性中風」,顯見原告李 炳榮因失智症所造成之失能結果,亦與李炳榮中風之病使 有極大之關連性,系爭失能鑑定報告雖稱其依107年10月 26日就診病歷記載內容判斷,然李炳榮隨即於107年11月 26日急性缺血性中風,僅相距約一個月,可見107年10月 26日時李炳榮之身體狀況已受中風病因所影響,並無法完 全排除李炳榮中風之因素而導致失能。
⑶又失智症之惡化率既會隨著時間流逝而提高,本件事故發 生之日期既為105年10月28日,失智症係屬神經失能,而 勞保之神經失能給付於治療六個月以上即可鑑定認定失能 ,則本件原告李炳榮之失能情況,自應以事故發生後六個 月之就診病歷記載判斷之,即需以106年4月28日後之就診 病歷記載內容為判斷之基準,而非系爭失能鑑定報告認定 之107年10月26日為基準,始符合原告李炳榮事故後之真 實情況,避免受到李炳榮因年紀因素而使失智症惡化之影 響,對被告始屬公平。
⑷另查,系爭失能鑑定報告雖稱:「據病歷資料記載,鑑定 個案認知功能不佳,上下肢動作表現尚可,肌肉力量3分 之無法抵抗阻力程度,姿勢轉換需要照顧者協助,動靜態 姿勢維持之平衡能力不佳,以上傷勢與車禍所致水腦症與 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傷害所呈現症狀相符」,然其判斷之 依據係107年10月26日之就診病歷記載內容,李炳榮之認 知功能及肌肉力量本恐隨年紀增長而退化加劇,難認李炳 榮於107年10月26日之身體狀態確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 係。
⑸而原告李炳榮105年11月3日10點01分及105年11月10日22 點20分於秀傳紀念醫院之護理紀錄:「病人再治療後能主 動參與自我照顧」、「病患現有家屬陪伴,協助上下床, 執行日常生活活動,無跌倒情形」,與彰化基督教醫院 106年12月8日開立之診斷書中記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顯見李炳榮確可自理日常生活, 然系爭失能見鑑定報告卻稱:「鑑定個案因車禍傷害致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影響之障礙程度為中度,日常生活 需他人協助照顧,無法自理」,與李炳榮106年12月之情 況相差甚遠,且106年12月8日之診斷書與系爭失能鑑定報 告結果矛盾至極,李炳榮是否可能於105年至107年11月26 日間狀況惡化?而是否與本件車禍確有因果關係?實有待 查明。
⑹又查,系爭失能鑑定報告雖稱:「就民國107年10月26日 之就診病歷資料顯示,個案遭遇車禍傷害兩年時仍遺存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導致個案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生活無法自理,整體機能顯著障礙,需全日專人永久 照顧」,是上開鑑定結果既認李炳榮確實可能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病變」,則所謂之「病變」,即可能因時間之 經過及李炳榮身體機能老化,而有惡化之情況,則李炳榮 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能否百分之百歸責於系爭車禍事 故?自應斟酌事故發生時間之105年至鑑定日108年之三年
中,李炳榮恐因身體及腦部退化而令病況加劇,使致中度 失能而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惟系爭失能鑑定報告明知李 炳榮有二次急性中風及退化之情形,卻未為考量而作出判 斷,顯有疑義。
⑺本件被告蔣銀樓於108年4月24日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已陳報錄影光碟,影片中明顯可見李炳榮可自行行 走至門口,並能維持一定姿勢不須人攙扶而觀看路過之廟 會表演,故原告李炳榮之身體實際狀況,與系爭失能鑑定 報告結果之「個案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生活無法 自理,整體機能顯著障礙,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有極 大之差異,倘原告李炳榮真有生活無法自理及需全日專人 永久照顧之情況,又如何能自行行走至門口、不須人攙扶 而觀看廟會表演?是系爭失能鑑定報告結果應無法採認。 ⑻綜上,原告李炳榮既無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李炳榮預為 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蔣銀樓即予以否認。(六)另查,經鈞院調閱原告李炳榮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 28日止之門診申報紀錄中,原告李炳榮自102年起即有密 集看診之紀錄,且除心祐診所及仁祐診所外,104年7月間 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兩次看診,又於104年12月間至祥佑 骨科診所看診,再於105年2月、5月及10間,均有至仁佑 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德昌診所及秀傳紀念醫院之就診資 料,顯見原告李炳榮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身體恐已有病況 ,亦恐早已患有腦部、心血管疾病或輕度失智,是本件車 禍事故雖有造成原告李炳榮傷害,但原告李炳榮現今之失 能狀況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蔣銀樓 否認原告李炳榮聲請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而系爭 失能鑑定報告之結果與本案事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七)本案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年8月14日開立之李炳榮失能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失能鑑定報告),原告李炳榮發生傷害 之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然本件遲至108年7月23日始進 行鑑定,期間已與事故發生相距近『三年』,系爭失能鑑 定報告雖稱:「就民國107年10月26日之就診病歷資料顯 示,個案遭遇車禍傷害兩年時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 變,導致個案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 ,整體機能顯著障礙,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是上開鑑 定結果既認李炳榮確實可能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 ,則所謂之「病變」,即可能因時間之經過及李炳榮身體 機能老化,而有惡化之情況,則李炳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病變能否百分之百歸責於系爭車禍事故?自應斟酌事故 發生時間之105年至鑑定日108年之三年中,李炳榮恐因身
體及腦部退化而令病況加劇,使致中度失能而需全日專人 永久照顧,惟系爭失能鑑定報告明知李炳榮有二次急性中 風及退化之情形,卻未為考量而作出判斷,顯有疑義。(八)再查,系爭失能鑑定報告雖稱「截至107年11月26日急性 缺血性中風診斷前之傷病使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惟系 爭失能鑑定報告主訴為「車禍腦傷後出現認知障礙,而後 受中風影響整體機能顯著下降」,傷害病史中亦記載:「 4.左橋腦及中腦急性缺血性中風」,顯見原告李炳榮因失 智症所造成之失能結果,亦與李炳榮中風之病使有極大之 關連性,系爭失能鑑定報告雖稱其依107年10月26日就診 病歷記載內容判斷,然李炳榮隨即於107年11月26日急性 缺血性中風,僅相距約一個月,可見107年10月26日時李 炳榮之身體狀況已受中風病因所影響,並無法完全排除李 炳榮中風之因素而導致失能。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既為 105年10月28日,失智症係屬神經失能,而勞保之神經失 能給付於治療六個月以上即可鑑定認定失能,則本件原告 李炳榮之失能情況,自應以事故發生後六個月之就診病歷 記載判斷之,即需以106年4月28日至106年12月8日之就診 病歷記載內容為判斷之基準,而非系爭失能鑑定報告認定 之107年10月26日為基準,始符合原告李炳榮事故後之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