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洪龍地
被 告 莊葉
訴訟代理人 黃教志
被 告 孫陳不
被 告 吳雪香
被 告 詹許梅(詹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詹建禮(詹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詹美嬋(詹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詹美滿(詹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詹美嫻(詹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詹美儀(詹瑞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吳雪香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8.51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騰空,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吳雪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2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3元。
㈢被告孫陳不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6.33平方公尺 之樹木剷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暨自民國109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9元。㈣被告孫陳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9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9元。㈤被告洪龍地應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87.11平方公尺 之真柏除去及編號F2部分,面積33.7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 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㈥被告洪龍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2元,及民國108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81元。㈦被告詹許梅、詹建禮、詹美嬋、詹美滿、詹美嫻、詹美儀等六 人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面積102.42平方公尺及編號 F3 部分,面積94.01平方公尺之竹子移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原告;
㈧被告詹許梅、詹建禮、詹美嬋、詹美滿、詹美嫻、詹美儀等六 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95元。㈨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㈩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雪香負擔百分之18、被告孫陳不負擔百分之 14、被告洪龍地負擔百分之26、被告詹許梅、詹建禮、詹美嬋 、詹美滿、詹美嫻、詹美儀等六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 新台幣60000元、新台幣45000元、新台幣80000元、新台幣 130000元,依序為各該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詹瑞華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7日訴 訟進行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08年 10月4日聲請由其繼承人詹許梅、詹建禮、詹美蟬、詹美 滿、詹美嫻、詹美儀(下稱被告詹許梅等6人)承受訴訟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原先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告等人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 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位置,拆除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因抽水馬達位置繪製錯誤,且部分占用位置 業經被告與原告和解,故而重新製作如附圖彰化北斗地政 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因而變更其 聲明請求各被告分別按附圖所示占用位置拆除地上物,並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原告所為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縱有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無不合,揆 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龍地、孫陳不、吳雪香、詹許梅、詹建禮、詹 美蟬、詹美滿、詹美嫻、詹美儀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吳雪香、洪龍地、 莊葉、孫陳不、詹瑞華五人無正當權源,擅自佔用系爭 1195地號土地,分別在其上種植樹木、農作、設置抽水設 備等,各被告占用情形,分別詳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 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因被告詹瑞華於訴訟中死 亡,爰依法請求詹瑞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詹許梅、詹建禮、 詹美嬋、詹美滿、詹美嫻、詹美儀六人承受訴訟。並依附 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請求⑴被告吳雪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88.51平方公尺之農作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⑵被告莊葉、孫陳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C部分面積66.33平方公尺之種植樹木除去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洪龍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87.11平方公尺之真柏除去騰空、編號F2
部分面積33.7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⑷被告詹許梅、詹建禮、詹美嬋、詹美滿、 詹美嫻、詹美儀等六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F1部分面積102.42平方公尺之竹子、編號F3部分面積 94.01平方公尺之竹子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法定租金上限為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緊鄰台十九線,對外聯 通交通便利,故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則:⑴被告吳雪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88.51平方公尺種植農作,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自107年3月起欠繳,該部分每月不當得利為新台幣 (下同)133元(360×88.51×5%÷12=133),請求被告 吳雪香應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共 2,926元,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3元;⑵被告莊葉、孫陳不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66.33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自100年4月起欠繳,該部分每月不當得利為99元(360× 66.33×5%÷12=99),被告莊葉、孫陳不應給付自100年 4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共10,395元,並自109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元;⑶被告 洪龍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120.86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5年7月起欠繳,該部分每月 不當得利為181元(360×120.86×5%÷12=181),被告 洪龍地應給付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共 7,602元,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1元;⑷被告詹許梅、詹建禮、詹美嬋、詹美滿 、詹美嫻、詹美儀等六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約196.43平 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6年10 月起欠繳,該部分每月不當得利為295元(360×196.43× 5%÷12=295),被告詹許梅等六人應給付自106年10月起 至108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共7,965元,並自109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元。(三)被告莊葉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與其無關,然法院前去 履勘時,系爭土地有抽水設備,足認被告莊葉曾占用系爭 土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葉:被告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B部分,已經拆除抽 水機的小屋,故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且
該部分之樹木並非莊葉所有,自無拆遷之權利,則原告請 求拆除樹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即無理由。縱認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逾5年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 ,被告(誤載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被告孫陳不:抽水設備為其母親所設置。(三)被告吳雪香:抽水馬達已經拆除,且自107年12月起即未 繼續耕種、播種。
(四)被告洪龍地、詹許梅、詹建禮、詹美蟬、詹美滿、詹美嫻 、詹美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豐崙段1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其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並製作勘驗筆 錄、照片、及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等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然對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無權占用等情,則以前詞為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文。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洪龍地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D部分、F2部分及 被告詹許梅、詹建禮、詹美蟬、詹美滿、詹美嫻、詹美儀等 六人占用附圖編號F1、F3部分,應將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 還土地予原告。因被告洪龍地、詹許梅、詹建禮、詹美蟬、 詹美滿、詹美嫻、詹美儀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說明其有何合法佔有權源,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洪龍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7.11平方公 尺之真柏除去騰空、編號F2部分面積33.7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 路刨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原告請求被告 詹許梅、詹建禮、詹美蟬、詹美滿、詹美嫻、詹美儀等六人 ,將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02.42平方公尺之竹子、編號 F3部分面積94.01平方公尺之竹子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莊葉與孫陳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 之樹木,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然被告莊葉主張該部分土 地上之樹木,非其所種植,與其無關,自應由原告證明係被 告莊葉之樹木占用原告之土地,否則,若非被告莊葉所種植 之樹木,被告莊葉對於附圖編號C部分之樹木並無處分權限。 因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為被告 莊葉所種植,是原告請求被告莊葉移除該部分土地上之樹木 ,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孫陳不雖辯稱系爭 土地上之抽水設備為孫陳不之母親所設置,然未否認系爭土 地上之樹木為其所栽種,是原告請求孫陳不應移除編號C部分 之樹木,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從而,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孫陳不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之樹木,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3、原告主張被告吳雪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從事農作 ,被告吳雪香雖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於107年12 月已將抽水馬達拆除,未再繼續種植農作,且經原告表示被 告確實移除抽水馬達,然原告所請求之範圍為附圖編號A之農 作,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已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移除 並騰空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雪香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作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所明定。 又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 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為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記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再按建 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 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觀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即明。 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非必以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茲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別 農業區之交通用地,臨台19線,對外交通便利,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特徵及申報地價約為公告現值 1、2成,與市價相較顯然偏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360元之年 息5%計算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數額,計算如下:
1、被告吳雪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8.51平方 公尺,該部分每月不當得利為133元(360元×88.51平方公尺 ×5%÷12月=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被告吳雪香 自107年3月起欠繳,則被告應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12月 止之不當得利共2,926元(133元×22月=2,926元),並自 109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元。2、被告孫陳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6.33平方 公尺,該部分每月不當得利為99元(360元×66.33平方公尺 ×5%÷12月=99),被告孫陳不自100年4月起欠繳,應給付 自100年4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共10,395元(99元× 105月=10,395元),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9元。
3、被告洪龍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87.11平方 公尺及編號F2部分,面積33.75平方公尺,共占用120.86平方 公尺,該部分每月不當得利為181元(360元×120.86平方公 尺×5%÷12月=181元),被告洪龍地自105年7月起欠繳,則 應給付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共7,602元(1 81元×42月=7,602元),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元。
4、被告詹許梅、詹建禮、詹美嬋、詹美滿、詹美嫻、詹美儀等 六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1,面積102.42平方公尺及編 號F3部分,面積94.01平方公尺,共計196.43平方公尺,該部 分每月不當得利為295元(360元×196.43平方公尺×5%÷12 月=295元),並自106年10月起欠繳,則被告詹許梅等六人 應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共7,965元( 295元×27月=7,965元),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⑴被告吳雪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88.51平方公尺之農作移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 告。並給付原告2,926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 即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 元。⑵被告孫陳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 66.33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10,395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元。⑶ 被告洪龍地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87.11平方 公尺之真柏除去及編號F2部分,面積33.75平方公尺之水泥 道路刨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7,6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元。⑷被告詹許梅 、詹建禮、詹美嬋、詹美滿、詹美嫻、詹美儀等六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面積102.42平方公尺及編號F3部分 ,面積94.01平方公尺之竹子移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9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元 ,均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