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6號
CHDV,107,家繼訴,6,20200219,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蕭紫薇 


被   告 蕭昌杰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蕭露芬 


      蕭張菊 



      蕭儒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蕭正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蕭露芬蕭張菊蕭儒鍵等經合法通知,均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正榮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而蕭正榮生前於 61年間設立正福堂食品廠獨資商號,被告蕭昌杰於89年間未 經蕭正榮同意及授權,擅將正福堂食品廠之負責人變更為自 己,此由蕭昌杰曾向被告蕭儒鍵借印鑑章,自行偽造正福堂 食品廠股份轉讓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而被告蕭昌杰於 89年6月19日辦畢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即將正 福堂食品廠占為己有,且逼迫原告離職。被告蕭昌杰既不法



取得正福堂食品廠經營權,則被告蕭昌杰自應將正福堂食品 廠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正榮,並將 正福堂食品廠之股份及經營權併列為被繼承人蕭正榮之遺產 而為分割,由繼承人即兩造平均繼承。
㈡被繼承人蕭正榮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且系 爭遺產依法並無不能辦理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今仍未能以 協議方式達成分割方案,原告請求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 爭遺產。
㈢被告蕭昌杰對於其母即被告蕭張菊不為聞問,被告蕭儒鍵亦 陳稱當時並不知道被告蕭昌杰變更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登記 ,且被告蕭昌杰對於被繼承人蕭正榮疏於照顧,蕭正榮住院 時很少探望,被告蕭昌杰妄圖獨占正福堂食品廠股份及經營 權,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於正福堂食品廠出資經營權有繼承 權及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正福堂食品廠 之經營出資有繼承權。⑵被告蕭昌杰應將經濟部89年6月19 日經(89)中字第00000000號變更登記塗銷,並將正福堂食 品廠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正榮。⑶應先將被告蕭張 菊夫妻財產分配差額半數扣除給付被告蕭張菊後,依兩造應 繼分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昌杰答辯略以:
⑴否認原告主張未經被繼承人蕭正榮同意或授權,擅將正福堂 食品廠負責人變更為自己,而係蕭正榮於82年間中風後,即 將正福堂食品廠經營交給被告蕭昌杰蕭儒鍵共同經營,嗣 於98年4月16日被告蕭昌杰購買被告蕭儒鍵之全部股份及經 營權利,被告蕭昌杰始合法取得正福堂食品廠全部經營權。 ⑵被繼承人蕭正榮所遺系爭遺產均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內容所載,其中編號第14號所示坐落彰化縣○○ 鄉○○村○○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滅失,被 告蕭昌杰在原地另起造興建新建物,並經地址改編為同縣鄉 村○○路0段000號。是上開舊建物已滅失,應不列入被繼承 人蕭正榮所遺系爭遺產而為分割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 ①除上開滅失建物外,同意分割。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儒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其前在正福堂食品廠工作,並不知悉被告蕭昌杰辦理 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變更,且對於卷附之正福堂食品廠股份 轉讓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卷㈠第124 頁至第126頁)亦不知情。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蕭露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其並不知悉被繼承人蕭正榮是否有同意將正福堂食品 廠交予被告蕭昌杰經營乙事,惟正福堂食品廠均為被告蕭昌 杰經營。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蕭張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正福堂食 品廠股份及經營權應為被繼承人蕭正榮之遺產而應分割為兩 造共有,又被告蕭昌杰於89年間不法取得正福堂食品廠全部 股份及經營權,則原告對於其是否可繼承正福堂食品廠股份 與經營權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 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對正福堂食品廠股份及經營 權繼承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蕭正榮所遺系爭遺產及繼承人為兩造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 社頭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正福堂食品廠照片8張、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80頁、第91頁至第99 頁、第113頁307頁至第311頁、第343頁)。亦據被告蕭昌杰 提出經濟部於89年6月19日以經(89)中字第00000000號變 更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函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98年4月16日申辦)、正福堂食品廠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第124頁至第127頁、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爭點在於:⒈正福堂食品廠之股份及經營權是否為被繼 承人蕭正榮之遺產?⒉如何分割系爭遺產?下分述之: ⒈正福堂食品廠股份及經營權非被繼承人蕭正榮之遺產。理由 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 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被繼承人蕭正榮於61年6月6日設立正福堂食品廠獨資商號,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蕭昌杰於89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 變更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登記,業經彰化縣政府層轉經濟部 核准,有經濟部89年6月19日以經(89)中字第00000000號 核准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足徵被告蕭昌 杰依法申請上開事項變更登記形式上並無違法可言。而被繼 承人蕭正榮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蕭昌杰變更正福堂食品廠負 責人?抑或以何種內心之真意將正福堂食品廠轉讓予被告蕭 昌杰,為本件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內部實質原因,必須由原告 舉證被告蕭昌杰有何違反被繼承人蕭正榮之意思或於蕭正榮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為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原告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
⑶原告主張被告蕭昌杰於上開時間申請變更正福堂食品廠負責 人登記時,事前並未與家中成員(即兩造,下同)商量,事 後亦無通知兩造,故原告對於被告蕭昌杰已將正福堂食品廠 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蕭昌杰乙事,原告始終不知情,且被告蕭 儒鍵亦表示不知情云云。然查,正福堂食品廠本為被繼承人 蕭正榮申請獨資商號,為蕭正榮單獨所有,其出資與經營權 皆屬蕭正榮,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31頁)。姑不論被告蕭昌杰是否擅將負責人變更為 己,正福堂食品廠既原為被繼承人蕭正榮所有,則蕭正榮有 完全處分之權利,並不須經過家中成員同意,亦無須告知家 中成員,僅須與被告蕭昌杰達成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 況原告自陳其於變更負責人登記後10年即99年間方至正福堂 食品廠工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2頁),亦非擔任正福堂食 品廠負責人或合夥人,不知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業已變更實 屬正常。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蕭儒鍵當時與被告蕭昌杰共同經營正福堂食 品廠,被告蕭儒鍵亦不知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變更乙事,且 被告蕭儒鍵辯稱:被告蕭昌杰設定上開抵押權及其他約定事



項內容等,被告蕭儒鍵均不知情,被告蕭昌杰曾經對被告蕭 儒鍵提起訴訟,目的係確認新臺幣500萬元已經償還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足證被告蕭昌杰隱瞞負責人變 更云云。經查,被告蕭昌杰申請變更正福堂食品廠係於89年 6月份,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登記之申請 在98年4月16日,且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位記載:擔保98年4月13日之金錢借貸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24頁至第126頁)。則抵押權設定乙節與被告蕭昌杰 申請正福堂食品廠負責人變更時間已差距9年餘,無法證明 被告蕭昌杰於89年間變更負責人登記係屬不法;且依該其他 約定事項內容記載:「…二、債務人蕭昌杰所有正福堂食品 廠(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係 父親蕭正榮設立經營,民國89年5月24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蕭 昌杰名下,該正福堂食品廠之股份實際上由蕭昌杰蕭儒鍵 各持有二分之一股份,為該食品廠營運方便,故暫由蕭昌杰 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三、債權人蕭儒鍵同意以新台幣伍佰萬 元整,將正福堂持有之股份轉讓予蕭昌杰…」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26頁)。縱被告蕭昌杰當時與被告蕭儒鍵共同經營 及所有正福堂食品廠,本院基於下述理由,仍認原告上開主 張無理由:①正福堂食品廠屬獨資商號,負責人如為被告蕭 昌杰、蕭儒鍵,仍可經由內部約定,由被告蕭昌杰出具名義 任負責人。②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主要內容在於被告蕭儒鍵將 其所有1/2正福堂食品廠股份轉讓給被告蕭昌杰,而被繼承 人蕭正榮係在104年4月22日死亡,死亡前正福堂食品廠已由 被告蕭昌杰所有且擔任負責人,是正福堂食品廠非屬於蕭正 榮之遺產至明,原告非能執上開抵押權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 項主張被告蕭昌杰仍與被告蕭如鍵共同所有正福堂食品廠股 份及經營權,其理甚明。
⑸綜上,原告主張正福堂食品廠係被告蕭昌杰違法登記自己為 負責人,而原負責人變更登記無效,應屬被繼承人蕭正榮之 遺產,為無理由。從而,正福堂食品廠亦無從回復登記為被 繼承人蕭正榮所有。
⒉分割遺產部分: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 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 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 ,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 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 本可相互併存。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蕭張菊就系爭遺產半數先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之分配後,再就系爭遺產依法分割云云。次查,被告蕭張 菊係被繼承人蕭正榮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31頁)。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係專屬於被告蕭張菊之權利(一定身分者),其他 人無法代理或代位被告蕭張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而本件被告蕭張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另本院於108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訊問被告蕭儒鍵為何被告蕭張菊 仍未到場,被告蕭儒鍵陳述:「我之前有問過我媽意思,媽 媽很明白表示不想來這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 )。被告蕭張菊既不願到場表示意見或為其他事項答辯,則 其專屬一身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自無從行使或不願行 使。本院認原告代被告蕭張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



尚有不符,不應准許。易言之,被繼承人蕭正榮所遺系爭遺 產,仍應平均分配予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⑶被告蕭昌杰辯稱:系爭遺產中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內容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0頁),其中編號第0014 號所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原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業已滅失,由被告蕭昌杰於86年4月8日拆除 原建物(見本院卷㈢第77頁)重新起造新建物,新建物於88 年1月25日竣工取得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以88字第1312號使用 執照(見本院卷㈢第147頁至第198頁),並辦理建物保存登 記在案〈彰化縣○○鄉里○段000○號(門牌號碼改編為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113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執照附卷可按 。足徵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之事實為真實。又新建物既為被告 蕭昌杰所起造,為被告蕭昌杰所有,且其取得新建物所有權 係在被繼承人蕭正榮死亡前,本院認系爭建物早已滅失,不 在本件分割範圍內,洵屬有據。
⑷查本件被繼承人蕭正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 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蕭正榮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蕭正榮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 產,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正榮所遺系爭遺產, 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內之分割方法取得,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 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



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正榮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 │ │ │ │ │ │
│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範│ 面積 │ 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圍 │ │ │
│ │ │ │ │ │ │
├─┼──┼─────────┼───┼────┼─────────┤
│一│土地│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30/128│32.95平 │左列編號一至十三所│
│ │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示土地及編號十四至│
│ │ │ │ │ │十六所示房屋,分歸│
│ │ │ │ │ │原告、被告蕭昌杰、│
│ │ │ │ │ │蕭露芬蕭張菊、蕭│
│ │ │ │ │ │儒鍵各依每人應繼分│
│ │ │ │ │ │比例1/5,保持分別 │
│ │ │ │ │ │共有取得。 │
│ │ │ │ │ │ │
│ │ │ │ │ │ │
├─┼──┼─────────┼───┼────┤ │
│二│土地│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30/128│15.51平 │ │
│ │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土地│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30/128│14.73平 │ │
│ │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
├─┼──┼─────────┼───┼────┤ │
│四│土地│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30/128│158.44平│ │
│ │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
├─┼──┼─────────┼───┼────┤ │
│五│土地│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30/128│15.48平 │ │
│ │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
├─┼──┼─────────┼───┼────┤ │
│六│土地│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30/128│9.15平方│ │
│ │ │0000-0000地號 │ │公尺 │ │
│ │ │ │ │ │ │
├─┼──┼─────────┼───┼────┤ │
│七│土地│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30/128│0.38平方│ │
│ │ │0000-0000地號 │ │公尺 │ │
│ │ │ │ │ │ │
├─┼──┼─────────┼───┼────┤ │
│八│土地│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30/128│1.13平方│ │
│ │ │0000-0000地號 │ │公尺 │ │
│ │ │ │ │ │ │
├─┼──┼─────────┼───┼────┤ │
│九│土地│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410/17│81.62平 │ │
│ │ │0000-0000地號 │09 │方公尺 │ │
│ │ │ │ │ │ │
├─┼──┼─────────┼───┼────┤ │
│十│土地│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1/1 │380.36平│ │
│ │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
├─┼──┼─────────┼───┼────┤ │
│十│土地│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1/1 │29.39平 │ │
│一│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
├─┼──┼─────────┼───┼────┤ │
│十│土地│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1/1 │188.35平│ │
│二│ │0000-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
├─┼──┼─────────┼───┼────┤ │
│十│土地│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30/128│2.34平方│ │
│三│ │0000-0000地號 │ │公尺 │ │




│ │ │ │ │ │ │
├─┼──┼─────────┼───┼────┤ │
│十│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社│1/1 │72平方公│ │
│四│ │頭鄉美雅村員集路1 │ │尺 │ │
│ │ │段708-1號 │ │ │ │
│ │ │ │ │ │ │
├─┼──┼─────────┼───┼────┤ │
│十│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社│1/1 │98.4平方│ │
│五│ │頭鄉美雅村員集路1 │ │公尺 │ │
│ │ │段708-4號 │ │ │ │
│ │ │ │ │ │ │
├─┼──┼─────────┼───┼────┤ │
│十│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社│1/1 │98.4平方│ │
│六│ │頭鄉美雅村員集路1 │ │公尺 │ │
│ │ │段708-5號 │ │ │ │
│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一 │ 蕭紫薇 │ 1/5 │ 1/5 │
├──┼─────┼───────┼────────┤
│ 二 │ 蕭昌杰 │ 1/5 │ 1/5 │
├──┼─────┼───────┼────────┤
│ 三 │ 蕭露芬 │ 1/5 │ 1/5 │
├──┼─────┼───────┼────────┤
│ 四 │ 蕭張菊 │ 1/5 │ 1/5 │
├──┼─────┼───────┼────────┤
│ 五 │ 蕭儒鍵 │ 1/5 │ 1/5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