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52號
CHDV,107,家繼訴,52,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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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嘉倫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謝莊淑卿

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謝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67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 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 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 年11月2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更正附表二及增列附表五支 出項目狀,變更與追加遺產範圍及聲明之分割方法;嗣於民 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6月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附表一至 附表四狀,變更與追加遺產範圍及聲明之分割方法;復於 108年11月27日以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附表一至四及第3次更 正附表五暨增加附表六狀,再次變更與追加遺產範圍及聲明 之分割方法,按上說明,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與追加,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素津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留有108年11月27 日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附表一至四及第3次更正附表五暨 增加附表六狀(下稱再更正訴之聲明狀)檢附之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為被繼承人 謝素津之配偶,原告與被繼承人謝素津未育有子女,被告



為被繼承人謝素津之母(謝素津之父已亡故),是被繼承 人謝素津之遺產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 2分之1。
(二)就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存款部分所示編號3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在被繼承人謝素津106年11月30日死亡後遺有新臺幣(下 同)62萬2374元,因原告依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指示,以 該帳戶內存款辦理身後事及其他開銷,故被繼承人謝素津 之上開帳戶剩餘19萬9898元。後續又有汽車牌照稅、汽車 燃料使用費、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用等繼承費用,各 項開銷如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所示(本院卷二第34、 34頁背面),總計為43萬5484元,是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素 津死後,自被繼承人謝素津上開帳戶中提領42萬元,尚不 足支應上開花費及保存遺產之有益費用,並由原告代墊之 1萬4399元,此部分原告代墊款1萬4399元應自被繼承人謝 素津上開帳戶存款中扣除返還原告。
(三)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素津所遺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 所示之股票,係被繼承人謝素津以向被告借款之50萬元所 購買乙節,原告否認,且縱使為借款,依被告所述,是婚 前的借款,而被繼承人謝素津與原告結婚是在90年11月22 日,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股票與借款本不相同 ,如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素津有向被告借款,被告應另訴 主張。②被告另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有為虐待 或侮辱行為,應依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或善良風俗,撤銷 原告之繼承權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 法證明有此事,且被告非但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於被繼承人 謝素津生前為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外,亦未舉證被繼承人謝 素津有意思表示因原告對其為虐待或侮辱故不得繼承,與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不符,被告上開 主張不足採信。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素津重病至死亡後,提領其 郵局內款項;將牌位、塔位永久使用權占為己有;侵占國 民年金喪葬補助費;將自己之電話費、手機通訊費、個人 消費列入遺產分配明細,違反民法第72條,應撤銷繼承權 云云。然而:①民法第72條與同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 事由無涉,被告顯然誤引法律規定。②被繼承人謝素津係 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前有委由原 告提領上開埤頭郵局存款,原告亦是依謝素津指示領用, 何來侵占?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所領取之款項42 萬元,尚不足支付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所示總計43萬



5484元之支出,何來侵占之有?③就牌位及塔位言,依臺 灣風俗習慣,本由亡者之夫立祀祭拜,並無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④就國民年金喪葬補助費部分,被繼承人謝 素津死亡後,原告並無領得國民年金喪葬補助費,並無侵 占被告所稱之國民年金喪葬補助費。⑤原告並無將自己電 話費、手機通訊費或個人消費列入遺產支出,再更正訴之 聲明狀附表五編號4之手機通訊費是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 所持用之手機,因被繼承人謝素津死後原告忙於喪事,未 辦理停機,故有106年12月、107年1月之費用。⑥又為被 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與遺產管理 費用,均應依民法第1150條,由遺產中支付,被告認喪葬 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顯無理由。故有關汽車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費、房屋稅、地價稅、汽車檢驗費、代書辦 理本件遺產繼承登記之費用、房屋之水、電費、手機通訊 費,均為管理被繼承人謝素津遺產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 支出(原告嗣於109年1月15日開庭時,當庭將被繼承人謝 素津之手機費用性質變更,改列為遺產債務,見本院卷二 第75頁)。⑦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 係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表示由其郵局帳戶提款支付,且被 繼承人謝素津生前生病治療所生之醫療債務,由被繼承人 謝素津之生前財產預先提領支付,本即適法。就上開醫療 、喪葬、水電、稅金等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謝素津存款負 擔,本來就沒有要求被告負擔,被告稱自被繼承人謝素津 106年10月18日住院或手術後,上開費用即不應由其存款 支付,要不足取。⑧另有關被告主張對原告提告侵占部分 ,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五)被告主張原告應付使用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汽 車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租金 ,並不可採。蓋:①汽車部分,原告僅是去保養、檢驗, 係在管理遺產,何來不當得利,更無須付被告使用汽車之 租金。②系爭房地部分,按被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故無應有 部分,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全部,原告亦無阻止被告 使用,被告也有將個人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地,所以使用人 並非原告一人,且被告至多僅得要求原告騰出二分之一範 圍,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況原告與被繼承人 謝素津為夫妻,系爭房屋生前本由原告與被繼承人謝素津 使用,沒有租金,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且上開部分均屬 另訴問題,與遺產分割無關,應另案請求。
(六)由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六可證,被繼承人謝素津從106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歿止之花費共22萬2933元, 而互核本院卷一第93頁可證,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存 摺之存款於該期間領款24萬元,兩者差距甚小(差1萬706 7元),況且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存摺係用於原告與 謝素津夫妻2人日常生活所需,要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不 法行為。又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可證被繼承人謝素津 106年11月30日歿後之花費及為保存遺產之有益費用共計 43萬5484元,而互核本院卷一第93頁上開埤頭郵局帳戶存 摺之存款於被繼承人謝素津106年11月30日死亡後之總提 款42萬元,可證原告所提領之款項42萬元,尚不足支應前 開所需花費,要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有關原告 所領取之5個月喪葬津貼11萬7150元及遺屬津貼70萬2900 元,按勞工保險條例條文規定,實非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 產,不應計入遺產總額。
(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素津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而被繼承人謝素津 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爰依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①兩造就被繼 承人謝素津如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 依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即二分之一之比例分擔。二、被告答辯要旨略以:
(一)①被繼承人謝素津結婚前無工作,其所持有之股票、存款 係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參與分配。②座落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所贈,原告不得 參與分配。③被繼承人謝素津重病期間,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擅自動用被繼承人謝素津存款,該等支出不可認列, 應由原告支付。④被繼承人謝素津所遺汽車,被告同意以 殘值之半價讓與原告,惟相關規費、稅費、罰款,均應由 原告負擔。⑤原告必須支付自被繼承人謝素津過世之日起 迄今之房屋與汽車租金,以及百分之5之利息給被告,房 屋租金為每月5000元、汽車每日租金為500元。這是依據 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無權使用,跟喪葬費、醫療費一樣 ,應該都是要由原告自己負擔,這些租金應該由原告拿出 來或從原告分到的遺產中扣掉(被告嗣於109年1月15日當 庭變更同意本件僅先就遺產分割處理,租金請求部分將於 之後另外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⑥原告應於即 日起7日內,無條件搬離現址,並將現址房地恢復原狀, 必要之修繕費由原告支付。




(二)原告有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被告書狀誤載為第 5項)、第72條規定,原告應喪失繼承權(被告書狀誤載 為撤銷繼承權):①被繼承人謝素津生前有遭原告虐待及 侮辱之情事,導致被繼承人謝素津精神異常就醫。②原告 於被繼承人謝素津106年11月30日前重病期間及死亡後, 未經被告同意,提領被繼承人謝素津郵局存款而侵占之, ③又擅自將被繼承人謝素津牌位、塔位永久使用權占為己 有,④又未將國民年金喪葬補助費列入遺產而予侵占,⑤ 又擅自將自己的電話費、手機通訊費、個人消費列入遺產 分配明細內,為侵占行為(被告於109年1月15日當庭稱喪 失繼承權之主張僅作答辯,不另做獨立聲明與請求,見本 院卷二第73頁背面)。
(三)在被繼承人謝素津結婚前,被告借了50萬元給被繼承人謝 素津去買股票,到現在都沒有還,還有銀行有一些錢都是 被告給被繼承人謝素津的,是民國70幾年的事情,這些錢 原告不能分,這部分沒有借據,但截至被繼承人謝素津死 亡前,被告對該50萬元債權均有主張,並經常勸被繼承人 謝素津歸還,被繼承人謝素津經常藉口其所購買之股票被 套牢,不希望在虧損之下出脫股票,以期歸還向被告借款 投資股票之款項(總值81萬437元),被告鑒於被繼承人 謝素津生前經常受到憂鬱症困擾,基於母女情深,不想對 被繼承人謝素津所積欠之債務強行追討,但此舉並不代表 對被繼承人謝素津之債務儼然消失,被告之債權截至被繼 承人謝素津死亡前依然存在,無消滅之虞,所以被告主張 這50萬元就是股票,原告應該都不能分,應該全部還給被 告。
(四)有關喪葬費均不得認列,亦不可要求被告均攤:被繼承人 謝素津死亡後所有喪葬事宜均由原告獨自主張,並未經過 被告同意或討論,原告按喪葬習俗將被繼承人謝素津的骨 灰罈、牌位與塔位放置在原告故鄉,該牌位與塔位之永久 使用權歸屬於原告所有,是原告的財產,因此對於被繼承 人謝素津之喪葬費36萬6350元不得認列,更不應該要求被 告均攤。
(五)原告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之汽車牌照稅、手機通訊費 、水費、電費、汽車燃料使用費、房屋稅等編列之費用不 得認列,因這些費用均是原告在單獨使用,與被告無關。(六)被繼承人謝素津於106年10月2日即因重症治療期間已無行 為能力,被告之繼承權即自動生效,被繼承人謝素津住院 治療期間(以被繼承人謝素津接受手術開刀時起為準,見 本院卷一第227、227頁背面)及其後,原告擅自從被繼承



謝素津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數額,均應全部歸還,回算到 遺產內,並公平分配。
(七)其餘部分:①遺產中有關汽車、房子部分,請求拍賣。② 夫妻有相互照顧的義務,被繼承人謝素津住院時有跟被告 訴訟代理人說,原告身上還有存款可以照顧,原告也沒有 跟被告商量,徵得被告的同意,所以醫療費及喪葬費用, 均不承認。③對原告所列費用,被告均不承認。④被告不 同意原告將汽車無條件讓給被告,請依法分配。又中古車 的行情,應該不只彰化縣汽車公會的估價結果。⑤被告婚 前放在被繼承人謝素津家中的物品,原告有何權利可以發 表意見。⑥有關被繼承人謝素津郵局帳戶的金額,應回復 計算至被繼承人謝素津手術前,即約過世前半個月左右。 ⑦女兒出嫁後的喪葬費、醫療費還要母親負擔,是違反被 告當地倫常及民俗風情。⑧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時間, 是在被告次子死亡停靈尚未下葬時,嚴重違反被告村里善 良風俗習慣,對被告不孝順,應考慮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 行為違反重大風俗習慣。⑨被告早於107年3月19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原告,不可動用被繼承人謝素津所有遺產,惟原 告一直置之不理。⑩希望原告以後能付被告每月5000元孝 親費,原告既然要繼承遺產,就要扶養被告,有這個義務 。
(八)綜上,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5項、第72條規定,聲明:① 駁回原告之訴。②請求動產與不動產公平分配。③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 、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繼承人謝素津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依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形式上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 所示遺產,其配偶即原告、母親即被告為被繼承人謝素津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 提出及本院函查所得之戶口名簿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光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證券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元大銀行北斗分行證券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元大銀行北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埤 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 務所107年4月18日彰埤戶字第1070000969號函暨附件戶籍 謄本、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107)和業字 第107081號函暨附件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保管劃撥帳戶 客戶餘額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 7 年12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70055452號函暨附件共用認證單 在卷(本院卷一第13至30、53至54頁背面、56、59、60、 89、102至107、125至129頁),堪以認定。(二)就相關費用支出等客觀事實認定部分:
⒈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支出喪葬禮儀費用26萬元、殯葬 規費1萬6350元、塔位永久使用權費用7萬5000元、塔位管 理費1萬5000元,合計共36萬6350元之喪葬費用,有原告 提出之福元禮儀有限公司終程尊榮契約書、彰化市立殯儀 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觀音山金寶塔收據、塔(牌)位使用 權狀轉讓登記表、塔位牌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影本 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40頁),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3筆土地,支出107、108年度每年各858元之地 價稅,合計共1716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36頁),堪以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 屋,支出107、108年度房屋稅各為4448元、4392元,合計 共884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114、213頁),堪以認定。
⒋因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繼承費用,支出1萬5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政昇法律稅務代書地政士事務所請款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本院卷一第214頁),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 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牌5E-8466號汽車,支出106、107、1 08年度每年各1萬1230元之使用牌照稅,108年度的汽車檢 驗費450元,10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有原告提出 之牌照稅繳款書、代收燃料使用費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一



第41、112、113、211、212頁,卷二第4頁),堪以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⒍以被繼承人謝素津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通訊費用,於106 年9月份支出1087元之手機通訊費用,於106年10、11、12 月、107年1月份,各支出每月1086元之手機通訊費用,合 計共5431元,有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收訖)為證(本院 卷一第42至43頁,卷二第47、48頁),堪以認定。被告空 言否認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⒎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水費(含清潔費等)及電費係設 定自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帳戶中自動扣繳,水費部分 ,自106年10、12月份、107月2、4、6、8、10、12月份、 108年2、4月份,分別支出925、555、1445、569、238、2 38、281、271、238、238元;電費部分,自106年11月份 、107月1、3、5、7、9、11月份、108年1、3月份,分別 支出1921、1118、729、689、2511、3653、975、689、71 7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12月20日彰 營字第107180060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08年4月24日彰 營字第108180021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08年5月22日彰 營字第1081800270號函暨附件建檔詳情、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5月6日彰化字第1080009258號 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 108年5月15日台水十一北室字第1084301311號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為證(本院卷一第134、135、18 0至187、196、197頁),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 費用,自無可採。
⒏被繼承人謝素津因腎功能急速惡化等病症,自106年10月1 8日至同年11月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22日,住院治療期間 ,被繼承人謝素津雖較虛弱無力,需臥床,難以下床行走 ,然其意識清醒、正常,此段期間醫療費用為5萬3394元 (計算式:550元急診費+5萬2844元住院費)。嗣被繼承 人謝素津於106年11月8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繼續治療上開相關 病症,入院時身體虛弱、意識清楚,但仍可下床,後於同 年11月15日進行胸腔內視鏡肋膜剝除手術,術後被繼承人 謝素津呈休克狀態、多器官衰竭,無法下床活動,並入住 加護病房,在加護病房期間因插管無法說話,但意識清楚 、清醒,可明確表達是否有身體不適之能力,可有床上些 微肢體活動,至同年11月28日病況惡化,因病情用藥,失 去自主意識且無表達能力,其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住院期



間為106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日,醫療費用總計6萬2963 元。此部分事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28日108雲基 字第1080800041號函暨附件資料、108年9月17日108雲基 字第1080900018號函暨附件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 3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0900009號函暨附件資料、108年9 月18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090004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4至16、19、19頁背面、23至28頁,保 密卷病歷資料),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費用, 復稱被告繼承權自106年10月2日自動生效云云,均無可採 。
⒐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經鑑價後,於106年11月3 0日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時之價值為319萬9000元,附表一 編號24所示汽車經鑑價後,於106年11月殘值為2萬元乙情 ,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月24日彰汽商泓字第 1080000013號函、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2月 27日(108)正般估字第1080207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5、157頁,附件估價報告書), 堪以認定。
⒑原告於107年3月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而領有被繼 承人謝素津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82萬50元,其中喪葬津貼 為11萬7150元,遺屬津貼為70萬2900元(均匯入原告之帳 戶)。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復於107年1月4日核定並發給 被繼承人謝素津之勞工退休金10萬7646元,且該筆款項係 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8年8月26日保職命字第10813022340號函、108年9月11日 保國四字第1081307764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2 2頁),堪以認定。
四、承上,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有無被告所稱之喪失繼承權法定事由?(二)被告對被繼承人謝素津是否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如 存在,是否可將附表一編號5至17所示股票視為被告上開 50萬元借款債權之替代?
(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是否屬被繼承人謝素津之財 產,並得列入應繼遺產之範圍?
(四)自106年11月15日被繼承人謝素津手術之日起,直至被繼 承人謝素津死亡之日即同年月30日止,由被繼承人謝素津 埤頭郵局帳戶所提領總計12萬元之存款(於11月20日提領 ),得否列入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時之財產及應繼遺產範 圍?
(五)原告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所列之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



後之喪葬費用、各項稅捐費用、代書費用、手機通訊費用 、水費、電費等費用(本院卷二第34、34頁背面),是否 應由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支付?
(六)原告受領之喪葬津貼11萬7150元、遺屬津貼70萬2900元、 勞工退休金10萬7646元,是否為遺產並應列入應繼遺產範 圍?
(七)原告於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使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 動產及編號24所示汽車,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即,被告請求原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 22日止(本院收受被告民事答辯狀之日),應給付就不動 產部分每月5000元、就汽車部分每日500元之租金是否有 理由?
(八)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就本件各爭點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⒈「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 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 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 1145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 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 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 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 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 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 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侵占被繼承人謝素津之遺產,且對被繼承 人謝素津有虐待及侮辱等情事,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應撤銷原告之繼承權(本院註:應為喪失繼承權之誤) 云云,並提出李光耀診所病歷為證。惟查,依上揭被繼承 人謝素津106年10月2日李光耀診所就醫病歷係載稱:「20 年前,遭逢父親及妹妹相繼去世,產生憂鬱症...42歲時 結婚,丈夫個性強勢不貼心,相處時她會戰戰兢兢。5年 前,開始代理老師的工作(國中)。最近因情緒低落睡不好 ,感覺又要憂鬱了,又先生為退休公務員,年金被砍,家



中出現經濟壓力...擔心失去工作,想硬撐著病軀去上課. . .擔心11/2-11/6住院治療腎病能否順利...」等語(本 院卷一第101、101頁背面),可知,被繼承人謝素津雖患 有憂鬱症,然該病症係早於與原告結婚前即已存在,且非 原告所造成,至被繼承人謝素津雖曾提及與原告相處時之 心理感受,然夫妻2人因成長經歷、個性不同,在共同生 活時或多或少皆會發生衝突與緊張感,此本須靠雙方相互 磨合、調整,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謝素津即有侮 辱或虐待之情,且被繼承人謝素津並未明白指陳有遭原告 虐待或侮辱之情,遑論情節重大。又本件被繼承人謝素津 從未以口頭、遺囑或書面為原告不得繼承之表示,原不符 喪失繼承權之法定要件。基此,被告辯稱原告對被繼承人 謝素津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情事,應喪失繼承權云云,均 無理由,不足為採。另被告主張原告有侵占被繼承人謝素 津遺產,應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提出被告提告侵占案件經檢察不 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二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且此 部分核非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同 無理由,亦無可採。
(二)被告對被繼承人謝素津是否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 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 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 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 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謝素津有50萬元之債權,自應舉證 說明曾交付50萬元予被繼承人謝素津之事實,並應舉證說 明被繼承人謝素津有借貸意思存在。然被告經本院一再闡 明,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據或匯款紀錄以實其說,並自陳「 沒有借據」、「沒有被繼承人謝素津跟被告借貸的證明」 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自難認為被告對被繼承 人謝素津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亦無庸也無從 審認附表一編號5至17所示股票是否係以被告借予被繼承 人謝素津之50萬元所購入。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上揭股票仍應認為屬被繼承人謝素津所留之遺產, 原告主張該等股票為應繼遺產,並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自 為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是否屬被繼承人謝素津之財 產,並得列入應繼遺產之範圍?
⒈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於86年間贈 與給被繼承人謝素津,原告不得參與分配云云,並提出土 地/建築改良物贈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 94頁)。查依被告所提86年6月24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受贈標的係「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依本院卷一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此即為重測後 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座落上開土地之建物即附表一編 號4所示建物,依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院卷一 第28頁),該建物登記為被繼承人謝素津所有之原因並非 贈與,而係「第一次登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基此,難認附表一編號4建物係被告所贈與,被告 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⒉承上,被告既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給被繼承人 謝素津,其後也未見有何撤銷贈與之情事,則直至被繼承 人謝素津死亡之時,上開土地自屬被繼承人謝素津所有之 財產,應列為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原告自得依法主張分割此部分遺產。故被告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自106年11月15日被繼承人謝素津手術之日起,直至被繼 承人謝素津死亡之日即同年月30日止,由被繼承人謝素津 埤頭郵局帳戶所提領總計12萬元之存款(於11月20日提領 ,本院卷一第93頁交易明細),得否列入被繼承人謝素津 死亡時之財產及應繼遺產範圍?
⒈被告主張,自106年11月15日(即被繼承謝素津手術之 日)起至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之日止,由附表一編號20所 示被繼承人謝素津埤頭郵局帳戶所提領,總計12萬元之存 款,仍應回算列入被繼承人謝素津死亡時之財產。原告則 稱此部分費用係依被繼承人謝素津之指示所領用,各項費 用如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六所示,並提出各項費用 之收據為憑(本院卷二第37至54頁)。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 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有關被繼承人謝素津在彰化基 督教醫院治療狀況之說明略以:「六、謝君手術後身體之 狀況為:11月15日手術後生命徵象不穩,處於休克狀態與 多器官衰竭、臥床狀態、持續加護病房照顧、生命徵象與 器官功能持續不穩定,無法轉出加護病房。106年11月8日 謝君入住本院後,身體虛弱、但可下床,至106年11月15 日病況惡化轉入加護病房...於加護病房期間無法下床活 動。七、謝君到院時之精神意識狀況:清楚但虛弱。謝君 到院時之身體活動狀況:...可輕度活動...11月15日開刀 後氣管插管狀態持續,開刀前意識清楚。開刀後休克狀態 加上氣管插管,但意識仍然清楚直至11月28日病況再度惡 化,使陷入昏迷...八、...自11月15日手術後入住加護病 房期間,因插管無法說話,但意識仍維持清醒,可有明確 表達是否有身體不適之能力」、「二、依病歷記載,謝君 於...106年11月8日至106年12月住院支出之醫療費6萬396 3元」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3日108彰基病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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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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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元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