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36號
CHDV,106,訴,1236,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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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登旺 


訴訟代理人 莊榮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東旭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洪東溝 

訴訟代理人 洪茂城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洪清江  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洪台蓁 

      洪立穎 

      洪正頤 

      蘇玉姿 

      洪火烈 
      洪文宗 
      洪波林 
      洪煇煌 

      洪慶都 

      洪添壽 

      洪錫銘 

      吳侎娥(兼洪添螢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筆 

訴訟代理人 王文彰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國勝 


      洪國忠 
      洪玉川 
      洪盈粢 
      李淼湖 
      李士宏 

      李慶煌 

      李慶信 

      洪相吉 

      洪相正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相元  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洪炳煊(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明進(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味(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味祝(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瓊圓(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銅鑼(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玉娟(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玉春(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一全(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家偉(洪熳燦之繼承人)


      顧仁和(洪熳燦之繼承人)


      顧婇彤(洪熳燦之繼承人)


      顧雯茵(洪熳燦之繼承人)


      黃櫻花(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雅婷(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雅淳(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雅雯(洪熳燦之繼承人)


      羅文銘(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媫(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香(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花(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慈勵(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惠(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志鵬(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志雄(洪漢卿之繼承人)




反訴被告  洪明村 

      洪明其 

      洪明星 

      洪明哲 

      洪施阿嬌

      洪志榮 

      洪志維 

      洪銀森 

      蘇友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煊、莊明進、莊味、莊味祝、莊瓊圓、洪銅鑼、洪玉娟、洪玉春、洪一全、洪家偉、顧仁和、顧婇彤、顧雯茵、黃櫻花、莊雅婷、莊雅淳、莊雅雯應就其被繼承人洪熳燦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羅文銘、洪姮媫、洪姮香、洪姮花、洪慈勵、洪姮惠、洪志鵬、洪志雄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漢卿所遺彰化縣花壇鄉華南段517、518、519、520、521、522、525、526、5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之彰化縣花壇鄉華南段517、518、519、520、521、522、525、526、527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628、629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1,面積203.40平方公尺土地由李淼湖李士宏李慶煌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A2,面積67.80平方公尺土地由李慶信取得;編號A3,面積27.33平方公尺土地由洪明村取得;編號A4,面積27.33平方公尺土地由洪明其取得;編號A5,面積27.33平方公尺土地由洪明星取得;編號A6,面積27.33平方公尺土地由洪明哲取得;編號A7,面積18.22平方公尺土地由蘇友本取得;編號A8,面積995.02平方公尺土地由洪清江洪火烈洪文宗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洪清江洪火烈各5分之2,洪文宗5分之1;編號A9,面積651.65平方公尺土地由洪台蓁洪立穎洪正頤蘇玉姿洪波林洪煇煌洪慶都洪玉川洪盈粢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洪台蓁洪立穎洪正頤蘇玉姿各12分之1,洪波林洪煇煌洪慶都各9分之1,洪玉川洪盈粢各6分之1;編號A10,面積784.16平方公尺土地由洪東溝洪東旭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A11,面積885.48平方公尺土地由洪相元洪相吉洪相正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A12,面積54.66平方公尺土地由洪銀森取得;編號A13,面積18.22平方公尺土地由洪施阿嬌取得;編號A14,面積18.22平方公尺土地由洪志榮取得;編號A15,面積18.22平方公尺土地由洪志維取得;編號A16,面積95.16平方公尺土地由洪炳煊、莊明進、莊味、莊味祝、莊瓊圓、洪銅鑼、洪玉娟、洪玉春、洪一全、洪家偉、顧仁和、顧婇彤、顧雯茵、黃櫻花、莊雅婷、莊雅淳、莊雅雯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17,面積434.46平方公尺土地由洪國勝洪國忠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A18,面積434.46平方公尺土地由洪添壽、吳侎娥、洪錫銘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A19,面積434.43平方公尺土地由羅文銘、洪姮媫、洪姮香、洪姮花、洪慈勵、洪姮惠、洪志鵬、洪志雄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20,面積652.46平方公尺土地由王文筆取得;編號A21,面積641.32平方公尺土地由李登旺取得;編號A22,面積689.3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供為通行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本訴及反訴)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土地分割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兩造土地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李登旺、洪東 溝、洪東旭洪清江王文筆李淼湖到庭外,其餘土地共 有人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准到場土地共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彰化縣花壇鄉農 會就兩造請求分割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王文筆之應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亦准反訴原告即土地共有人之聲 請告知本件訴訟,惟抵押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未參加訴訟 ,揆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 依法移存於該抵押義務人王文筆所分得之部分。三、原告及反訴原告均聲明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其中為 部分共有)之彰化縣花壇鄉華南段517、518、519、520、52 1、522、525、526、527地號土地(下總稱為系爭土地,單 筆土地則以其地號簡略表示。原告原係起訴請求合併分割除 518號土地外之8筆土地,反訴原告係反訴請求將518號土地 亦合併分割),並主張以如附圖甲案即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 月13日彰土測字第628、629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為適當。陳稱略以:系爭土地相毗鄰、且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亦大致相同,土地使用分 區與類別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得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土地之協議,惟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反訴原告係於系爭土地各筆均有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亦經系爭土地各筆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為系 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爰據民法第823條、824條請准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洪漢卿、洪熳燦已 死亡,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土 地,併聲明請求:洪炳煊、莊明進、莊味、莊味祝、莊瓊圓 、洪銅鑼、洪玉娟、洪玉春、洪一全、洪家偉、顧仁和、顧 婇彤、顧雯茵、黃櫻花、莊雅婷、莊雅淳、莊雅雯應就其被 繼承人洪熳燦所遺前開5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4辦理 繼承登記。羅文銘、洪姮媫、洪姮香、洪姮花、洪慈勵、洪 姮惠、洪志鵬、洪志雄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漢卿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四、系爭土地共有人曾辯論、陳稱之重點整理如下:(一)王文筆抗辯稱,依附圖甲案分割,其建物工廠面積會被拆 到,且是拆到廠房主體,其前開工廠建物係由法院拍賣取 得,有繳房屋稅,其當時買517、518、519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721.47平方公尺大於工廠建物面積648 平方公尺。又原告李登旺從事土地開發業,其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接獲通知,土地買賣自當 有一方偽造文書私下完成買賣,有損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其非善意取得土地,還要求化整為零分割土地,造成共 有人的紛擾,有失公允。系爭土地共有人既不相同,每筆 持分也不相同,土地也不全部是相毗鄰(鄰地地界鑑定需 通知相鄰地,王文筆517、518、519地界鑑定無需通知到5 21、525、526、527土地所有人,故不能謂之相毗鄰)、 地目也不同(依91年間法院之拍賣不動產附表資料)。且 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仿德國民法立法例,採 移轉主義而非宣示主義,即認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之效 力並不溯及共有關係成立之始而發生。各共有人因分割而 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 致,故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他共有人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據 此理論,二宗以上土地之共有人如非完全相同,即無從於 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互相移轉之權利,亦無從對於移轉 部分互負擔保責任。故二宗以上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完 全相同,自不得予以合併分割。依一物一權之原則,共有 人之所有權係分別在於每一共有物之上,故法院為分割時 ,僅能就每一共有物為分割,而不能將之併為一共有物, 當作一所有權予以分割。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8號 民事判決意旨謂「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 ,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不動產之所以允許合 併分割,應係基於利用便利之考量,不動產若未相鄰其利 用方式及經濟價值可能相去甚遠。似無僅因共有人全部或 部分相同而予合併分割之必要。故其不同意反訴原告洪東 旭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此外,其主張 分割應以空地為先,建物希望保留,且517地號土地李氏 兄弟(指李淼湖李士宏李慶煌李慶信)應有部分面 積換算為58.6平方公尺,建物占用299.81平方公尺。洪漢 卿於5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為80.592平方公尺,



建物占用135.83平方公尺。洪清江於52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換算為52.32平方公尺,建物占用171.23平方公尺 。洪炎烈於5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為78.147平方 公尺,建物占用171.23平方公尺。王文筆前手在518地號 應有部分面積換算241.77平方公尺,占用648平方公尺建 廠房而超過30年以上和平使用,無疑是反訴原告的宗親先 占用他人土地為先,衍生互相默許同意李氏兄弟等建物興 建和其前手廠房興建存在。既有此默許,分割方案將其廠 房主體拆除全無利用價值係不當。否則李氏兄弟等建物何 以保留,是否也需要拆除?足以說明如附圖甲案有欠公允 。從而其主張以如附圖乙案即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15 日彰土測字第3151、3152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為適當等語。
(二)洪清江到庭陳稱略以:土地要開路我的房子也有被拆到, 分割已經談了很久了,為了大家好我願意犧牲一點,王文 筆的房子是以前法拍買得,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如果他的 土地持分沒有那麼多,當然會被拆到。我贊成反訴原告洪 東旭的方案,我不贊成王文筆的提案等語。
(三)李慶信、洪明村、洪施阿嬌、洪志榮、洪志維、洪銀森、 蘇友本及洪熳燦的繼承人洪炳煊、莊明進、莊味、莊味祝 、莊瓊圓、洪玉娟、洪玉春、洪一全、洪家偉、顧仁和、 顧婇彤、顧雯茵、黃櫻花、莊雅婷、莊雅淳、莊雅雯均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四)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已具狀在卷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且 願如反訴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甲案分割。
五、得心證理由:
1、系爭土地所含九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相連為一 片,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一所示,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土 地。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亦經除共有人王文筆李慶信、洪明村、洪施阿嬌、 洪志榮、洪志維、洪銀森、蘇友本及洪熳燦的繼承人(即洪 炳煊、莊明進、莊味、莊味祝、莊瓊圓、洪銅鑼、洪玉娟、 洪玉春、洪一全、洪家偉、顧仁和、顧婇彤、顧雯茵、黃櫻 花、莊雅婷、莊雅淳、莊雅雯,其中洪銅鑼已具狀在卷表示 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均具狀在卷表示同意,計算已逾系爭 土地所含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同意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自屬真實可信。雖王文筆 舉其所有之其中三筆土地,指其地界鑑定不用通知不相鄰之 522號等土地,抗辯系爭土地不屬相毗鄰之土地等語,惟本



院核諸於98年間新增訂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其立法理由指明「……五 、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 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 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六、為促進土地利 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 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 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 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 ,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顯然應以請求合併 分割之土地全體客觀予以審論是否為相毗鄰,而系爭土地確 屬連接一片,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客觀上自屬整體相毗 鄰之土地,故王文筆此部分主觀片斷的抗辯自不足採取。又 王文筆提出在卷之法院於91年間拍賣土地之附表所註記系爭 土地地目雖有不同,但此地目之不同核非限制合併分割之法 令,自未足拘束系爭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得予合 併分割之性質。此外,王文筆所引如上最高法院91年之判決 立論若與前揭98年間新增修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有 所相違,則該判決自因法律之新增而未足影響本院之適用前 揭新增之法律,亦此敘明。從而,原告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自堪採取。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土地屬於處分物 權之行為。從而,原告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 人洪漢卿、洪熳燦已死亡,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 合法處分分割系爭土地,洪炳煊、莊明進、莊味、莊味祝、 莊瓊圓、洪銅鑼、洪玉娟、洪玉春、洪一全、洪家偉、顧仁 和、顧婇彤、顧雯茵、黃櫻花、莊雅婷、莊雅淳、莊雅雯應 就其被繼承人洪熳燦所遺前開5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羅文銘、洪姮媫、洪姮香、洪姮花、洪 慈勵、洪姮惠、洪志鵬、洪志雄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漢卿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既提出相



關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可採,係有理由,本院自應 准許。
3、原告與反訴原告均主張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被告即反訴被告除王文筆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土地共九筆, 其中六筆與其無涉,不應合併分割,若合併分割,亦以如附 圖乙案分割為適當等語外,其餘大部分均同意如附圖甲案分 割,少部分則未為任何聲明、陳述。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 體略呈南北長之長方形,東側臨道路(花壇鄉竹中巷),系 爭土地中段即519、520、521、522、525、526地號土地集中 建有多棟共有人之建物、地上物。位處西北之518地號土地 東南(接連519地號土地)則建有王文筆之工廠建物。位處 東北之517地號土地除北邊有李氏兄弟的建物、南邊有洪火 烈之建物,所占面積不大外,其餘較大範圍之土地則屬雜地 。位於南處之527地號土地除東北一角有洪東溝洪東旭之 建物外,其餘大範圍土地均屬雜地。又王文筆前揭工廠建物 現況係利用系爭土地西邊之巷弄出入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地 政事務所派員前後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比較附圖甲、乙案均採於系爭土地中間規劃 南北向通行道路以接前述東側之道路(花壇鄉竹中巷),而 共有人係分配取得道路兩側土地之主要架構堪稱相符,惟附 圖甲案規劃道路為北方東彎之形狀,附圖乙案規劃道路為近 北東出之T形,二者道路使用面積,附圖甲案為689.36平方 公尺,附圖乙案為744.45平方公尺,前者較後者少了55.09 平方公尺之道路面積,對於土地共有人之分配取得各人可單 獨使用之土地面積此點,尚屬附圖甲案較優於附圖乙案。另 兩案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單筆之土地形狀言,附圖甲案就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較小之共有人洪明村、洪明其、洪明星、洪 明哲、蘇友本、洪施阿嬌、洪志榮、洪志維、洪銀森,係規 劃前五人分配取得中間規劃道路東邊稍有面寬之四方形,後 四人則分配取得西邊長度較小之狹長條形。附圖乙案則規劃 此九人均取得中間道路西邊容屬王文筆建物工廠南側位置幾 無面寬之狹長條形,並附圖乙案對於李登旺分配取得之土地 亦屬不相連之三筆外,其餘坵塊大同小異。就前述取得土地 形狀及位置之差異,已經共有人洪明村、洪明其、洪明星、 李登旺均表示同意以如附圖甲案分割之方式。況衡量附圖甲 、乙案同未能圓滿保全現有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其中附圖乙 案提案人王文筆雖力陳其工廠建物係受害最大,惟其方案既 亦無解此不圓滿。並其拍賣取得之工廠建物,無據認屬係得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所建者,即依518地號土地面積為 1208. 88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1,換算面積約



241.78(12 08.88×1/5)平方公尺,而工廠建物於518地號 土地係使用624.45平方公尺,多逾其應有部分換算之範圍。 縱其拍賣購得517、5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以資充 補,並辯稱如上指他共有人亦有此相類之情,顯然可認工廠 建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默許興建者等語,但未有其他共有人 予以肯認,本院尚難核認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須受限以保 留此工廠建物完整為必要。又工廠建物之繳納房屋稅,只屬 稅務行政之事宜,亦同非限制分割方案必保留王文筆工廠建 物為必要之法律上理由。至其他共有人建物何以得保留,王 文筆建物為何未得保留,係屬分割方案設計及比較採用之結 果,亦與王文筆質疑如上之是否其他建物也需拆除之問題無 涉。從而,本院綜論全情,雖王文筆之工廠建物未能保留完 整誠有遺憾,惟比較附圖甲、乙案之分割方式,本院當允核 認以如附圖甲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共有人最大之利益, 故難採王文筆提出之附圖乙案,而應判准系爭土地以如附圖 甲案分割為適當。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與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應准。又為合法分割系爭土地,就洪漢卿、洪熳燦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併應准許。且分割方式本院認以如附圖甲案所示為適當,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圖:甲案、乙案。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坐落彰化縣花壇鄉華南段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號│姓 名│517地號 │518地號 │519地號 │520地號 │521地號 │522地號 │525地號 │526地號 │527地號 │
├─┼───┼────┼────┼────┼────┼────┼────┼────┼────┼────┤
│ 1│洪東溝│ 4/60 │ 4/60 │ 4/60 │ 4/60 │ 4/60 │ 4/60 │ 4/60 │ 4/60 │ 4/60 │
├─┼───┼────┼────┼────┼────┼────┼────┼────┼────┼────┤
│ 2│洪東旭│ 4/60 │ 4/60 │ 4/60 │ 4/60 │ 4/60 │ 4/60 │ 4/60 │ 4/60 │ 4/60 │
├─┼───┼────┼────┼────┼────┼────┼────┼────┼────┼────┤
│ 3│羅文銘│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 │洪姮媫│ │ │ │ │ │ │ │ │ │




│ │洪姮香│ │ │ │ │ │ │ │ │ │
│ │洪姮花│ │ │ │ │ │ │ │ │ │
│ │洪慈勵│ │ │ │ │ │ │ │ │ │
│ │洪姮惠│ │ │ │ │ │ │ │ │ │
│ │洪志鵬│ │ │ │ │ │ │ │ │ │
│ │洪志雄│ │ │ │ │ │ │ │ │ │
│ │(公同 │ │ │ │ │ │ │ │ │ │
│ │共有) │ │ │ │ │ │ │ │ │ │
├─┼───┼────┼────┼────┼────┼────┼────┼────┼────┼────┤
│ 4│洪立潁│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
│ 5│洪正頤│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
│ 6│蘇玉姿│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
│ 7│洪台蓁│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
│ 8│洪清江│ 1/15 │ 1/30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
│ 9│洪火烈│ 1/15 │ 1/30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
│10│洪文宗│ 1/30 │ 1/6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
│11│洪波林│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
│12│洪輝煌│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
│13│洪慶都│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1/90 │
├─┼───┼────┼────┼────┼────┼────┼────┼────┼────┼────┤
│14│洪添壽│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
│15│吳侎娥│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
│16│洪錫銘│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1/45 │
├─┼───┼────┼────┼────┼────┼────┼────┼────┼────┼────┤
│17│王文筆│ 1/4 │ 1/5 │ 1/4 │ │ │ │ │ │ │
├─┼───┼────┼────┼────┼────┼────┼────┼────┼────┼────┤
│18│洪國勝│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
│19│洪國忠│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
│20│洪玉川│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
│21│洪盈粢│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1/60 │
├─┼───┼────┼────┼────┼────┼────┼────┼────┼────┼────┤
│22│李淼湖│ 1/80 │ │ 1/80 │ 1/80 │ 1/80 │ 1/80 │ 1/80 │ 1/80 │ 1/80 │
├─┼───┼────┼────┼────┼────┼────┼────┼────┼────┼────┤
│23│李士宏│ 1/80 │ │ 1/80 │ 1/80 │ 1/80 │ 1/80 │ 1/80 │ 1/80 │ 1/80 │
├─┼───┼────┼────┼────┼────┼────┼────┼────┼────┼────┤
│24│李慶煌│ 1/80 │ │ 1/80 │ 1/80 │ 1/80 │ 1/80 │ 1/80 │ 1/80 │ 1/80 │
├─┼───┼────┼────┼────┼────┼────┼────┼────┼────┼────┤
│25│李慶信│ 1/80 │ │ 1/80 │ 1/80 │ 1/80 │ 1/80 │ 1/80 │ 1/80 │ 1/80 │
├─┼───┼────┼────┼────┼────┼────┼────┼────┼────┼────┤
│26│洪相元│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19/180 │
├─┼───┼────┼────┼────┼────┼────┼────┼────┼────┼────┤
│27│洪相吉│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19/180 │
├─┼───┼────┼────┼────┼────┼────┼────┼────┼────┼────┤
│28│洪相正│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4/180 │ 19/180 │
├─┼───┼────┼────┼────┼────┼────┼────┼────┼────┼────┤
│29│李登旺│ 1/30 │ │ 1/30 │ 17/60 │ 17/60 │ 1/12 │ 17/60 │ 17/60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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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