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82號
CHDV,105,訴,982,2020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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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劉鏡水 
被   告 呂吉松(即謝呂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裕一
被   告 呂寶珠(即謝呂見之繼承人)

      彭呂寶桂(即謝呂見之繼承人)

      呂吉井(即謝呂見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征義(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高謝自專(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謝阿菜(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謝春滿(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承宏(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謝昕庭(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謝昌珉(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林謝金銮(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舜 
被   告 謝張蕊(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照代(即謝柏青之繼承人)

      謝金秀(即謝柏青之繼承人)


      謝秉宏(即謝柏青之繼承人)

      謝勝全(即謝柏青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栢和(即謝柏和)

被   告 黃貴美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林宗龍 
      劉建志 

被   告 張楊和 
      張詠堯 
      謝冠霆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中關於「謝阿蔡」之記載,應更正為「謝阿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被告張裕一聲 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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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