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劉鏡水 被 告 呂吉松(即謝呂見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裕一被 告 呂寶珠(即謝呂見之繼承人) 彭呂寶桂(即謝呂見之繼承人) 呂吉井(即謝呂見之繼承人)被 告 謝征義(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高謝自專(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謝阿菜(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謝春滿(即謝庚申之繼承人)被 告 謝承宏(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謝昕庭(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謝昌珉(即謝庚申之繼承人) 林謝金銮(即謝庚申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舜 被 告 謝張蕊(即謝庚申之繼承人)被 告 張照代(即謝柏青之繼承人) 謝金秀(即謝柏青之繼承人) 謝秉宏(即謝柏青之繼承人) 謝勝全(即謝柏青之繼承人)被 告 謝栢和(即謝柏和)被 告 黃貴美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林宗龍 劉建志 被 告 張楊和 張詠堯 謝冠霆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裕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中關於「謝阿蔡」之記載,應更正為「謝阿菜」。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被告張裕一聲 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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