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王七強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二林鎮(管理者: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廷年
被 告 楊雪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陳勝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需田
被 告 邱文吉
被 告 王雄
被 告 王鴻彰
被 告 王太平
被 告 陳水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陳清林
被 告 邱炳煌
被 告 邱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貴葉
被 告 陳彥森
被 告 邱元章
被 告 王玉如
被 告 彭構雲
追加被告 陳信宏(即陳洪英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文卿(即陳洪英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素貞(即陳洪英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邦彥(即陳洪英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追加被告 陳書緯(即陳洪英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受告知人 洪陳美玉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受告知人 蔡瀅竹(即蔡國任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蔡佳穎(即蔡國任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蔡順至(即蔡國任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貞(即蔡國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陳邦彥、陳書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洪英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768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8545分之150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16日二土測字第19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面積欄所示。
原告、被告楊雪、陳勝利、邱文吉、王雄、王鴻彰、王太平、陳清林、邱炳煌、邱進興、邱元章、王玉如等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金額,以補償被告二林鎮、陳水溝、陳彥森、彭構雲、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陳邦彥、陳書緯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洪英已於民國85年 1月22日死亡,惟不知陳洪英之繼承人為何人,經本院以105 年8月3日彰院勝民良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函命原告陳報被繼 承人陳洪英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嗣原告於 105年8月18日依查得資料,追加陳洪英之繼承人陳信宏、陳 文卿、陳素貞、陳邦彥、陳書緯為被告;另因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陳洪英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陳 信宏、陳文卿、陳素貞、陳邦彥、陳書緯繼承其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然渠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陳洪英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28545分之1500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存卷可查,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信宏、陳 文卿、陳素貞、陳邦彥、陳書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洪英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27686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8545分之1500,辦理繼承登記。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當事人,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二林鎮之管理者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棟,嗣 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蔡詩傑,業經被告二林鎮(管理者 :二林鎮公所)具狀聲明由蔡詩傑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二林鎮(管理者:二林鎮公所)、邱文吉、王雄、王鴻 彰、王太平、邱炳煌、邱進興、陳信宏(即陳洪英之繼承人
)、陳文卿(即陳洪英之繼承人)、陳素貞(即陳洪英之繼 承人)、陳邦彥(即陳洪英之繼承人)、陳書緯(即陳洪英 之繼承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為 276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兩造間暨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經協商仍無法達 成協議,且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洪英業已死 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 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5年8月10日二土測字第142500號,106年5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能取得 最大使用效益之土地,爰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16日二土測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之原告方案鑑價結果互 相找補。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洪英將應有部 分比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洪陳美玉、陳碧貞(即蔡國任之繼承人)、蔡 瀅竹(即蔡國任之繼承人)、蔡佳穎(即蔡國任之繼承人 )、蔡順至(即蔡國任之繼承人),被告邱文吉將應有部 分比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王太平將應有部分比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請依法通知 受告知人參加訴訟。
㈡不同意被告楊雪所提之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16日二土 測字第198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該方案雖分割後各 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然系爭方案與土地 使用現況並不一致,編號O部分作為共有道路使用,但分 割線與系爭土地水路現況勘測線並非重疊一致,編號O部 分作為共有道路使用,無法達到保留現況水路作為排水之 用的目的。且被告陳清林所分得之編號G部分土地,大部 分面積位於東邊,西邊徒留3米寬之狹長土地作為連接振 興巷使用,將導致其所分得之土地不規則,難為整體利用 ,造成所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降低。又被告陳水溝分得編
號B部分土地,非位於被告陳水溝原本耕作位置,將造成 被告陳水溝莫大之犧牲。再者,被告二林鎮分得編號K部 分土地,其所分得之土地未直接臨振興巷,經濟價值亦為 降低。是以,被告揚雪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之方案, 且該方案雖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然部分 共有人分配之土地未直接臨振興巷或臨振興巷之寬度過窄 ,為維護共有人間之公平,仍有送鑑價找補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楊雪部分:同意分割,主張同意依附圖二(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28日二土測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不同意按原告提 出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因附圖一方案將編號D、E部分直接 置放被告楊雪所分得土地位置臨路部分,在公平性及土地 的利用上並不合理,且將被告陳彥森、陳水溝分得部分位 置分開讓各共有人分擔臨路面積,並不用影響其所分得土 地的使用反而較為公平。歐亞事務所對原告方案鑑價結果 ,認為被告楊雪為補償金額有意見:⒈分得面積臨路面寬 比率上遠低於被告楊雪應有部分面積所佔土地總面積比例 。⒉楊雪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後方,部分土地 為他人所佔用,無法為實際使用收益。⒊所分得位置並未 相對較佳,但歐亞事務所針對上開三項未加以評估;對歐 亞事務所被告方案的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勝利部分:同意按被告楊雪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 因附圖二方案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大、損失最小等 考量,故被告陳勝利認附圖二方案最得宜,惟不同意按原 告所提附圖一方案分割;對歐亞事務所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等語。
㈢被告陳水溝部分:同意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分割,惟希 望分割後分配於原使用位置。對於歐亞事務所鑑價原告方 案有關受補償部分請求酌增,被告陳水溝父親當初直接購 買現在使用的位置,而購買價位高於系爭土地平均價值, 歐亞事務所鑑價原告方案之補償計算基準是以全部土地價 值換算被告陳水溝持分價值扣除被告陳水溝分配價值而為 找補,這對被告陳水溝不公平等語。
㈣被告陳清林、陳彥森、王玉如部分:同意按原告所提附圖 一方案分割,對歐亞事務所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邱元章部分:兩個方案讓伊選擇,依選擇按原告所提 附圖一方案分割等語。
㈥被告彭構雲部分:同意按被告楊雪提出之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107年9月7日二土測字第171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歐亞事務所鑑價報告伊願意 多退少補等語。
㈦被告二林鎮(管理者:二林鎮公所)部分:分割之後,希 望分配的位置有道路可以進出等語。
㈧被告邱文吉部分:照現有耕作位置分割,同意被告楊雪於 106年6月29日庭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㈨被告邱進興、邱進興部分:渠等均受贈於原共有人邱景福 ,同意被告楊雪提出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 號107年9月7日二土測字第17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案分割等語。
㈩被告王雄、王太平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惟提出同意書稱:同意原告所提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 文日期文號106年5月30日二土測字第1023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被告王鴻彰、追加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陳邦彥 、陳書緯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意見。
查本件原告主張二林鎮萬興段萬興小段100-282地號、面積 27,68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共 有人之一陳洪英已於85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信宏、 陳文卿、陳素貞、陳邦彥、陳書緯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陳洪 英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545分之1500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 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陳 邦彥、陳書緯就被繼承人陳洪英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彥森所有如附圖三(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10日二土測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磚造房屋一棟,其餘土 地分別由共有人各自為農作使用,範圍、面積及使用人如附 圖三所示,系爭土地西側面臨現有道路振興路,為主要供作 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土地東側則間隔他人之土地有一農路 ,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為水溝,供系爭土地作為排水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二林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如附圖三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 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 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 量。查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及被告楊雪提出之附圖二 所示方案之差異:⒈被告陳水溝分配取得部分:原告方案分 配於編號E部分,位於被告陳水溝現有使用之位置,被告楊 雪方案分配於編號B部分,則與陳水溝現有使用位置相距甚 遠。⒉被告陳清林及陳勝利分配部分:原告方案其二人分配 於編號G、H部分之土地西側西側振興路之寬度相同,被告楊 雪方案係以其二人現有使用位置予以分配,惟被告陳清林取 得編號G部分係以自有土地連至振興路通行,路寬為3公尺。 ⒊現有水溝部分:原告方案將水溝分配予二林鎮;被告楊雪 方案分配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⒋被告楊雪分配部分 :原告方案被告楊雪分配取得編號F部分與其現有使用範圍 相同,西側臨路寬度較窄;被告楊雪方案其分配取得編號F 部分西側臨路寬度較寬。⒌被告二林鎮分配部分:原告方案 將水溝位置分配予二林鎮,不足持分之面積予以補償;被告 楊雪方案將編號K部分分配予二林鎮,土地細長且未臨路。 ⒍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各有增減 ;被告楊雪方案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予以分配。⒎其 餘共有人分配部分,二方案均分配於現有使用位置。審酌上 情,原告之方案除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及被告王雄、二林 鎮、王鴻彰、王太平、王玉如、陳洪英之繼承人等外,僅被 告陳清林及陳勝利分配取得之方式未依照原有使用現況,其 餘則依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之面積及位置予以分配,惟因被 告楊雪方案中被告陳清林係以自有土地供作聯外通往振興路 使用,且路寬僅3公尺,顯對陳清林甚為不利;又原告之方 案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分配於現況使用位置,較之 被告楊雪之方案僅將被告陳水溝一人除外,未分配於現有使 用位置,原告之方案較屬公允;況原告之方案係以被告楊雪 現在使用之位置分配予伊並未使其更為不利,再因共有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多與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或有增減,未免
分割後影響原有使用狀況甚鉅,故仍以原告之方案較為妥適 ;另被告王鴻彰、王太平、王玉如等三人,被告邱炳煌、邱 進興等二人,分別表示於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故將附圖一 所示編號C、編號M分歸渠等各自共有取得,是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 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前揭 方法分割後,雖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 然由於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無論共有人向前手購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何,如其於土地分割時取得之位置 較有價值,自應補償取得土地位置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 並以金錢相互補償,始為公允,故經本院函請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原告之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 償之價額。該公司以區域內農地替代性高,選取適當之比較 標的,進行條件差異修正後,即可合理客觀反映勘估標的之 價格,且其價格亦被流通市場普遍認同。故基於價格種類及 勘估標的種類、性質等,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本 次評估選用原告擬分割方案N區塊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 法予以評估,原告擬分割方案之其餘土地及被告擬分割方案 各宗土地則以比準地之價格為基準,依個別條件優劣程度進 行價格之調整(見報告書第21頁)。…本案共採用三個比較 標的(萬興段萬興小段91~120地號、興南段601~630地號 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露之成交案例),就 三個比較標的推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三個比較標的均 為成交案例,資料信賴度相當,…經整數調整後,決定勘估 標的比準地-原告擬分割方案N區塊土地之比較價格為2100/ 平方公尺(見報告書第27頁)。…,原告方案其餘土地及被 告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價格則以比準地土地價格為基準,依土 地之個別條件(面積、地形、有無臨路、臨路寬度、嫌惡設 施如墳墓、使用效益差異進行價格之調整(見報告書第29頁 ~33頁)。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 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估價報告書 足稽,認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故以此計算並判決兩造之 互相補償金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洪英將其應有部分28545分之1500分 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160萬元、300萬元予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國任(已死亡,繼承人為陳碧貞、 蔡瀅竹、蔡佳穎、蔡順至)及洪陳美玉等人,被告邱文吉將 其應有部分28545分之2957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太平將其應有部分25690 分之481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8萬元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 件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移存如 附圖一所示,共有人陳洪英之繼承人分得之編號I部分土地 上,被告邱文吉分得之編號N部分土地上,被告王鴻彰、王 太平、王玉如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上,併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原告方案)
┌────┬──────┬──────┬──────┬──────┬──────┐
│取得人 │分配取得編號│ 面積 │共有取得比例│ 持分面積 │ 面積增減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王七強 │ A │ 1649 │ │ 1556 │ 增加93 │
├────┼──────┼──────┼──────┼──────┼──────┤
│ 王雄 │ B │ 1649 │ │ 1556 │ 增加93 │
├────┼──────┼──────┼──────┼──────┼──────┤
│ 王太平 │ │ │4813/256905 │ │ │
├────┤ C │ ├──────┤ │ │
│ 王玉如 │(共有取得)│ 1648 │4813/256905 │ 1557 │ 增加91 │
├────┤ │ ├──────┤ │ │
│ 王鴻彰 │ │ │4813/256905 │ │ │
├────┼──────┼──────┼──────┼──────┼──────┤
│ 陳彥森 │ D │ 496 │ │ 524 │ 減少28 │
├────┼──────┼──────┼──────┼──────┼──────┤
│ 陳水溝 │ E │ 478 │ │ 514 │ 減少36 │
├────┼──────┼──────┼──────┼──────┼──────┤
│ 楊雪 │ F │ 3504 │ │ 3472 │ 增加32 │
├────┼──────┼──────┼──────┼──────┼──────┤
│ 陳清林 │ G │ 1412 │ │ 1388 │ 增加24 │
├────┼──────┼──────┼──────┼──────┼──────┤
│ 陳勝利 │ H │ 1412 │ │ 1304 │ 增加108 │
├────┼──────┼──────┼──────┼──────┼──────┤
│陳文卿、│ │ │ │ │ │
│陳信宏、│ │ │ │ │ │
│陳素貞、│ I │ │ │ │ │
│陳邦彥、│(公同共有取│ 1359 │ │ 1455 │ 減少96 │
│陳書緯(│得) │ │ │ │ │
│即陳洪英│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彭構雲 │ J │ 5582 │ │ 5827 │ 減少245 │
├────┼──────┼──────┼──────┼──────┼──────┤
│ 邱元章 │ K │ 2677 │ │ 2234 │ 增加443 │
├────┼──────┼──────┼──────┼──────┼──────┤
│ 二林鎮 │ L │ 162 │ │ 435 │ 減少273 │
├────┼──────┼──────┼──────┼──────┼──────┤
│ 邱進興 │ │ │15445/285450│ │ │
├────┤ M │ 2961 ├──────┤ 2996 │ 減少35 │
│ 邱炳煌 │(共同取得)│ │15445/285450│ │ │
├────┼──────┼──────┼──────┼──────┼──────┤
│ 邱文吉 │ N │ 2697 │ │ 2868 │ 減少171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二林鎮 │ 449/28545 │ 449/28545 │
├──┼─────┼────────┼────────┤
│ 2 │ 楊雪 │ 3580/28545 │ 3580/28545 │
├──┼─────┼────────┼────────┤
│ 3 │ 陳勝利 │ 1345/28545 │ 1345/28545 │
├──┼─────┼────────┼────────┤
│ 4 │ 邱文吉 │ 2957/28545 │ 2957/28545 │
├──┼─────┼────────┼────────┤
│ 5 │陳信宏、陳│ 1500/28545 │ 1500/28545 │
│ │文卿、陳素│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貞、陳邦彥│ │ │
│ │、陳書緯(│ │ │
│ │即陳洪英之│ │ │
│ │繼承人) │ │ │
├──┼─────┼────────┼────────┤
│ 6 │ 王七強 │ 14439/256905 │ 14439/256905 │
├──┼─────┼────────┼────────┤
│ 7 │ 王雄 │ 14439/256905 │ 14439/256905 │
├──┼─────┼────────┼────────┤
│ 8 │ 王鴻彰 │ 4813/256905 │ 4813/256905 │
├──┼─────┼────────┼────────┤
│ 9 │ 王太平 │ 4813/256905 │ 4813/256905 │
├──┼─────┼────────┼────────┤
│10│ 陳水溝 │ 530/28545 │ 530/28545 │
├──┼─────┼────────┼────────┤
│11│ 陳清林 │ 1431/28545 │ 1431/28545 │
├──┼─────┼────────┼────────┤
│12│ 邱炳煌 │ 15445/285450 │ 15445/285450 │
├──┼─────┼────────┼────────┤
│13│ 邱進興 │ 15445/285450 │ 15445/285450 │
├──┼─────┼────────┼────────┤
│14│ 陳彥森 │ 540/28545 │ 540/28545 │
├──┼─────┼────────┼────────┤
│15│ 邱元章 │ 2303/28545 │ 2303/28545 │
├──┼─────┼────────┼────────┤
│16│ 王玉如 │ 4813/256905 │ 4813/256905 │
├──┼─────┼────────┼────────┤
│17│ 彭構雲 │ 6008/28545 │ 6008/28545 │
└──┴─────┴────────┴────────┘
附表三:原告方案應找補金額明細。
┌───────┬───────┬───────┬───────┬───────┬───────┬───────┐
│ 受補償人│ 陳彥森 │ 陳水溝 │陳信宏、陳文卿│ 彭構雲 │ 二林鎮 │ 應補償總額 │
│ │ (-310) │ (-18,463) │、陳素貞、陳邦│(1,882,080) │ (-611,691) │ (新臺幣) │
│ │ │ │彥、陳書緯(即│ │ │ (元) │
│ │ │ │陳洪英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189,035) │ │ │ │
│應補償人 │ │ │ (公同共有) │ │ │ │
├───────┼───────┼───────┼───────┼───────┼───────┼───────┤
│ 王七強 │ 38 │ 2,238 │ 22,908 │ 228,087 │ 74,130 │ 327,401 │
│ (+327,401) │ │ │ │ │ │ │
├───────┼───────┼───────┼───────┼───────┼───────┼───────┤
│ 王雄 │ 30 │ 1,787 │ 18,294 │ 182,135 │ 59,195 │ 261,441 │
│ (+261,441) │ │ │ │ │ │ │
├───────┼───────┼───────┼───────┼───────┼───────┼───────┤
│ 王太平 │ 11 │ 666 │ 6,820 │ 67,901 │ 22,069 │ 97,467 │
│ (+97,467) │ │ │ │ │ │ │
├───────┼───────┼───────┼───────┼───────┼───────┼───────┤
│ 王玉如 │ 11 │ 666 │ 6,820 │ 67,901 │ 22,069 │ 97,467 │
│ (+97,467) │ │ │ │ │ │ │
├───────┼───────┼───────┼───────┼───────┼───────┼───────┤
│ 王鴻彰 │ 11 │ 666 │ 6,820 │ 67,901 │ 22,069 │ 97,467 │
│ (+97,467) │ │ │ │ │ │ │
├───────┼───────┼───────┼───────┼───────┼───────┼───────┤
│ 楊雪 │ 51 │ 3,023 │ 30,948 │ 308,126 │ 100,143 │ 442,291 │
│ (+442,291) │ │ │ │ │ │ │
├───────┼───────┼───────┼───────┼───────┼───────┼───────┤
│ 陳清林 │ 20 │ 1,176 │ 12,034 │ 119,821 │ 38,942 │ 171,993 │
│ (+171,993) │ │ │ │ │ │ │
├───────┼───────┼───────┼───────┼───────┼───────┼───────┤
│ 陳勝利 │ 38 │ 2,288 │ 23,424 │ 233,219 │ 75,798 │ 334,767 │
│ (+334,767) │ │ │ │ │ │ │
├───────┼───────┼───────┼───────┼───────┼───────┼───────┤
│ 邱元章 │ 50 │ 2,958 │ 30,290 │ 301,576 │ 98,015 │ 432,889 │
│ (+432,889) │ │ │ │ │ │ │
├───────┼───────┼───────┼───────┼───────┼───────┼───────┤
│ 邱進興 │ 21 │ 1,269 │ 12,997 │ 129,397 │ 42,055 │ 185,739 │
│ (+185,739) │ │ │ │ │ │ │
├───────┼───────┼───────┼───────┼───────┼───────┼───────┤
│ 邱炳煌 │ 21 │ 1,269 │ 12,997 │ 129,397 │ 42,055 │ 185,739 │
│ (+185,739) │ │ │ │ │ │ │
├───────┼───────┼───────┼───────┼───────┼───────┼───────┤
│ 邱文吉 │ 8 │ 457 │ 4,683 │ 46,619 │ 15,151 │ 66,918 │
│ (+66,918) │ │ │ │ │ │ │
├───────┼───────┼───────┼───────┼───────┼───────┼───────┤
│ 受補償總額 │ 310 │ 18,463 │ 189,035 │ 1,882,080 │ 611,691 │ 2,701,579 │
│ (元) │ │ │ │ │ │ │
└───────┴───────┴───────┴───────┴───────┴───────┴───────┘
附表四:原告方案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表
┌──┬─────┬────────┬────────┬─────────────────┐
│ │ │ │ │ 應找補金額 │
│區塊│共有人姓名│分割前權值(元)│分割後權值(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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