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號
CHDM,109,訴,3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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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7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鏞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慶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 得轉讓亦有所認識。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 ,與李木山通話結束,即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00室 租屋處見面,並在上址把玩四色牌。約1、2小時後,李木山張慶鏞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張慶鏞遂基於與李木山之 情誼,萌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重量約半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木山(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依卷存資 料並無已逾淨重10公克之證明),以此方式而無償轉讓之。 嗣因李木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上開張 慶鏞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張慶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畯瑋李木山陳聰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木山所使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話時間翻拍畫面、被告 租屋處現場及車輛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35號搜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另扣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內)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 證資料,即該案108年度偵字第9450號卷第103頁、第113頁 、第115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藥事法所稱偽藥 ,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稱禁藥,係指:1.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 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 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李木 山之犯行,據被告所陳其轉讓數量約半錢等語(參本院卷第 56頁),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重 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非未成年人,亦有該證人李木山警詢、偵 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參偵查卷第21頁 、第325頁、第34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⑵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罪)、3年6月、3年5月、3年4 月、7月(2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36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 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A部分);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與上述A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 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 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雖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犯罪,然藥事 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 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女1男 ,其子已歿,其目前無業,領取政府補助維生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 ,對於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知悉,且前已有違反藥事 法案件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仍無償轉讓予他人,助長吸毒 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所 用之手段、方式,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之刑。至於被告所有扣於另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查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 │
│ │3.0814公克)。 │張慶鏞施用毒品案件。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同上 │
├──┼──────────────────┼───────────────┤
│三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同上 │
│ │00000號SIM卡壹枚)。 │ │
├──┼──────────────────┼───────────────┤
│四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同上 │
│ │00號SIM卡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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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