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美華
黄義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1107、11108、1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美華係被告黄義龍之妹妹,亦係告訴 人黄芳瑜(黄義龍之女)之姑姑。被告黄美華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 ○○里○○巷00號之1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黄芳瑜臉頰,致告 訴人黄芳瑜受有左臉刺痛之傷害;復於108 年10月10日17時 30分許,在上址持防狼噴霧器及雙節棍攻擊告訴人黄義龍, 告訴人致黄義龍受有前胸一度燙傷、後上背一度燙傷等傷害 。另被告黄義龍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0 日21時許,在上址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黄美華,並將告訴人黄 美華所有之手機砸到地上,致告訴人黄美華受有下巴瘀傷、 左上背擦傷、左上肢瘀傷、左大拇指瘀青等傷害,其手機之 LCD 螢幕亦破裂,致使喪失手機螢幕觀看之效用。因認被告 黄美華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黄義龍涉 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黄美華、黄義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由告訴人黄 芳瑜、告訴人黄義龍及黄美華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黄美華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黄義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黄芳瑜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成立和解,告訴人3 人並均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至65
、69至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