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君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淑君因犯加重強盜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0 號加重強盜案件審理並羈押中。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程序就所涉犯行均認罪,實無串證、滅證之必要與可能 。
(二)被告上有高齡及重病之癌末父親須照料,且孤家寡人單身無 配偶可照養,而無資力,顯屬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較差之族 群,誠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能力。
(三)被告自本案於108年6月27日被羈押以來,羈押期間已將近8 個月之久,此8個月時間,已足使被告深刻反省過往之年少 輕狂,且被動地改變被告過往之人生與人際關係,面對即將 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而入監服刑,誠有留一空檔時間令被告 得在外界親自將該處理的過去事務,該規劃的未來人生做一 處理,以免錯過契機,致被告生永遠之遺憾,故確有基於人 道考量暫令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其得順利回歸社會。(四)目前國際間傳染性疾病肺炎,正如火如荼地蔓延。被告係一 弱女子抵抗力較差,體質較弱,而今上開肺炎之傳染性更強 ,並容易因群聚而感染。為此,懇請法院基於個人健康因素 之考量,暫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五)揆諸上揭理由及被告個人因素與社經背景、條件,被告誠無 任何理由逃亡或勾串、滅證之事實或疑慮,被告顯無再羈押 之理由及必要,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二、查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功業、被害人陳啟忠 、證人黃百璟、陳勝全證述在卷,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槍枝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執行 羈押,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而分別裁定被告應自108年9月27日、108年11月27日 、109年1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對遭受較 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 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惟被告坦承犯行,而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藉 由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 、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經濟狀況及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