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木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2 行「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更正為 「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 5 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 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 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