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號
CHDM,109,簡,7,20200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岩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岩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更正為「(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本文規定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 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 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 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係五專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58號
被 告 張岩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岩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20時3分許, 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 體方式,向邱顯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其賭博方式 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張岩功任意以每注新 臺幣(下同)80元,簽賭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 」,若有簽中,可分別得57倍、570倍、75萬元等之彩金, 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邱顯達所有,以此方式與邱顯達賭 博財物。嗣於108年8月17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顯達之彰化縣永靖鄉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邱顯達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岩功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顯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 邱顯達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及本署108年度偵字 第8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