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1號
CHDM,109,簡,34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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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沁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4 號),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50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你兒子」應 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以水管朝告訴人腳 底噴水,稱「有病要看醫生」,再持水桶朝告訴人潑灑2 次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9 條經修正, 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經 查: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2 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 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僅因 與鄰居產生糾紛,即以此強暴之方法侮辱告訴人,不僅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 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家庭狀況已婚、有2 名未 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彼此間存有嫌隙。於民國108年11 月18日16時48分許,乙○○見甲○○手提垃圾經過其位於彰 化縣○○鎮○○○街0號之住處前,先以水管朝甲○○之腳 底附近噴水,並稱:你兒子有病要看醫生等語,甲○○趕緊 閃避而前往附近路口等待垃圾車。嗣於同日17時8分許,乙 ○○見甲○○倒完垃圾又經過其上開住處前,竟基於強暴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前,提 著裝水之水桶朝甲○○身上潑灑2次,以表示不屑、輕蔑甲 ○○人格之意思,造成甲○○全身溼透,以此方式公然侮辱



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照片、被告 全身溼透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潑水行為亦涉有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或強制等罪嫌。惟查,潑水之行為於社會常情判斷 ,尚非屬惡害之通知,亦非迫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核與恐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自難以恐嚇、強制等罪名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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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