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6號
CHDM,109,簡,316,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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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34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麒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麒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00巷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 年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通知其採尿檢驗,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賴麒 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 月 2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88年2 月2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1年2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



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 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56 、 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2 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 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接執行易服勞役8 日不釋放),於107 年11月4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為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 與本案,均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被告於107 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



10月10日即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就 本案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 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 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5 、6 千元,已婚,與母親及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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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