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2號
CHDM,109,簡,31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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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唯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 業據被告徐唯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舒琦指述 之情節相符,……」補充並更正為「……業據被告徐唯倫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舒琦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 3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刑法第305條條文除罰鍰金額以銀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 正後相同,且罰鍰換算後亦無差異,無實質之變更,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2條所定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於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於職場上人際關係不佳,而寄送恐嚇電子郵件致被 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號
被 告 徐唯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唯倫楊舒琦之同事,因對楊舒琦存有怨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8時25分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其名下所申辦帳號為「s0000000@gm.pu.edu.tw 」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內容為:「勸妳10月就滾出公司, 不然我見一次打一拳,不要以為我不敢,死公車,到底跟多



少個男人上床,要就去跟姐說,我也無所謂了,我覺得姐比 妳好多了,至少不會故意私下排擠人,自以為善良,回家照 照鏡子看妳到底是什麼樣子」等語之電子郵件至楊舒琦所使 用之「ya0000000@gmail.com」、「chi0000000@gmail .com 」等電子郵件信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楊舒 琦,經楊舒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彰 化縣○○市○○路0號(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辦公室)工作地點 等地開啟該電子郵件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楊舒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舒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唯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舒琦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恐嚇電子郵件內容影 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向靜宜大學調得之「s0000000@g m.pu.edu.tw」帳號申請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7日凌晨0時3 8分許、108年10月3日7時59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寄發內容為:「睡了吧, 妳這個廢物爛人,我從來不懂,害人的人永遠睡得安穩,果 然是不在乎別人的死活,講別人前看看自己吧,妳讓那麼多 人不舒服,好好檢討吧,自從妳去了環保局,那裡的人並不 開心,整天跟姐打小報告的人是妳,妳都沒發現?承認自己 是失敗的人,滾到旁邊去就好,祝妳小孩明天被車撞死,妳 全家死光我真的會笑,妳第一次被人這麼憎恨吧,我下地獄 再還妳。」、「不爽領萬7,幹,我自殺妳可以講到升遷, 還裝得很委屈,賤人就是矯情,從一開始就是跟王秉鈞套的 吧,笑死,升遷還能跑去跟他哭訴,我告訴妳,我每天都希 望妳去死,妳怎麼不去死一死,妳這個垃圾香爐。」、「能 帶妳的狗滾出公司嗎?妳可能自以為是我是要得到妳的回應 ,不是,單純無法容忍妳這種人,妳、妳的家人,死一百次 我都會笑,要嘛妳就毀了我,這輩子最後悔遇到的人就是妳 ,想回到服務中心?妳還是去死一死吧,管好自己的地盤。 」等語,至告訴人所使用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嗣經告訴人 分別在上開住處及工作地點等地開啟上開電子郵件,致其心 生恐懼,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謂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 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 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能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 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 斷是否有恐嚇犯行。再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經驗法 則上人類可以掌控之惡害為內容之通知行為,且需係行為人 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如屬福禍吉凶之詛 咒等內容,則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就被告所寄發上 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僅屬禍福吉凶之詛咒,以及未能控制 其情緒下所使用之詞句,並無惡害通知之行為,顯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 檢察官問:妳覺得他恐嚇妳的內容有哪些【提示附卷電子郵 件】?)108年9月26日他發電子郵件說叫我滾出公司,不然 見一次打一拳,其他部分沒有要提告。」等語,有本署109 年1月1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部分係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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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